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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寻甸回族**道办事处草海子村委会小新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寻甸回族**道办事处草海子村委会小新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寻甸回族**道办事处草海子村委会黑泥沟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由于被告方在村里建设生活用水水池,将建设水池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设,当时双方约定承建工程费用7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12月找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村民小组副组长陈**结算,陈**与原告约定先支付1000元,余下的6000元在2014年3月份支付,陈**当场还写了欠条给原告,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寻甸回族**道办事处草海子村委会黑泥沟村民小组负责人辩称,陈**是上一届的领导,工程是当时陈**包给原告的,钱也是由他们支付的,所欠工程款应由陈**支付,并对其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欠条原件一份(陈**出具),证实泥沟村民小组欠原告6000元工程款。

二、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村委会已将款项拨给陈**。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质证认为该工程是原告负责的,欠条也是陈**本人出具,应由陈**付钱给原告;对证据二、质证认为,钱已拨给陈**,应由陈**负责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向克*出庭作证。证言:工程是陈**担任组长时承包给原告的,后来我上任后也将剩余的钱也拨付给陈**,应由陈**来负责。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证人证人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由于被告方在村里建设生活用水水池,将建设水池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设,当时双方约定承建工程费用7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12月找负责该项目工程村民小组副组长陈**结算,陈**与原告约定先支付1000元,余下的6000元,于2014年3月份支付。陈**当时写下欠条,以此方式承诺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建设生活用水水池,原告已经履行工程义务,并且被告方已支付1000元的工程款,其余所欠6000元的工程款,承诺的期限届满,但被告方仍未支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辩解,陈**是上一届的领导,工程是陈**包给原告,所欠工程款应由陈**支付,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陈**系上一届的村委会副组长,工程是在陈**任职时以村小组名义承包给原告,现村小组虽已换届选举,并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故工程款应由村民小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寻甸**街道办事处草海子村委会黑泥沟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陈**工程欠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寻甸**街道办事处草海子村委会黑泥沟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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