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柯**,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张**申请执行柯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51599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174元,共计153773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好工程款支付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好工程款支付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合法处分其执行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