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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骏泽**宜良分公司与宜良**办事处中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所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骏**限公司宜良分公司诉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中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所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负责人罗**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物探队签订《供水井钻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钻探一口供水井,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供水井钻探施工的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使用了二年。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全面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经三次付款15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原领导签订《供水井钻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村上钻探一口地下水井,设计井深约220米,抽水量约250立方米/天,但实际水井只有130米,且井水非常浑浊,经宜良**控制中心,云南**控制中心两次检验,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根本不能饮用。而且直到现在工程都没有进行结算和验收。因此,是原告方违约,其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因为原告方所钻探的地下水井水深达不到合同的约定,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村上不得不在2014年又投资20万元进行净化改造。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相反,原告应退还所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净化改造产生的费用。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探地下水井是在2012年4月,2015年3月才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供水井钻探施工合同书、付款申请各一份,证实被告将供水井承包给原告钻探,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追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二中的合同书没有意见,对付款申请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中所村民小组的组长是罗**;二、供水井钻探施工合同书,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三、检验报告二份,证实经两级疾病防疫控制中心检验,原告所钻探的井水浑浊度超标,含铁量超标,水质达不到国家饮用水的标准,不能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做的,且水质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及被告方提交的检验报告均系单方所为,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应宜良县人民政府抗旱救灾的要求,被告委托原告在中所村范围内选择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地段施工地下水供水井一口。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供水井钻探施工合同书》约定:一、数量与质量。初步设计井深约220m,实际施工井深根据钻井含水层情况确定,以满足水量为要求……供水井竣工后抽水量约250m/d。二、双方权利和义务。三、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本工程实行综合包干价,单价1100元/m,按实际进尺结算;进场后1天内支付50000元的预付款,经抽水试验达到水量成井后,甲方在7天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四、履约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具备进场条件后及时进场,从开钻之日起30天内完成地下水井施工。五、违约责任。达不到规定出水量甲方不承担工程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六、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完成供水井的施工,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7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起诉主张按200米进尺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0000元并赔偿10%的违约金7000元,被告以供水井深度实际只有130米,且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水井钻探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供水井以满足250m/d的抽水量为要求,井深根据钻井含水层情况确定,工程价款实行综合包干价,单价1100元/m,按实际进尺结算。本案原告虽完成供水井的施工,但对供水井的实际进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经法庭释明后逾期未补充提交验收材料或提出相关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主张按200米进尺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明骏**限公司宜良分公司要求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中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所村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原告昆明骏**限公司宜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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