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云南**限公司与昆明市**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公司诉被告拥护社区第八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董**、被告拥护社区第八小组的负责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侨园艺公司起诉称:2011年,被告针对其统建房室外绿化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于2011年9月2日就该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地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且于2013年5月7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养期届满的该项目在被告的参与下一并移交给了昆明市**有限公司江家花园管理处。至此,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但被告却自始至终未能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至今日,被告仅于2011年11月15日及2012年3月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过1400000元的绿化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对此,根据云南建林**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以及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可明确,该项目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911559.0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1550.0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绿化工程款1511550.04元以及此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88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拥护社区第八小组答辩称:工程是于2011年公开进行的招标,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增加部分,因此施工后的价格与中标价格不一致。审计公司对工程审计完成后,被告需要一级级开会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是认可的,至于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被告不可能支付。本案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决。

原告海侨园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被告就该工程确定原告为中标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报告、绿化工程移交书、绿化工程交接单、移交工程量清单、昆明市西山区拥护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统建房室外绿化工程、照明、给排水工程养护移交单,欲证实工程已全面完成并进行了移交。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四、审计报告,欲证实根据被告委托,对工程进行了审计。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五、专用发票,欲证实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生效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1400000元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六、律师函、顺风速递寄件单、顺丰速递查询单,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表示律师函收到过,无异议。

七、委托合同、律师费用明细表、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表示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由法院裁决。

八、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欲证实原告有资质,能与被告签订合同做此项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拥护社区第八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八,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证据材料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园林绿化企业,其所持有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具有施工贰级资质,可承揽工程造价在12000000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被告统建房(江家花园)室外绿化工程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标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被告统建房室外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990304.15元。合同专用条款中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付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70%,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90%。管养期壹年结束后,付清工程尾款”。此后,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于2012年4月18日补签了关于江家花园照明、给排水安装部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30日,被告统建房(江家花园)绿化工程及水电工程同时完工并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5月7日,被告统建房(江家花园)绿化工程管养期一年结束后,原、被告共同将绿化工程、照明、给排水安装工程移交给了昆明天**限公司江家花园管理处。2013年5月10日,云南建林**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被告统建房绿化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2911550.04元。对于工程款,被告共计支付过1400000元,尚欠1511550.04元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利息、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对诉讼费的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若胜诉,相应诉讼费由法院退还原告,由法院向被告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资质,其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所签订的有关于统建房室外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在一年的绿化管养期届满后与照明、给排水安装工程一并于2013年5月7日进行了移交。以上事实已表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付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70%,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90%。管养期壹年结束后,付清工程尾款”,从以上合同约定看,在绿化工程管养期一年结束后,原告就应当付清本案的工程款。现绿化工程管养期已届满,包括绿化工程和照明、给排水安装工程均已经进行了移交,故原告的全额付款义务已经产生。2013年5月10日,云南建林**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确定工程款为2911550.04元,原、被告对此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此审计结果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11550.0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155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2013年5月10日审计作出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尚欠的工程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11550.04元外,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拥护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511550.0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934元由原告云**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9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拥护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负担人民币182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