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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天**程有限公司与个旧市平**有限公司、个旧市平**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合公司)诉被告个旧市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产公司)、个旧市平**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顺合公司诉称:平步房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宜良世纪良城工程桩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桩桩款由原告垫资至开工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工程总造价的每月3%累计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工作经过被告验收。2015年1月5日平步房地**公司与原告经过结算,被告累计共欠原告7375255.5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12万元工程款,现仍欠原告2255255元。利息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2255255元乘以每月3%,共计21个月,合人民币1420810.86元。平步房地**公司属于平**产公司的分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笔工程款应该由平**产公司和平步房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55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20810.86元,以上共计3676065.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及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共同辩称:对经过双方结算的金额没有争议,但我们付款除了512万以外,还垫付了238022.03元的电费,应该进行相应扣减。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只在21幢的协议中有约定,但该21幢的款项在我们支付的512万元当中已经付清。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约定完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天顺合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个旧平步房地**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该由个旧平步房地**有限公司承担;

二、《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宜*分公司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宜*世纪良城第一期第一片区住宅楼六幢、五星级酒店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宜*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宜*世纪良城住宅小区长螺旋灌注桩工程承包给原告;

四、2012年7月28日《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宜*分公司签订的《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宜*世纪良城第一期21幢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前期工程尾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垫资至开工之日起1年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工程总造价的3%累计支付违约金;

五、《工程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宜良分公司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375255.5元;

六、静压预制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一组,欲证实2012年7月30日,原告开始施工,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8月7日开始,2012年10月24日工程全部完工。

被告**产公司及平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约定3月18日完工,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施工从2012年8月至9月,工期共40天;对证据五的备注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按时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天顺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三份证据又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上有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的印章,有备注的第7、8项是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部分,与备注所表明的意思相一致,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但不能够证实原告2012年7月30日开始施工及2012年10月24日完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产公司及平步**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个旧市平步**司宜良分公司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宜良世纪良城小区的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在2011年3月18日完成施工,3月20日清退场完毕,超过时间每天按照50000元赔偿被告。同时证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二、《天**基公司桩基偏移处理补桩结算》(含附件)复印件一份、《静压预制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两份,欲证实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所示施工,造成桩位偏移超出施工规范允许范围偏差值,经设计单位复核返工,至2011年7月16日还在进行施工,超期118天,导致整个项目延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5900000元;

三、《电费核对清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组,欲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用电,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代为缴纳,之后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代原告缴纳电费238022.03元,该笔费用应予扣减。

原告天顺合公司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桩*偏移不是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地质原因所导致的;对证据三中有原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费用要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被告平步房**公司及平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步房地**公司签订了《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宜*世纪良城小区第一期第一片区,住宅楼六幢及五星级酒店的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应于2011年3月20日清退场地完毕。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安全责任、价格结算、垫资及付款方法等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平步房地**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宜*世纪良城小区的长螺旋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开工日期、工期、收费标准、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平步房地**公司再次签订了《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宜*世纪良城小区第一期21栋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桩施工从2012年8月开始,到2012年9月完成,工期40天,前期工程尾款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由原告垫资至开工之日起1年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到期未能按约定付款则按工程总造价的3%累计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2015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平步房地**公司结算,总工程款共计7375255.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2万元,现尚欠2255255.5元。原告追讨未果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天顺合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平步房地**公司将打桩、长螺旋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u0026rdquo;因此,本案虽然是原告与被告平步房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但是被告**产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平步房地**公司是依法设立、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的分公司,能够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因此,被告平步房地**公司应当与被告**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2015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平步房地**公司结算,总工程款7375255.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12万元,尚欠2255255.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255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要求扣减其代原告缴纳的电费238022.03元的主张,原告只认可54504.54元,其中,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2日13804.6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6日8552.64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9日203.58元,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22日861元,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22日8088元,2011年12月20日以前22994.72元。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9日、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电费单上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能证实原告在一定时间段的用电量及相应费用,且原告对这一部分予以认可,故对以上电费单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的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又不能证实原告的具体用电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余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要求扣减电费238022.03元的主张,本院只支持有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的17705.22元,其它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255255元-17705.22元u003d2237549.7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利息1420810.86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原、被告双方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第6条:u0026ldquo;前期工程尾款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本工程人工费、引孔费、送桩费、工程桩桩款由我方垫资至开工之日起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到期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工程总造价的每月3%累计支付利息。u0026rdquo;即前期工程尾款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世纪良城小区第一区21栋工程桩施工项目工程款于2013年8月1日至7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8月开始)。但是,因为双方在2015年1月5日前没有进行过结算,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约定中的u0026ldquo;前期工程尾款u0026rdquo;金额是多少,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12万元也无法确定是支付哪一部分的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只支持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237549.7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按时完工,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原告是否违约,本院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个旧市平**有限公司、被告个旧市平**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天**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237549.7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天**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9元,由被告个旧市平**有限公司、被告个旧市平**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共同负担22450元,由原告云南**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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