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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石化**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诉被告湛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消防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呈贡郎缪小学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呈**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停工。2014年6月4日,被告与建设方**实验学校通过诉讼解除了建设工程合同。至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被告与建设方**实验学校的一案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64638.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尚差欠84638.61元未付。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呈**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尾款84638.6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多次擅自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已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在被告与建设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从鉴定意见书中将原告所做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找了出来,共计93060.4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缴纳的5.3%税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税费为5.3%即493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38%即3986元,各种规费为26.2%即6685元,上述共计15603元,同时合同约定的资料费暂估为1000元。扣减上述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23542.55元。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公司呈贡郎缪小学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呈**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具备解除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尾款84638.61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关系。

三、(2014)昆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程劳务承包计算台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昆明**验学校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安装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依据被告与昆明**验中学诉讼中所进行的司法鉴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84638.61元。

被**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计算台账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经本院与(2013)呈民初字第1305号案件中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进行核对,该份证据中所列的项目与鉴定意见书一致,故本院对证据中所列的项目内容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呈贡郎缪小学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呈贡县郎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呈贡郎缪小学建设项目进行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4日,本院出具(2013)呈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昆明**验学校与被告湛**集团公司签订的《郎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对云南**定中心出具的云维权司鉴字(2014)0001、0002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予以了采信,并对鉴定意见书中郎缪小学建设项目在施工现场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工程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3629109.8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后经云南省**民法院二审,出具了(2014)昆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对(2013)呈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维持。

另查明,由原告进行施工并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包含以下内容:三扇防火门,半硬质阻燃管暗敷设,暗装阻燃接线盒,消火栓镀锌钢管螺纹连接DN65,消火栓镀锌钢管沟槽式卡箍连接DN100,室内成套消火栓箱DN65,试验消火栓箱DN65,蜗轮蜗杆对夹式蝶阀DN100,蜗轮蜗杆对夹式蝶阀DN65,管道支架安装,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灭火器柜,上述项目已经在云南**定中心出具的云维权司鉴字(2014)0001、0002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附件中所载明,鉴定意见书中对上述项目的工程量、单价、人工费、机械费等进行了确认,所有项目的款项相加共计207136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呈贡县郎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双方所签合同对承揽标的并无明确的约定,但是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公司呈贡郎缪小学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呈**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具备解除条件?本院认为,被**公司承建呈贡郎缪小学建设项目是基于其与昆明**验学校签订了《郎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现《郎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被**公司也不再继续承建呈贡郎缪小学建设项目,原被告签订的《呈**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没有了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呈**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尾款84638.61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进行施工并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的价款经鉴定共计207136元,虽然被告称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原告自认的80000元款项予以确认。被告还称应当对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扣减,但是原告作为承揽人,其自身的纳税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关系,税费当然不应当扣减,且双方合同中对“相关费用”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又无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已经没有了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基础,原告要求对其予以解除的诉请也得到了本院的支持,且原告完工且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已经得到了相应确认,故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且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故本院根据云南**定中心出具的云维权司鉴字(2014)0001、0002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价格,依法确认由原告施工且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的价款共计20713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271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尾款84638.6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基础,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湛**司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石**限公司与被告湛**集团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呈**缪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湛**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石**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8463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916元,由被告湛**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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