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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诉段绍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我经毕**介绍到维西县,被告将其在维西县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我做。工程结束后,经被告我俩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我书写了一张欠我36000元工程款的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并约定一周后付清欠款。后我与被告要款,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我3100元欠款后,余额32900元至今未付。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29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我做工程、我书写给原告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及我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3100元欠款是事实,但:1、原告所做工程不是我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做,原告所做过程是项目部安排给我做,之后再由原告来做。在原告做工程之前,我与项目部就该工程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所做工程结束后,项目部结算给我的单价是每立方38元,而我与原告结算工程的单价是每立方60元,因此我认为我与原告的结算是u0026ldquo;预结算u0026rdquo;,我据此书写的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应无效。2、原告做工程过程中应由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由我垫支,我垫支的款项现应由原告返还。3、我可以支付给原告欠款,但该款项现被项目部扣留。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杨**经毕**介绍到维西县被告段**承包工程处(里底电站)做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书写了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该欠条写明:u0026ldquo;今欠杨**工程款36000元(叁万陆千元正)。欠款人:段**。2014年3月28日。u0026rdquo;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1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的笔记本上书写了u0026ldquo;已支付8000元u0026rdquo;。对双方当事人上述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确定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认为,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笔记本上书写的u0026ldquo;已支付8000元u0026rdquo;,其中原告当天实际拿到现金3100元,另外的4900元是原告在做工程过程中替被告买层板垫支的费用,由于原告帮被告做工程是包工不包料,因此垫支的4900元买层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不应在被告书写的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数额中扣除。被告则认为,被告书写的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数额中,除2015年2月18日被告当天支付原告3100元现金外,还应扣除4900元的材料款,认为被告也是帮项目部做工程,在被告与项目部结算时,被告垫支的材料款,项目部同样未扣除,是被告自己支付,因此原告垫支的4900元买层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经毕**介绍,在被告的同意下,带领工人到维西县被告做工程处(里底电站)帮被告做工程,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原告帮被告做完工程后,原、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书写了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欠条证明了被告至2014年3月28日止,欠原告工程款为36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100元,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对原告垫支的买层板费用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于当天在被告的笔记本上书写了u0026ldquo;已支付8000元u0026rdquo;。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帮被告做工程,约定所做工程为包工不包料。由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并请求对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实际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36000元。同时,由于原告所做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因此原告垫支的买层板费用49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又由于双方2014年3月28日结算时未将原告垫支的买层板费用4900元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辩解应在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数额内扣除4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2014年3月28日书写的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上未约定利息,且庭审后,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对利息部分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欠款32900元人民币。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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