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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限责任公司诉昭通市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昭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昭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昭通**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建筑总面积为19468.38㎡,合同价款为17326858元。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1区、2区单层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以平方米包干形式进行结算,每平方米承包价1200元,价款暂定为4728000元。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泰平.盛世水岸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建筑面积为20466㎡,合同价款为19749603元。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原告所施工的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盘于2011年10月8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8号楼及14号楼的1、2区地下室在2012年4月2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原告在按图施工过程中,14号楼合同面积为19468.38㎡,但实际施工为20049.30㎡,增加了工程量580.92㎡。18号楼合同面积为20466㎡,但原告按图施工,实际施工为21437.80㎡,增加了工程量971.80㎡。14号楼地下室1、2区按实际施工计算共3361.09㎡,合同价款为1200元/㎡,合计为4033308.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地下室车库通道签单共计为234677.06元。

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8号楼地下室车库的施工,18号楼经原告预算统计为23427633.84元,14号楼增加了地下室及零星工程,钢材差价及地下室加层等合计18892073.36元。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工程量原告共完成了合计46587692元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截止2012年4月仅实际支付原告407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数次向被告提交14号楼、18号楼以及14号楼1、2区的工程预结算资料,但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3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条1款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之规定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2244342.9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93648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1.4万元;4、判令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每月2.5万元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案鉴定费用10万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承建的泰平盛世水岸18号楼、应当按合同固定总价19749603.00元进行结算。

2、1、2区地下车库现场没有与被告提交的图纸相对应工程。被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工程结算书也没有1区、2区新增加的该项内容,不应该增加工程款。

3、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对18号楼-20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增加面积为1411.18㎡,工程款1361788.70元错误,应当扣减工程款730321.65元。经鉴定人、答辩人、被答辩人和双方代理人一起对18号楼-20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增加面积现场实测建筑面积为646㎡,鉴定中心多计算了面积756.18㎡,工程款730321.65元。

4、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图对1区、2区单层地下室进行施工,实际施工的面积有三处建筑尺寸小于施工图,严重影响使用功能,造成答辩人造成损失1000000.00元,应当进行赔偿并从工程款中扣减。

5、11号楼与14号楼之间坡道现场只有坡道,没有砖墙、墙柱等,在现场没有与示意图对应的建筑实物,应当扣减。

6、14号楼未施工部分按图纸和预算计算减少金额合计应当扣减金额为601258.13元,还应扣减290817.54元。

7、18号楼合同未施工部分按图纸和预算计算减少金额应当扣减。

二、增加签证工程手续不完备,未加盖公章,未经审核。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求被答辩人到现场指认,完善相关手续再进行结算。

三、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延迟竣工的违约金455000.00元,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四、答辩人已经实际预付的工程款为41889446.65元,(其中已经出具发票的金额为22208,113.00元,没有开发票的金额为19681333.00元,答辩人预付的款已经超出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2244324.96元,被答辩人还应当退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工程款。

五、答辩人预付的款已经超出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保证金利息合计814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起每月2500.00元利息。

六、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鉴定费承担原则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施工的14#楼、18#楼建设工程,是单价包干合同还是总价包干合同?2、原告施工的18#楼地下车库增加工程、地下室1、2区增加工程以及三个工程的零星变更增减?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质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10年6月30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关于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14号楼地下室一区、二区及18号楼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开发的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14号楼地下室一、二区以及18号楼,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违约责任,以上三个工程项目均系原告自筹资金、垫资建设,合同约定在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如果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承包方在第29天起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14号楼、14号楼地下室一、二区,18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基础、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结算或提出修改意见,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

4、《收条》二张。一张为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王*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18号楼《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出具的收条的事实;一张为被告公司预算员熊*收到原告递交的14号楼以及地下室一、二区《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后出具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资料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第29天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5、14号楼、18号楼及地下室总的竣工结算资料。证明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总计为46587692元。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070.00元,拖欠原告工程价款588.7692万元的事实。

6、增加14号楼车辆坡道工程,按图施工234677元。证明该笔增加的工程施工图纸经过被告工程师认可,增加工程与总的结算资料一直的事实。

7、18号楼建筑设计图纸4张、14号楼地下室施工图、增加的18号楼地下室车库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按图施工18号楼,实际施工21437.80㎡,增加工程量971.8㎡以及18号楼地下车库增加施工,价款为1424054元,经被告预算员熊*审核为1157682元,原告报送的总结算书与此一致的事实。

8、18号楼增加变更的工程签单及预算书。证明18号楼增加变更工程量合计1487053元的计算依据,有被告现场管理员签单,与总预决算书一致的事实。

9、14号楼地下室加层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增加14号楼地下室加层,增加工程经过被告现场管理员审核并确认为189327.83元,与总预结算书一致。

10、14号楼零星工程。证明原告在14号楼进行零星工程施工,有现场签证单及情况说明。经过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认可为467045.783元,与总预结算书中14号楼第3栏一致。

11、钢材差价金额结算及部分零星工程签单。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因外购钢材价差经被告方认可为329699.25元以及原告增加的零星工程确认为62123元,与总预结算书第14号楼第4、5栏一致。

12、工作联系函和竣工验收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再次请求被告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以及原告提交了全部验收资料的事实。

13、14号楼和18号楼已经由被告使用的部分照片。证明原告完成施工的14号楼和18号楼于2012年4月后交付被告,被告已经使用的事实。

14、照片。证明王*在被告公司分管工程部及**察部经理,唐冷**公司工程部员工。

15、支付款项说明和交纳保证金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保证金未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当退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无异议。

2、对2010年6月30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

3、14号楼、18号楼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还证明18号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5日,1区、2区地下室原告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实际施工的面积有三处建筑尺寸小于施工图,严重影响使用功能,没有进行验收申报,至今没有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1区、2区地下室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4、王**条1张,证明2012年12月28日收到18号楼《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而不是结算书。熊群收条1张,明确记载收到的是14号楼及地下室1区、2区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而不是结算书。地下室1区、2区至今原告没有进行验收申报、未经验收、没有作出《工程竣工结算书》。

5、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14号楼、18号楼、地下室1区、2区工程云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只有施工单位印章、编制人印章,没有编制时间、建设(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人资格证章,不是完整工程造价结算资料,系原告的单方制作预(结)算书,对原告提交的未经被告审核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18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合计46,587,692.00元,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887692.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6、原告提交的18号楼-20号楼之间地下车库增加图纸,是姜**签字的,18号楼地下没有与该图纸相应工程实体,被告对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姜**超越受权的签字不予认可。

7、18号楼增加签证工程,14号楼1、2区地下室及零星签证,14#楼及其他栋号零星签证,14号楼地下室加层增加工程量,原告提交以上工程现场签证,未经被告授权的项目监理机构签字盖章和被告授权代表三方现场签证,手续不完善,不能作为增加工程结算依据。

8、原告提供姜**签字的同一个工程的诉讼中提交法庭的三张手绘图纸草图,三张图纸内容各不相同,图示尺寸相互矛盾,手绘图纸没有明确标示施工范围,没有基础、框架柱工程结构,没有材料用法,不规范不完整,没有经过设计部门设计,没有经过授权监理工程师田*签证,该草图不具备基本鉴定条件,更为严重的是在1、2区地下车库现场也没有相应工程实体。该草图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证据。

9、钢筋补差价329699.25元,没有签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此项约定,不能作为钢筋补差的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投标报价一览表、投标函、建筑工程预算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投标、预算、中标承建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中标价为17326858.00元;18号楼中标价为19749603.00元的事实。

3、14号楼、18号楼图纸、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1区、2区地下室图纸;证明14号楼建筑面积为19468.38㎡、18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0465.91㎡,施工图纸没有加工程量。1区、2区地下室按图纸计算建筑面积3049.46㎡,合同单价1200元/㎡,工程款3659352.00元的事实;

4、14号楼、18号楼土石方回填领款单、支票、水电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审核情况、工程预算审核情况会回复、工程结算书、工程汇总表、直接工程计算表、措施费计算汇总表、材料表。证明14号楼、18号楼被告另外请人回填地下室土石方、单层排水、层面排水施工,对此,应当减少原告的工程造价14号楼601258.13元、18号楼1619644.72元。合计应当扣减原告的工程款2220902.85元的事实。

5、账目核对表2张、转账支票存根25张、发票6张、借支、收条10张、进账单1张、收据2张、代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代付款40952958.65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是固定价格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主张的水电安装系承包给他人,但水电安装本来就不包含在原被告合同内。对证据5,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核对表是被告单方统计的,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转账、支票存根、发票、拨款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说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于支付给马*的租赁费、赔偿费96791.21元,与原告无关联;被告处理项目部漏水支付陈*的51600元费用,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与原告无关联。

由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18号楼、地下车库1区、2区的增减工程量发生争议,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共同选定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确定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18号楼、地下车库1区、2区的工程量结算为44060566.21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员出庭也认为由于本案双方争议大,部分工程不能到现场进行实测,鉴定意见确定的部分工程量与现场实物有差异。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原被告均同意由鉴定部门进行现场实测,通过对实物测绘,确定原告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作出补充鉴定意见。2015年5月16日,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鉴定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再次进行现场实测并于7月15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结论为:泰平.盛世水岸14#楼、18#楼、地下车库1区、2区工程量结算为42999562.85元。鉴定意见应当按照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

原告对鉴定意见质证认为:1区、2区地下室增加面积应该是9.47㎡,增加金额为11364元;未施工部分顶板腻子粉原来鉴定结论中已经做过扣减,这次补充鉴定属于重复扣减;剪力墙位置移动但面积是一样的,不应当扣减。18#楼增加的地下室实测面积645.76㎡,不应当按照965.00/㎡计算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200.00/㎡计算;11#楼和14#楼之间的坡道墙体不应该扣除;18#楼混泥土改砖砌体,扣减了59305.3元,不客观公正;18#楼门洞尺寸变更,应当以建筑施工图为准而不应该以结构施工图为准。14#楼和18#楼及1区地下室沉降缝在鉴定意见当中没有体现、阳台下地下室由我方施工但遗漏,没有体现。

被告对鉴定意见质证认为:1、被告对原告和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按平方米单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对原告承建的泰平.盛世水岸1区、2区单层地下室进行结算的意见不持异议。

2、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泰平.盛世水岸18号楼、应当按合同固定总价19749603.00元进行结算。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按平方米单价对泰平.盛世水岸18号楼进行结算是错误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擅自改变投标文件、投标报价、投标函、《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标通知书。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金额为19749603.00元,应当以此进行结算。

3、1区、2区新增面积鉴定所依据的是鉴定中原告单方提交的姜**个人签字的白纸图和证明,被告对该白纸图和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1区、2区新增面积价款796224.00元的依据。

4、18号楼地下车库增加1411.18㎡,工程款1361788.70元的依据是姜**签字的图纸,18号楼地下没有与该图纸相应工程实体,对姜**超越受权的签字不予认可。经鉴定人、原告、被告三方和双方代理人现场实测确认建筑面积为646㎡与图纸的建筑面积相差756.18㎡,应当扣减。

5、通过鉴定人现场勘测,庭审中鉴定人证实2-N轴至2-P轴处图纸设计宽为5.365米,实际宽为3.16米、长40.9米;2-14轴处图纸设计宽为9.2米,实际宽为7.3米、长36米。按施工图建筑面积为2871.65㎡,实际施工比施工图建筑面积减小的135.18㎡,严重影响使用功能,应当进行赔偿。

6、砂夹石**增加费用82687.82元,没有签证,不予认可。

7、14号楼、18号楼基础夯填、排水沟、落水管工程,鉴定意见认为不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在投标的预算书建筑工程计算表第4页屋面塑料排水管、弯头,第5页砖砌排水沟,装饰工程计算表第1页2项散水面层,均包含在工程预算之内,鉴定中心核实不是原告实施,认为不在合同范围,不应当从结算价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在协议书承包范围《不含的内容》中也没有雨落管、散水、排水沟。所以未施工的项目应予扣除。

8、鉴定计算错误的应当扣减。

9、18号楼增加签证工程、14号楼一、二区地下室及其零星工程、14号楼及其他栋号零星工程,签证手续不完备,未见盖公章,未经审核,不能作为增加工程的证据。

10、钢筋补差价329699.25元,没有签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此项约定。

综上所述,请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图纸与现场实测不相符的部份进行纠正;对鉴定依据不足的部分和预算中已计算费用而没有施工的部分进行扣减,签证手续不完备的到工程现场核实确认。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如下评判:

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质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2010年6月30日、2011年3月30日、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开发的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14号楼地下室一、二区以及18号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2010年12月10日《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2011年6月24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14#楼,通过施工、勘查、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各方当事人参与并加盖印章,地下室一、二区地基和主体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2011年9月16日《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2012年3月9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能够证明18号楼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经过各方当事人参与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收条》二张。能够证明被告方工程部负责人王*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18号楼《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2013年1月15日,被告预算员熊*收到原告递交的14号楼以及地下室一、二区《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泰平.盛世水岸14#楼、18#楼及地下室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能够证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原告报价为46587692元的事实。证据6-15系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有关资料,就此双方已共同确认提交鉴定,上述工程资料已经提交给双方选定的鉴定部门作为参考,对于增加工程量以及价款,应当参考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投标报价一览表、投标函、建筑工程预算书、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中标承建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和18号楼,14号楼中标价为17326858.00元;18号楼中标价为1974960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14号楼、18号楼图纸、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1区、2区地下室图纸;能够证明14号楼和地下室1区、2区以及18号楼竣工验收以及资料备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14号楼、18号楼土石方回填领款单、支票、水电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审核情况、工程预算审核情况会回复、工程结算书、工程汇总表、直接工程计算表、措施费计算汇总表、材料表等涉及原告增减工程量的有关证据,已经提交给鉴定部门参考。就原告增减工程量的事实,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上述证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一并作出认证。5、账目核对表2张、转账支票存根25张、发票6张、借支、收条10张、进账单1张、收据2张、代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代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就双方争议的工程进行现场实测,根据测绘数据确定被告施工的工程量。鉴定意见当中,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意见,系对建筑实物进行测绘得出的数据,鉴定意见科学客观,能够真实地反映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价款,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14#、18#楼合同属于单价包干还是总价包干的鉴定意见,属于司法评判范畴,司法鉴定认定为单价包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1、关于涉诉工程14#楼、18#楼属于总价包干还是单价包干的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修建的14#楼和18#楼建筑施工工程,应当认定为总价包干合同。理由如下、被告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14#楼《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内容确定:建筑面积19468.38㎡、五.合同价款.金额17326858.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23.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建筑面积890.00元/㎡方式确定”。在合同通用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中约定“本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价款。、合同专用条款.一.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当中,也作了同样的约定。、《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以及合同通用条款均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7326858.00元,而且专用条款当中“本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890.00元/㎡方式确定”的约定,也是按照总价除以平方面积(17326858.00元19468.38㎡u003d890元)确定的。、工程建设过程当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拨款的多张申请表均有记录:泰平盛世水岸14号楼合同总价17326858.00元、18号楼合同总价19749603.00元。所以,本案应当认定固定总价合同而不是固定单价合同,原被告在不能提供增减工程签证单的情况下,14#楼合同总价应当认定为17326858.00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固定单价确定建筑价款为17102213.30元,扣减了原告的工程款224645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不相符合,鉴定意见中关于14#楼总价款应当增加224645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8#楼的中标通知书、原告出具的投标函、投标报价一览表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也作了和14#楼相同的约定。因此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合同来确定18#楼的建筑面积2046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9749603.00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固定单价确定建筑价款为20225714.85元,多计算了工程款476111.85元,应当进行扣减。综上所述,14#楼和18#楼以及1区、2区地下室的建筑总价款应当认定为(42999562.85元+224645元-476111.85元)u003d42748096元。

2、关于地下室1区、2区和18#楼地下车库增减工程量、工程款的争议。

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泰平.盛世水岸1区、2区单层地下室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728000元。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及抹灰,合同47.补充条款“1.该合同价以平方米包干形式进行结算,每平方米承包价为1200元(含税价);2.钢材、水泥等主体以签订合同时市场价为依据,其中钢材按5100/T,水泥按400/T进行组价。在施工期间,如材料涨跌在10%以内不作调整,超出10%以外则进行调增或调减。甲乙双方分摊比例为甲方占60%,乙方占40%”。因此,原告承包的地下室1、2区施工工程属于单价包干合同,根据施工量的多少按照1200元/㎡计算工程款。18#楼地下车库增加工程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地下室1区、2区和18#楼地下车库增减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鉴定工程师和双方当事人通过对现场先后两次进行实地测绘,补充鉴定意见对1、2区地下室工程量以及18#楼地下车库增加面积和价款的确定客观真实,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

3、关于钢材、水泥价款涨跌调整、门洞尺寸变化以及基础回填和散水沟是否包含在合同内等争议,鉴定意见已经作了详细分析,在此不再阐述。

4、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以及从2015年1月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每月2.5万元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后,未确认该报告。鉴于原告施工的1区、2区地下室与施工图纸有不吻合的地方,对被告的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在竣工验收报告当中主张的工程增加扩大了工程量,与审理中确认的事实确有差异;原告施工的18#楼迟延交付工程90余天等客观情况。为此,导致被告拖欠工程款具有一定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以及工程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楼房漏水被告支付他人51600元赔偿费应该由谁承担的争议,

上述费用系小区内住户因为楼上装修漏水导致楼下的住户受损,受损住户向被告索赔,被告支付的赔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上述漏水事故是否系原告的工程质量原因造成、与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被告在赔偿第三方时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事后原告也没有对被告支付的51600元赔偿款进行追认,因此上述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泰平.盛世水岸系被告泰**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业楼盘,原告承包了该楼盘14#和18#楼以及地下室1、2区的基础、主体和抹灰等建筑工程。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1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建筑面积19468.3㎡,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等,合同价款17326858元。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1区、2区单层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层高为4.6m,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及抹灰。开工日期2011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26日,合同价款4728000元,合同价以平方米包干形式结算,每平方米承包价为1200元;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18#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基础、主体、内外墙抹灰以及门窗电梯等,建筑面积20466㎡。开工日期201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7日,合同价款1974960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1837846元。原告承建的14#楼、18#楼以及地下室1、2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为1、2区地下室增减工程量、18#楼地下车库增加工程量,14#、18#楼是总价包干还是单价包干以及零星工程变更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对整体工程量进行鉴定。经过双方选择,本院委托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认了1区、2区地下室(含18#楼地下车库增加工程、地下室1、2区增加工程以及三个工程的零星变更增减部分等)工程量为567163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4#楼建设工程款为17326858.00元,18#楼建设工程款为19749603元,三项合计工程总价款为4274809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18378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10250元。加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936488元。合计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18467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邀标和建设工程的要求,编制《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并于2011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投标函》,承建被告开发的泰平.盛世水岸第14#楼、18#楼和单层地下室1区、2区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完成了三项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中双方关于工程量的争议,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并参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昭通市泰**有限公司向原告昭通龙**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10250元,退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936488元,承担鉴定费50000元,合计18967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14元,由原告昭通龙**任公司负担37214元;被告昭通市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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