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沧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沧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静、廖**,被告(反诉原告)临沧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邯**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邯**公司临沧分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富**产公司承建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工程。合同经原告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后,邯**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开工后因富**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遂于2014年3月25日另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重新约定由邯**公司为富**产公司承建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第一幢第一单元工程,层数按规划部门规定的十六层,工程范围为设计图上的全部内容,但不包括桩基础、消防工程、电梯、太阳能、室外散水以外的附属设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216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富**产公司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为保证邯**公司的投入资金安全,富**产公司以在建房屋的第一至三层做担保,在未付清工程款之前,该部分房屋不得出售、转让,如确需出售,需经邯**公司认可将售房款全额付给邯**公司作为工程款;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如因富**产公司开工手续不全,导致停工,则工期顺延,停工时间在3天以内,不计停工损失,超过3天,按10000元/天计算停工损失,超过15天,按20000元/天计算停工损失。协议签订并经公证后,邯**公司按协议垫付工程款继续施工。到2014年8月、9月、10月及2015年3月,富**产公司因消防未审批合格,一直无人进场施工,防火门、消防主管未安装,规划外墙漆颜色未定,门窗改动等原因造成邯**公司停工4个月,给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经双方召开会议决定针对土方、门窗玻璃及外墙继续施工。但施工至今,富**产公司针对消防仍无任何进展,且在施工过程中邯**公司得知富**产公司在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未经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了《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担保在建房屋的第一至三层房屋,并未将已出售所得款项按约定全额支付给邯**公司。综上,被告**产公司私自出售担保房屋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邯**公司对其诚信及继续垫付工程款完成剩余工程产生重大疑虑,同时其公司财产在明显减少,已经存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性,故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先履行不安抗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产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8366510.15元,依法支持原告邯**公司行使先履行不安抗辩权;2、被告**产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400000元(停工120天u0026times;20000元/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产公司承担。具体数额明细如下:

1、邯**公司已完工程应得工程款:27460784.15元。

①旗山别墅工程款730277.68元;②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建筑工程款23248900元(建筑面积1076.38㎡u0026times;2160元/㎡);③附属工程结算款3481606.47元。

2、富**产公司已付工程款:9094274元。

综上,富**产公司应当支付邯**公司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8366510.15元。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富**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公司主张的旗山别墅工程款及附属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旗山别墅工程款730277.68元虽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但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工程系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工程,而非旗山别墅工程;附属工程款3481606.47元与本案无关联,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及《协议》并不包含附属工程;即使有关联,被告富**产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签证》计算后,附属工程款数额也仅只为1820954.62元。2、原告**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为:对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被告名下有四家关联公司:临**康药业、云南富**限公司、云南**限公司,临沧**有限公司和六家药店(百姓大药房),以上所有公司、私人资产近亿元,银行贷款仅九百余元,征信记录良好,不存在任何资金断裂、资金无法周转的情形,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富**产公司丧失履行合同能力,故邯**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不成就。同时,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u0026ldquo;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甲方不付任何工程进度款u0026rdquo;。而本案工程邯**公司于2015年3月份即无故停工,2015年5月19日,该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及监理部门确认邯**公司仅完成工程量的80%,故在邯**公司完成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并验收合格之前,无权要求富**产公司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3、原告**公司称被告富**产公司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将《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担保在建房屋的第一至三层进行出售并非事实,邯**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邯**公司称2014年8月、9月、10月及2015年3月停工并非事实,双方在2014年8月、9月、10月虽有一定的函件往来,但该期间邯**公司一直在施工并未实际停工过。且邯**公司所称的u0026ldquo;防火门、消防主管未安装,规划外墙漆颜色未定,门窗改动u0026rdquo;等均不会影响主体工程施工,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系邯**公司一直未提供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材料导致,2015年3月停工至今亦是因为邯**公司自身资金链断裂造成。5、原告**公司主张工程款按单价2160元/㎡结算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约定单价为2160元/㎡,系考虑到采取了由邯**公司全额垫资的模式,而在2015年2月13日,因邯**公司资金断裂导致农民工闹事,富**产公司为化解社会矛盾、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在区政府的协调下与邯**公司及农民工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富**产公司为邯**公司融资248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约定u0026ldquo;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之后廖**无法归还给甲方帮融资来的本金及利息,甲方与乙方以前签订的承包协议因乙方违约而作废,所借款由甲方归还,双方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签订的工程价格按市场行情价格。u0026rdquo;现该工程已不再属于全额垫资工程,且邯**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工程单价应以市场价1600元/㎡进行结算。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诉原告邯**公司针对其本诉请求举证如下:

第1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邯**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

第2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邯**公司临沧分公司与富**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法。

第3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①**筑公司临沧分公司与富**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邯**公司确认效力;②富**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③富**产公司同意以在建房屋的第一至三层做担保,在未付清工程款前不得出售、转让;④协议约定如因富**产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则其应承担停工损失。

第4组证据:公证书,证明《工程承包协议》在临沧市沧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第5组证据:开工通知书,证明邯**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进场开工。

第6组证据:通知、工程预(结)算书,证明邯**公司承建的旗山别墅建筑面积为574.93㎡,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并经富**产公司都市明珠项目工程部盖章确认,工程款共计730277.72元。

第7组证据:附属工程结算清单、计价表、工程签证,证明①附属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款为3081606.47元;②在施工中因富**产公司未提供地下管网图,造成挖机损坏网线,补助邯**公司400000元;上述两项款项共计3481606.47元。

第8组证据: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共计322371.88元。

第9组证据:借条、收条十张,证明从开工至今富雄房地产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094274元,其中包括支付的工程款、担保款项。

第10组证据:催工通知单、回复,证明2015年3月因富**产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其发出催工通知单,邯**公司回复停工系因其消防无人进场、防火门等未安装所导致。

第11组证据: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因停工事宜于2015年3月17日召开会议,会议针对土方、门窗等明确可以继续施工,但富**产公司对于消防工程应当在10天内完成,配合邯**公司的工作。

第12组证据:变更通知,证明在2015年3月6日富**产公司向邯**公司发出工程变更通知,该变更通知直接影响工程工期。

第13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富**产公司直到2015年2月4日才办理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邯**公司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部分工程无法施工。

本诉被告富**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邯**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开工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是打印的,不能证明开工时间,何时开工应以工程监理的签证为准。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旗山别墅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系730277.72元,但该工程与本案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工程无关。第7组证据中的都市明珠附属工程结算清单、计价表是邯**公司自行制作,附属工程款3481606.47元亦是其单方结算的结果,不予认可;对工程签证予以认可,但根据工程签证计算出的附属工程款仅只是1820954.62元;对400000元补助不予认可。第8组证据所涉工程均是附属工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数额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且已包含在附属工程款1820954.62元中。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邯**公司领取的款项不止此数额,应为18285510.5元。对第10组证据中的催工通知书予以认可,但对回复不予认可,本案停工系因邯**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所致。对第11组证据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第1页无公章,可随意更改。对第12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变更通知书中变更的内容,不会导致实质性的工期延误。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邯**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

本诉被告富**产公司针对其本诉答辩举证如下:

第1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达成协议,约定邯**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富**产公司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

第2组证据:紧急通知、商品房预售申请表,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于2015年3月开始停工,后经质量监督部门及监理部门确认,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仅完成总工程量的80%。

第3组证据:协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证明因邯**公司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闹事,双方针对此事宜进行协商,约定由富**产公司代邯**公司融资2480000元并为其支付农民工工资,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该笔融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第4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信用报告,证明富**产公司名下有多家公司,经济实力较强。

第5组证据:工程预(结)算书,证明附属工程结算价款为1820954.62元。

第6组证据:通知、紧急通知,证明由于邯**公司一直未向富**产公司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有效资质,且未向相关部门缴纳各种费用,造成工程停工。

第7组证据:民工工资支付条2份,证明富**产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75000元。该笔款是包含在为邯**公司融资的2480000元中,因之前提交的证据遗漏了这两份支付条,故补充提交。

第8组证据:收据,证明富**产公司代邯**公司垫付18000元招投标费。

第9组证据:建设项目复工通知书,证明城乡规划局要求停工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邯**公司在2014年8、9、10月并未停工。

第10组证据:请示,证明2014年8、9、10月邯**公司无停工的事实。

第11组证据:协议、房屋户型及房号、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抵给廖**工程款的房屋价值,证明双方约定富**产公司用10套房屋折抵给邯**公司工程款5786236.5元的事实。

第12组证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消防工程施工并未影响主体工程施工。

第13组证据: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证明邯**公司至今未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资料。

本诉原告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同时证实了富**产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中紧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表明廖**收件,不能证明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商品房预售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邯**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不止80%,而是95%。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2480000元融资款确实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签订时协议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能证明邯**公司违约,而是富**产公司违约在先。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独立核算与其他公司没有关系,信用记录良好并不代表本案不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对第5组证据中的工程签证予以认可,但对结算书及结算数额1820954.62元不予认可,此数额是富**产公司单方结算的结果。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喻**签收后未汇报邯**公司,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停工系富**产公司未按规定完善消防设施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系邯**公司的原因造成。对第7组证据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富**产公司融资并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2480000元中。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招投标按照法律规定应有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据,且邯**公司对此不知情。对第9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复工通知书未向邯**公司送达过,邯**公司并不知道城乡规划局要求停工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相反在此期间邯**公司一直在施工,直至2015年3月才停工。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富**产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对第11组证据中的协议、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房屋户型和房号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富**产公司用房屋抵扣给邯**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660915.5元,而不是5786236.5元;对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0937.246㎡予以认可,对其它内容不予认可。对第12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消防工程对主体工程没有影响。对第1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法院调查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邯**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邯**公司的主体资质,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签订合同情况,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富**产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不能证明邯**公司已按照该通知如期进场施工,且与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工程系在2011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开始施工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旗山别墅工程款为730277.72元,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系邯**公司单方结算的结果,不予采信;但富**产公司认可其中的工程签证并依据该签证认可附属工程款为1820954.62元,应依法确认。第8组证据能够证明附属工程经双方结算的数额为322371.88元,予以采信,但邯**公司认可该款项已包含在其主张的附属工程款中,应依法确认。第9组证据能够证明邯**公司领取的款项,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能够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工程于2015年3月停工情况,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及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消防工程负责人召开会议的情况,予以采信。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部分工程变更情况,予以采信。第13组证据能够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于2015年2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采信。

本诉被告富**产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签订合同情况,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于2015年3月停工情况及邯**公司完成工程量情况,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协议融资2480000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情况,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富**产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情况,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富**产公司单方结算的结果,不予采信;但富**产公司认可其中的工程签证并依据该签证认可附属工程款为1820954.62元,应依法确认。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能够与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480000元融资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该款应由邯**公司承担,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能够证明临沧市城乡规划局对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违章违规建设的处理情况,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不能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施工或停工情况,不予采信。第11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约定以房屋抵扣工程款情况,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产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反诉原告**产公司与反诉被告**公司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富**产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竣工日期届满后,邯**公司不能按时完工,双方遂于2014年3月25日另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单价2160元/㎡,面积按预算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因承包价款中已包含资金占用利息,故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富**产公司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如邯**公司不能按时完工,则按工程总造价每天2u0026permil;的利息承担违约金;如因邯**公司原因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因资金原因停工、民工闹事等,富**产公司认为邯**公司已无能力完成本工程时,富**产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按实际投入价计算。协议签订后,富**产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邯**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农民工多次闹访。2015年2月13日,在区政府协调下,双方及农民工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富**产公司用门面或住房抵押,在民间融资代邯**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工资,融资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廖**承担;借款期限3个月,如3个月后廖**无法归还借款,则双方以前签订的承包协议作废,借款由反诉原告归还,双方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签订的工程价格按市场行情价格。2015年2月14日,富**产公司融资来2480000元,邯**公司出具收条并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如未能按时归还,按市场融资利息8%计算利息及其他合同违约损失。2015年2月15日,富**产公司按约定将融资款发放给农民工。但自2015年3月开始,邯**公司即开始停工,至今未归还融资款2480000元。另针对本工程,富**产公司通过支付工程款、代为支付其他款项等形式,已实际支付给邯**公司款项18285510.5元。该工程经云县**责任公司临翔分公司确认,总面积为10937.246㎡;2015年5月19日,经质量监督部门及监理部门确认,工程量完成80%。综上,由于邯**公司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依法应当解除;完成的工程造价应当按市场价计算,同时由于富**产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应付工程款,且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富**产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反诉被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市场价计算;2、由反诉被告**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5262244.43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公司承担。具体数额明细如下:

1、富**产公司应付邯**公司的款项:18550907.18元。

①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工程款13999674.88元(10937.246㎡u0026times;1600元/㎡)u0026times;80%);②别墅工程款730277.68元;③附属工程款1820954.62元;④保证金2000000元。

2、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2451642.11元。

《工程承包协议》约定u0026ldquo;乙方不能按时完工的,按工程总造价乘以2u0026permil;/每天的利息计算违约金u0026rdquo;;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10937.246㎡u0026times;1600元/㎡u0026times;2u0026permil;/天u0026times;218天(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7月6日=7629822.8元;因违约金已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故主张合理比例即总造价的14%:2451642.11元。

3、邯**公司应承担的融资利息:2480000u0026times;2个月u0026times;8%=396800元。

4、邯**公司已收到的款项:18285510.5元。

5、邯**公司应缴未缴的税金及费用1254228元。

①建安税936228元(10937.246㎡u0026times;1600元/㎡u0026times;5.35%);②招投标的标书及制作费18000元;③质检、各项检测费用200000元(估计);④新型材料专项资金100000元(估计)。

6、押金、劳动保障金及质保金:1424971元。

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49991.8元(10937.246㎡u0026times;1600/㎡u0026times;2%);②民工工伤保证金200000元;③工程质保金874979.68元(10937.24㎡u0026times;1600/㎡u0026times;5%)。

综上,邯**公司应当返还富**产公司多付的款项为5262244.43元。

反诉被告**公司答辩称:1、双方已在《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价格按2160元/㎡包干。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图纸进行计算,已完成工程量就以富**产公司主张的10937.246㎡为准,故本案工程款应以10937.246㎡u0026times;2160元/㎡计算。对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予以认可。2、自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邯**公司即要求富**产公司尽快完善消防工程,但直至主体工程已快完工的情况下,消防工程仍未得到解决,这正是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根本原因。同时,在2015年3月6日,富**产公司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无疑延长了工期。故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系富**产公司的原因所致,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富**产公司要求邯**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3、富**产公司仅以一份《协议》不能推翻双方所签主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中关于u0026ldquo;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如因资金原因停工、农民工闹事即可单方面终止合同u0026rdquo;的相关条款属于不平等、不合理的条款。本案工程资金投入大,邯**公司全额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可能不出现资金短缺等情况,处于无奈之下才与富**产公司签订了融资《协议》,现富**产公司以该份《协议》欲推翻《工程承包协议》,有套取邯**公司资金完成工程的嫌疑。而且该份《协议》关于利息按8%计算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富**产公司主张按照此约定计算利息不应得到支持。4、富**产公司主张其已向邯**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8285510.5元,亦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5、富**产公司主张的应缴未缴的税金、费用,押金、劳动保障金及质保金,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反诉原告富**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产公司针对其反诉诉请举证如下:

第1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富**产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

第2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谢*求系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3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签订合同的事实。

第4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5组证据:协议,证明邯**公司违反《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导致农民工闹事,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当解除并按实际投入结算;同时双方对融资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宜进行了约定。

第6组证据:收条、民工工资支付条,证明富**产公司按《协议》约定为邯**公司融资2480000元并支付给农民工的事实,如邯**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则按8%/月计算利息。

第7组证据:紧急通知,证明工程于2015年3月开始停工的事实。

第8组证据:款项支付及应扣除费用明细、借条7份、收条9份、申请、抵押协议,证明富**产公司通过实际支付或代支付等方式共计支付邯**公司款项18285510.5元,同时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工程应缴未缴的税金、押金、质保金及费用共计2679199元,以上款项应在总结算款中扣除。

第9组证据:测绘结果,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经云县**责任公司临翔分公司确认,总面积为10937.246㎡。

第10组证据:商品房预售申请表,证明2015年5月19日质量监督部门及监理部门确认工程量完成80%。

第11组证据:农民工闹事的照片,证明因邯**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垫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闹事,并由富**产公司代为融资解决的事实。

第12组证据:抵押协议、备忘录、收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经富**公司与廖**、李**共同协商,富**产公司在廖**同意下,代廖**支付给了李**退伙费用2600000元。

反诉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协议》系基于胁迫所签订,且相关条款显失公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借条约定每月支付8%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表明廖**收件,不能证明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第8组证据中,对2015年1月1日支付给李**的2600000元不予认可,邯**公司对富**产公司与李**签订抵押协议事宜不知情,与邯**公司无关;对2015年2月16日以房屋抵扣工程款5786236.5元这笔,只认可双方协商抵扣的数额为4660915.5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除上述两笔外,对于其他款项均予以认可。综上,邯**公司认可富**产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4560189.5元;对于建安税、标书制作费、检测费、保障金、保证金、专项资金、质保金等费用2679199元,均不予认可。第9组证据是富**产公司单方委托相关部门测绘的结果,对这份测绘报告不予认可,但是对测绘的总建筑面积10937.246㎡予以认可。对第10组证据商品房预售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邯**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是总工程量的95%,而非仅80%。第11组证据的照片上没有时间,照片上是什么人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富**产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确系廖**原来的工程合伙人,后来李**退出,但即便要退李**保证金,也应当从邯**公司所交2000000元保证金中扣,故对该2600000元,只认可其中的2000000元,另外600000元与邯**公司无关,是富**产公司自愿与李**协商并支付的结果,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其反诉答辩举证如下:

第1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①双方约定工程以2160元/㎡包干,除该协议约定可以增减造价的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工程承包单价不作调整,富**产公司要求按市场价1600元/㎡计算工程款不能成立;②富**产公司开工手续不齐全,存在违约行为。

第2组证据:协议、借条,证明①双方约定8%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②双方关于3个月内不还款则工程承包协议作废的约定,显失公平,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

第3组证据:会议纪要、变更通知,证明邯**公司未按期完工系因富**产公司至今未处理好消防工程及在2015年3月6日变更工程所致。

第4组证据:抵押协议,证明富**产公司违反《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将抵押给邯**公司的商铺再行抵押给了案外人李**,富**产公司违约在先且未告知邯**公司,为此邯**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成立。

第5组证据:收条,证明富**产公司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的数额为4660915.5元,而不是富**产公司所说的5786236.5元。

第6组证据:富**产公司对邯**公司临沧分公司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部廖**个人经济损失的赔偿决定,证明因2011年11月19日到2012年9月11日不能开工,给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富**产公司决定给予经济赔偿400000元。

反诉原告**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邯**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反而证明因为邯**公司不能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垫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闹事,其违约在先;以及邯**公司不能按照约定返还2480000元融资款,再次违约,工程款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市场价进行结算。另《协议》中约定的每月8%的利息,并非富**产公司自己得到,而是因为邯**公司无力还款导致富**产公司发生的实际损失。对第3组证据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第2页虽有富**产公司公章,但实质内容在第1页,第1页无公章可以随意更改,故不予认可;对变更通知书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邯**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且变更通知也只是关于窗子、地毯门等较小的工程变更,不足以影响工期。对第4组证据抵押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邯**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李**原系廖**的合伙人,因其退伙,经富**产公司与廖**及李**共同协商,富**产公司才代廖**支付给了李**退伙费用2600000元。对第5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协商了实际金额要按相关部门核定的面积折算为准;现根据测绘公司测绘的结果,实际价款应该是5786236.5元。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9日到2012年9月11日期间,邯**公司正在施工的是别墅工程,并非本案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工程,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在2014年3月25日才签订;且《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事项如何处理,邯**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交的第9组证据承诺书也证明了400000元并非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富**产公司所举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富**产公司的主体资质,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签订合同情况,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协议融资2480000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情况,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能够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于2015年3月停工情况,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能够证明富**产公司以借支款形式支付邯**公司工程款8539274元;以代付廖**款项抵扣邯**公司工程款1360000元;以房屋抵扣邯**公司工程款4660915.5元,同时双方约定实际金额按相关部门核定面积折算为准;富**产公司与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的原合伙人李**签订抵押协议并支付李**款项2600000元,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能够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经测绘面积为10937.25㎡。第10组证据能够证明邯**公司完成工程量情况,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不能确定照片上的人物、时间及地点,不予采信。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富**产公司与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的原合伙人李**签订抵押协议,支付李**款项2600000元,予以采信;邯**公司对该2600000元认可其中的2000000元,应依法确认。

反诉被告**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签订合同情况,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协议融资2480000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情况,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17日双方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消防工程负责人宋**共同召开会议情况,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富**产公司与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的原合伙人李**签订抵押协议,支付李**款项2600000元,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以房屋抵扣邯**公司工程款4660915.5元,同时双方约定实际金额按相关部门核定面积折算为准,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遗失,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沧市临翔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消防工程负责人宋**、云南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取得了如下五份证据材料。①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富**产公司开发的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现已申请房屋预售登记,所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即为云县瑞**任公司临翔分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云南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但该份测绘报告只是预测报告,最终的房屋面积要以房屋竣工后的实测面积报告为准,一般情况下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出入不会太大。②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至今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下列两方面原因所致:富雄**发公司未提交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缴纳证明;邯**公司未提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入户证明、意外伤害保险、施工组织设计。③临沧市临翔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实:土建工程与消防工程应当按照经过会审的图纸协调、配合进行施工,消防工程不施工或不完工,必然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④宋**证实: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的消防工程系由盛云**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与富**产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施工,其是具体负责人。消防工程系随主体工程施工即陆续施工,目前仅完成总消防工程10%的工程量即预埋部分,剩余工程因双方还在洽谈过程中,故现已停工。消防许可证于2015年取得。2015年3月17日,其作为消防工程施工方参与了富**产公司与邯**公司召开的会议,此次会议情况属实,所作会议纪要真实。⑤云南国**有限公司证实:其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与富**产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2月左右与土建工程同步进场,但因富**产公司未办理相关建设施工手续,不符合管理要求,导致监理方不能依法依规履行监理职责,故其公司于2012年6月退场,退场后未再重新进场。至于2015年5月18日在富**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申请表上所出具u0026ldquo;完成总工程量约80%u0026rdquo;的意见,是应富**产公司的要求到现场查看后,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所作的一个大概估计。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邯**公司对证据①、证据②、证据③均予以认可,认为富**产公司原所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其应当具备的法律资质丧失;对证据④予以认可,认为消防工程未能与土建工程协调施工是影响土建工程施工的原因;对证据⑤予以认可,认为系富**产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开工至今均处于无监理方的违法违规状态。富**产公司对证据①予以认可,认为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无论预测还是实测,面积均不会改变;对证据②予以认可,但认为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仍然应当由邯**公司缴纳,正因为其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缴纳证明才无法提交;对证据③予以认可,但认为需要与土建工程配合施工的消防隐蔽工程已经完工,后续的消防工程是否施工不会影响土建工程施工;对证据④予以认可;对证据⑤予以认可,但认为监理公司因建设施工手续不全而退场,系邯**公司未及时提交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资料导致,且监理工作不会影响施工进度,不会导致工程停工。

本院认为,证据①能够证明富**产公司提交的云县瑞**任公司临翔分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云南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属实,予以采信。证据②能够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予以采信。证据③能够证明土建与消防工程施工的关系,予以采信。证据④能够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情况及2015年3月17日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的建设方、土建工程施工方及消防工程施工方召开会议情况,予以采信。证据⑤能够证明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的监理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邯**公司临沧分公司与富**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富**产公司承建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交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邯**公司进场施工,富**产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陆续以借支款等方式共支付邯**公司工程款5899274元。2014年3月25日,邯**公司与富**产公司经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1)由邯**公司为富**产公司承建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第一幢第一单元工程(层数按规划部门规定的十六层),工程范围为设计图上的全部内容,但不包括桩基础、消防工程、电梯、太阳能、室外散水以外的附属设施。(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2160元/㎡包干,工程总造价按承包单价乘以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富**产公司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前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已付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扣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为保证邯**公司的投入资金安全,富**产公司以在建房屋的第一至三层做担保,在未付清工程款之前,该部分房屋不得出售、转让,如确需出售,需经邯**公司认可将售房款全额付给邯**公司作为工程款,直至付清为止。(3)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并验收合格,除富**产公司原因引起的停工和不可抗力可顺延工期外,其他任何情况不得顺延工期。(4)如因富**产公司开工手续不齐全,上级部门要求停工,工期顺延,停工时间在3天以内,不计停工损失,超过3天,按10000元/天计算停工损失,超过15天,按20000元/天计算停工损失;如因富**产公司开工手续不齐全,导致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时,只要邯**公司的相关手续齐备,经富**产公司与监理认可后,视为竣工,从认可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5)如因富**产公司原因引起停工,且停工时间较长,邯**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定额计算;如因邯**公司原因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因资金原因停工、民工闹事等,富**产公司认为邯**公司已无能力完成本工程时,富**产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按实际投入价计算。(6)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全部作废,除已签证的附属工程另行结算外,其他任何事情如本协议签订前的停工损失、违约等均已包含在本协议之内,不另计算。

上述《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4月2日进行了公证,邯**公司继续施工。2014年6月26日,富**产公司以代付廖**款项的方式抵扣邯**公司工程款1360000元。2014年8月2日,富**产公司以代付广电局损坏电缆线款的方式抵扣邯**公司工程款160000元。2015年1月1日,富**产公司与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的原合伙人李**签订一份《抵押协议》,以借代退的方式抵扣李**保证金26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因邯**公司资金紧张,拖欠农民工工资,遂与富**产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富**产公司融资2480000元代邯**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由廖**承担;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后廖**无法归还融资款本息,则富**产公司与邯**公司以前签订的承包协议因邯**公司违约而作废,借款由富**产公司归还,双方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签订的工程价格按市场行情价格。2015年2月14日,廖**向富**产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富**产公司代借民间融资款248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如三个月之后不能按时还款,按市场融资利息8%计算月息及其他合同违约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富**产公司融资到位2480000元,并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2015年2月16日,富**产公司与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并由廖**出具一份收条,约定:富**产公司用10套房屋抵押给邯**公司作工程款,面积1350.99㎡,单价3450元/㎡,合计金额4660915.5元,房屋面积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富**产公司与云南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由云南国**有限公司负责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的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云南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进场,后因富**产公司未办理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导致监理方不能依法依规履行监理职责,故云南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退场,退场后未再重新进场。2013年6月25日,富**产公司与盛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消防工程,由盛云**公司承包施工,工期按土建工程的工期为准;在施工中应与土建施工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影响他人施工,否则发生的损失由盛云**公司负责;盛云**公司在施工中应做好预埋工作,不得在安装时随意打洞,如确需打洞时,须事先与土建施工方协商,待同意后方可施工,造成的损坏亦由盛云**公司负责修复;如因盛云**公司进度原因导致土建施工不能按进度进行时,一切损失由盛云**公司负责。该协议签订后,盛云**公司即随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土建工程的施工开始陆续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目前已完成总消防工程10%的工程量即预埋部分,剩余工程因尚在与富**产公司洽谈过程中,故现已停工。

2015年3月17日,富**产公司组织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的土建施工方邯**公司、消防施工方盛**限公司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进度问题召开了一次专题会议,所作会议纪要载明:(1)整个工程尚未全面开工,已严重拖延工程交付时间,各单位应尽快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紧密配合,将该工程交付使用。(2)办理施工许可证所缺材料新型墙体材料资料、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由施工方负责,富**产公司配合,在本月必须落实,否则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消防审图尚未完成,已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必须尽快落实。(3)现施工中多余的土方可以外运,门窗玻璃可以安装,外墙漆可以施工;消防设施暂时未能施工而影响房建工程施工的问题,由房建施工方与消防施工方协商,尽快配合进行;消防审图工作争取在十日内完成。

上述会议召开后,富**产公司、邯**公司及盛云**公司均未按会议纪要要求履行各自义务,工程全面停工。停工后,富**产公司与邯**公司就已完工程未进行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仅是在本案庭审中富**产公司认可邯**公司施工的旗山别墅工程款为730277.27元,有工程签证的附属工程款为1820954.62元。另自停工至今,因富**产公司未提交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缴纳证明、邯**公司未提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入户证明、意外伤害保险及施工组织设计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资料,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仍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5年5月4日,富**产公司委托云县瑞**任公司临翔分公司对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进行了房屋面积测绘,经测绘总面积为10937.25㎡。2015年5月19日,经临沧市临翔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云南国**有限公司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初步估算,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主体已封顶,已进行外装饰部分安装工程及室内给排水、装修施工,完成了总工程量约80%的工程。

2015年5月19日,邯**公司认为富**产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售了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担保的在建房屋,遂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富**产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并赔偿停工损失。富**产公司认为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融资款且工期延误构成违约,遂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并按市场价结算工程款、承担违约金及归还多支付的款项。

归纳双方本诉及反诉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2、邯**公司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富**产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3、邯**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4、邯**公司未按期完工是否构成违约,富**产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5、本案所涉工程单价应如何确定;6、富**产公司已支付给邯**公司的款项是多少;7、富**产公司主张的融资利息,应缴未缴税金及费用,押金、劳动保障金及质保金,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签订有三份合同:2011年11月1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25日的《工程承包协议》;2015年2月13日的融资《协议》。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邯**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富**产公司也陆续以借支款等方式向邯**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以实际行为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在该《工程承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的发承包事宜,同时明确原所签合同作废,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应以该《工程承包协议》为确定依据。另关于双方所签融资《协议》,系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处置约定,属借款合同关系,且未涉及工程的发承包事宜,故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情形。协议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合同予以解除的行为;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予以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合同解除所需具备的条件成就后,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解除,还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行为,合同效力才会归于消灭。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怠于行使则解除权在期限届满后消灭;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怠于行使则解除权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消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如在上述规定、约定或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反而要求或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视为其默示放弃解除权。本案中,富**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所签《工程承包协议》,邯**公司不同意解除,故本案不符合协议解除情形。就约定解除情形而言,客观上确实存在邯**公司原因导致农民工上访的事实,但双方经过协商已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协议,由富**产公司通过融资解决了该事宜,且邯**公司在协议达成后仍然继续施工,直至2015年3月17日建设方、土建施工方及消防施工方共同就工程进度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后因三方无法协调方才停工。富**产公司实际已以其行为接受了邯**公司在约定解除合同情形出现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富**产公司默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现其再行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经相关部门确认,邯**公司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约80%的工程,且主体已经封顶,富**产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如解除合同必然对邯**公司显失公平,故本案亦不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不应当予以解除。

二、关于邯**公司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富雄房地产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应当先履行合同一方有权在后履行方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中止债务的履行。先履行债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邯**公司与富**产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u0026ldquo;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富**产公司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u0026rdquo;,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现邯**公司承包施工的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中止履行的任意一种情形,故其以富**产公司私自出售了约定担保的在建房屋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要求富**产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邯**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邯**公司主张2014年8月、9月、10月及2015年3月的停工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9月、10月存在停工的事实;而2015年3月虽有停工,但系在2015年3月17日三方召开专题会议后因各方协调不能导致的停工,邯**公司自身亦有原因。故依照上述规定,邯**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邯**公司未按期完工是否构成违约,富**产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是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也就是说,项目工程要通过竣工验收,土建工程及消防工程均应完工并有验收合格报告。如何组织土建工程及消防工程的施工方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协调、配合施工并按约定工期完工交工,建设单位作为土建工程及消防工程的发包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和消防工程,两项工程分别由邯**公司和盛云**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富**产公司与盛云**公司就消防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消防施工应当与土建施工密切配合,不得相互影响,特别是消防工程中的预埋部分,必须先与土建施工方协商后才能施工。根据该约定可见,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所涉土建工程及消防工程并非各自独立互不影响,而是应当相互协调配合施工方能完工。而事实上,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至2015年3月17日三方召开专题会议时止,消防工程的消防审图仍未完成,消防设施仍未能施工,已经严重影响了土建工程的施工进度。而会议召开后,三方均未按会议纪要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各自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富**产公司要求邯**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约定不明确,则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富**产公司与邯**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所签《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就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发承包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清楚具体,条款要件齐备,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依据。虽然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为解决农民工上访事宜另行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但该融资《协议》使双方之间产生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涉及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的发承包事宜,且在该融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约定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亦未就工程单价商定具体市场价格执行标准,故该融资《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工程单价仍应按照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执行。富**产公司要求本案工程单价按市场价1600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关于富**产公司已支付给邯**公司多少款项的问题。

富**产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以借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5899274元,2014年6月26日以代付廖**款项方式抵扣工程款1360000元,2014年8月2日以代付广电局损坏电缆线款方式抵扣工程款16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以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抵扣工程款2480000元,邯**公司均予以认可,应当依法确认。对于富**产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以借代退方式抵扣李**保证金2600000元,邯**公司认可其中2000000元,应当依法确认;对于剩余的600000元,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富**产公司与李**自行协商自愿给付,不应抵扣其工程款。从富**产公司与李**签订的《抵押协议》来看,邯**公司并未参与,富**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邯**公司同意,故该600000元不应当从邯**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抵扣。对于10套房屋应抵扣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所签《协议》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约定u0026ldquo;单价345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房屋面积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u0026rdquo;,现u0026ldquo;都市明珠u0026rdquo;项目工程经云县**责任公司临翔分公司进行房屋面积测绘,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故应当以该测绘结果为依据计算该10套房屋面积及应抵扣的工程款数额。10套房屋的房号及面积具体明细如下:①501号169.33㎡、②502号165.66㎡、③601号169.33㎡、④602号165.66㎡、⑤701号169.33㎡、⑥702号165.66㎡、⑦801号169.33㎡、⑧802号165.66㎡、⑨804号167.88㎡、⑩901号169.33㎡,合计1677.17㎡,单价3450元/㎡,则应抵扣的工程款数额为5786236.5元。综上,富**产公司已经支付给邯**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7685510.5元。

七、关于富**产公司主张的融资利息,应缴未缴税金及费用,押金、劳动保障金及质保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富**产公司主张的融资利息,应缴未缴税金及费用,押金、劳动保障金及质保金,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并支出,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原告邯**公司要求本诉被告富雄房地产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并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产公司要求解除与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并按市场价结算工程款、承担违约金及归还多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临沧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633元,由本诉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318元,由反诉原告临沧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