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王**与云南**限公司、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王**申请执行云南红**任公司、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工程价款281788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申请执行费4225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云南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被执行人云南红**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云南红**任公司确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刘*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云南红**任公司法定表人刘*为(2015)富执字第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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