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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有限公司诉福建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林彝本彝**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福**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朝、陈*,被告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前无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得知原告有工程项目需要对外承包,于是被告找原告进行商谈。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u0026ldquo;阿**风情小镇u0026rdquo;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包括土建、二次装修、消防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为300日;以及包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结算、验收等合同主要内容。截止目前为止,该工程未开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将该工程的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自己,在被告的再三恳请之下,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u0026ldquo;阿**风情小镇u0026rdquo;的二期范围内的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工期为19天,挖方、填方单价(不含税)为14.50元每立方米等主要合同条款。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二期场地土方平整补充协议》,对合同单价和计量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在场地平整工程过程中存在诸多重大违约情形导致原告主体工程无法进行施工,主要表现在被告未按照原告以及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u0026ldquo;桩身钻芯取样u0026rdquo;检测以及桩身隐蔽工程进行检测报验,未对相关见证取样送检材料提供检测报告,捏造、虚构工程价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鉴于以上被告存在的重大违约情形,原告再也无法相信被告具有诚实履约的品质和实际履约能力,被告不可能实际履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于被告在场地平整工程中的工期延误导致《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所指向的工程势必无法按期完工,同时被告方还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进入场地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被告丧失履约能力和诚信,继续履行合同势必造成原告方重大损失,为了保证原告u0026ldquo;阿**风情小镇u0026rdquo;工程的正常施工、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按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福**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工程的检验报告是合格;原告主张的虚构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报的工程量与审核的有出入,不能认定为虚构;违约的原告,至今未按合同支付我方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协议解除合同,我方已经按合同履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没有必要再判决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二期场地土方平整补充协议》,证实: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工期范围、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u0026ldquo;阿**风情小镇u0026rdquo;的二期范围内的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单价和计量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编号为004号、05号《监理工作联系单》、《石林u0026ldquo;阿着底u0026rdquo;风情小镇一期桩基和土方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书》。

3、《通知》,证实:由于被告丧失商业信誉和严重违约,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4、《钢筋焊接性能实验报告》,证实:石林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对B区318#、319#桩*钢筋笼,8月14日对261#、262#、263#桩*钢筋笼进行焊接性能检测,结果为除263#外,其余均为检测不合格,被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丧失履约能力。

5、《石林阿着底风情小镇测绘项目桩位复核报告》、《桩长对照表》,证实: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经云南智**有限公司检测,桩位存在严重偏差、基桩长度与实测长度存在较大误差,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须重新复位和制作进行工程修复方可使用;充分说明被告所施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6、《终止承包合同协议》,证实: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经双方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同时协议明确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不符合相关验收标准,需重新施工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

7、《检测报告》,证实:通过低应变检测,被告在阿着底风情小镇A、B区被检测工程桩基579根,其中桩身完整的只有153根,占检测的26%,被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份合同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中的编号为004号、05号《监理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提到报检欠缺的材料,不能说明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最后的造价需双方结算认定,不能凭审核报告书认定工程款;对证据3,通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我方因提出的理由、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对证据4,因工程是不断修复的工程,是最后来验收,验收不合格再来改进,不能凭检测就认定工程不合格;对证据5,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检测资质不清楚,误差在一定范围是合格,只有超过规定范围才能认定为不合格,不能证实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终止合同,但原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对证据7,资质证书是复印件,检测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未通知我方,属原告单方委托,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的编号为004号、05号《监理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审核报告书》因被告不认可,且该《审核报告书》并不能证实工程的实际价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只能证实钢筋焊接性能实验报告项目部分不合格,部分合格;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因其未能提交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其是否存超出规范不作评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实:协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春节前按完成工程量50%的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

2、《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将本案诉争工程场地平整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

3、《二期场地土方平整补充协议》,证实:原告将本案诉争工程场地平整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

4、现场验收会签字,证实:被告严格按照建设及监理验收后组织下一工序施工。

5、申请、工程形象进度、工程款支付审核意见、工程桩基础进度数量表、会议纪要、签到表,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

6、工程结算书,证实:据被告结算,被告已完成工程量15812606.13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虽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5,只能表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及有关方认可。

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签字,但并不能证实工程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被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工程结算书且原告不予认可,该工程结算书不能证实工程的实际价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石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编号:QH-2014-XX-XX),对工程概况、工期范围、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施工总承包的主要原则、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u0026ldquo;阿**风情小镇u0026rdquo;的二期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准备施工和依据、质量要求、安全文明要求、工期要求、单价及计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二期场地土方平整补充协议》,对合同单价和计量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诸多重大违约情形导致不能履行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1、甲方(石林**有限公司)付给乙方(福建九**限公司)前期施工款及相关补偿金共计1360万元整,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00万元,60日内支付余款。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二期场地平整补充协议,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编号:QH-2014-XX-XX)同时终止,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3、甲方因乙方施工的桩基工程不符合相关验收标准,由甲方进行重新施工并进行检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撤出全部人员及办公设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双方又签订《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二期场地土方平整补充协议》,因在双方在履行《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二期场地土方平整补充协议》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违约情形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又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原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二期场地土方平整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原、被告双方为解决争议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已经导致《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的终止。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请求,因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再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林彝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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