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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三**限公司诉曲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三**司与被告绿**司签订《温室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沾益县盘江镇的无公害蔬菜联栋钢架温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温室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6元,建设面积共计11940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78804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即预付394020元,温室主体骨架完工,盖膜前支付合同金额30%的价款,即236412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7%,质保金3%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按被告的需要完成了实际面积12552平方米连栋钢架温室的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并交被告验收,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署验收资料完成验收。原告将承建的钢塑连栋荫棚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在此基础上,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程价款,共计480000元;剩余尾款至今未付。依《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97%合同价款,剩余3%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已满,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尚有拖欠货款35784元,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53604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9303.4元。(利息是按合同12条第7款约定以月息1%计算,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三**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确认了工程造价。

三、验收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通过签署《工程决算单》认可合同总价款及尚欠原告358595.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绿**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三**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诉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温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沾益县盘江镇的无公害蔬菜联栋钢架温室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11940平米钢结构连体温室的建设,包括购料、加工、运输、安装至竣工验收。合同价款为:温室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6元,11940平米,合计78804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0%,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进度款为温室主体骨架完工,盖膜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7%,质保金3%质保期满后支付。并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结算的第三个月起,按月息1%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绿**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2014年1月20日,三**司与绿**司签订《工程决算单》,明确应收款合计833604元,已收款450000元,质保金为25008.12元,验收合格满一年时支付,现应付款为358595.88元。三**司认可绿**司在2015年2月20日支付过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0日已对诉争工程款作出结算,双方约定绿**司应当在2014年1月29日前(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周内)完成支付97%的工程款,且诉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5年1月22日期满,质保金25008.12元也达成支付条件,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53604元(833604元-480000元)已到期,应当由绿**司支付。双方约定若绿**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结算的第三个月起,按月息1%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则被告应当就到期未付款358595.88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在2015年2月20日支付过30000元,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因当承担欠付款项的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49303.40元(2014年3月20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11个月:358595.88元111%u003d39445.50元;2015年2月20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3个月328595.88元31%u003d9857.90元;两项相加为49303.40元),利息的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因此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0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以358595.88元为本金以及2015年2月20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以328595.88元为本金,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53604元,并支付2014年3月20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以358595.88元为本金以及2015年2月20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以328595.88元为本金,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63元,由被告曲**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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