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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云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2月被告承包了昭通市鲁甸县桃源乡鸭子塘220kv变电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将该工程中电缆沟、接地工程、架构基础、电容器、主变基础、下水给排工程、基础设施等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底,原告施工的土建部分全部完工,鸭子塘220kv变电站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5月份正式投入使用。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书面结算,并签订了《220kv鸭子塘土建工程结算书》,按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的全部工价为3350000元,其中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1872809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承诺2014年5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31日支付20万元,尾款2015年2月18日钱付清,如今,被告除了工程中已支付的1872809元外,2014年5月后又分三次支付给原告6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尾款877191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77191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原告方作为证据出具的该结算书是一个初步的结算书,不是最终必须按该协议给付的结算书。在原告方作为证据出具的该结算书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没有经过公司的最终结算,也就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原告方不能以此结算书作为起诉的法定证据。2、该结算书是一个附成就条件的给付协议。在该结算书上倒数第二行明确约定:剩余尾款按昊**公司拨付中**司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乙方(周某某),这就是一个附成就条件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那么这个结算书给付的条件成就了吗?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因工程量有增量变更,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云南昊龙**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即中**司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款也未付清。我方将向法庭出示云南昊龙**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未结算,款未付清的书面证据。因此中**司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也就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3、答辩方要强调这是一个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给付工程款的结算,是这个结算书上第三行明确写明: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35万元,不包含税收和管理费。但结算支付工程款肯定要上税,答辩方要上税,周某某无论是作为分包方,还是作为劳务方,都要依法上税。而周某某不是公司分包,不能出具相应税收发票给我公司抵扣税款,这335万元的税收只能由我公司按税收管理统一缴纳。因此这个结算书只是初步结算,最终周某某能拿到多少工程款,要在我公司收到业主方云南昊龙**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并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税收后,才能支付给被答辩人周某某。4、我公司在签订这个结算协议后又分三次支付了周某某60万元现金,充分表明了我公司的诚信,始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后我公司还向周某某支付了由业**龙公司转给我公司的承兑汇票。但因周某某拒绝接收承兑汇票,要求我公司必须支付现金而支付不能。综上,周某某在该诉讼中所依据的《结算书》不是我公司所认可的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书,只是一个对工程量的初步结算协议,且是一个除成就条件的协议,周某某应待业**龙公司与我公司最终结算并支付后,由我公司计算出周某某工程部分所应缴纳的税款并予以扣取后,才能向周某某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双方工程款结算是否法律依据;2、双方约定的工程给付款应交税费应由哪方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和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周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出示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出示“220kv鸭子塘土建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已扣除了税费。

经质证,被告中**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结算书形式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而被告代理人拿到的结算书上无印章,对结算书内容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结算书的理解不客观,工程款减去税收后才应是我公司支付的部分,在昊**司未付款项给我方时对方起诉是不具备条件的,同时被告代理人要求对结算书印章的真实性要求申请鉴定。

被**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出示工程联系单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昊**司提出申请拨付款项。

第三组:出示云南昊龙**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工程中的款**公司未拨付给中**司,只有对方给中**司款项我方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

第四组:出示“托收凭证”一份、“支付业务回单(收款)”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欲证明中**司过年前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原告周某某拒收汇票要求给付现金。

第五组:出示“220kv鸭子塘土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明未加盖中**司印章),该结算书和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内容一致。

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只有复印件,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云南昊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多少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对第五组证据“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对方提出的鉴定申请自相矛盾,因该证据的内容也是被告方认可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20kv鸭子塘土建工程结算书”字面内容与被告提供的“220kv鸭子塘土建工程结算书”是一致的,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以本案给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被告承包了昭通市鲁甸县桃源乡鸭子塘220kv变电工程,并签订了《220kv鸭子塘土建工程结算书》,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书面结算,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尾款877191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施工方,已完成承包工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3350000万,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72809元,余款877191元未付,前期付款被告均按时支付,现双方工程既已完工,双方签订了结算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8771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以昊**公司未给付中**司款项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程尾款,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87719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1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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