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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雄**昆明分公司与云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雄**昆明分公司的代理人黄**,被告昆明守**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凤**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云南凤**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钢结构产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云南凤**限公司制作、安装昆明守**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三,被告云南凤**限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云南凤**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决算,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364572元。被告云南凤**限公司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另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业主方,在未向施工方付清全部工程款时,应当在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程款人民币1364572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钢结构产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内容(车间三)工程及其价款支付等作出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工程结算说明,欲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45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昆**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欠凤**司工程款,款已付清。原告和凤**司不是工程分包关系,是买卖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司法解释。

被告昆**备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予以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施工合同,欲证明昆明守**有限公司将在富民县工业园区新建厂区的工程发包给云南凤**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341900元。现应付工程款为8565140元。

2、发票、收据,欲证明昆明守**有限公司已向云南凤**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9905元。

被告云南凤**限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双方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上我没有参与,也没有签过字,不予认可。上面加盖的章我都没有,也未作过移交。原告认为,被告是否转让矿山及开采权原告不知悉,也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案经庭审诉辩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和9月,被告云**有限公司先后与被告昆**备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合同的总价款为133419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雄**昆明分公司签订《钢结构产品承包合同》,将昆明守**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三分包给原告江西省雄**昆明分公司制作安装。厂房完工后,被告云**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省雄**昆明分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364572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64572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凤**限公司先后与被告昆**备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经昆明守**有限公司同意,将昆明守**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三分包给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制作安装,应属违法分包。被告云南凤**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364572元,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被告昆**备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告云南凤**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因被告昆**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凤**限公司的工程款未经结算,其具体剩余数额难以查清,被告昆**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凤**限公司在今后结算或者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云南凤**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凤**限公司与被告昆**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支付原告江西省雄**昆明分公司工程款1364572元,其中,被告昆**备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告云南凤**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西省雄**昆明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款项从2014年11月19日起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7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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