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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天**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天**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天**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7日、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110KV北营变电站10KV间隔部分及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心配电室预防性试验协议》,合同金额共计90.5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61万元合同款项,尚欠29.50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在2015年4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万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支付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限公司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欠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因我公司现在已停产,暂时无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怎样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存在争议。

原告针对自己的起诉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3、《云南泽**司中心配电室预防性试验协议》;4、《验收报告》;5、《付款承诺书》;6、《还款协议书》;7、发票及进账单。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为被告施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限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限公司针对代理人的答辩观点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7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签订《110KV北营变电站10KV间隔部分及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心配电室预防性试验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施工合同及协议为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拖欠的合同款项29.5万元,被告同意在2015年4月31日前支付”。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现原告以要求由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95000元及由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针对拖欠的工程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昆明天**限公司的工程款29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2.5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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