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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太平洋投**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江太**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被告申请将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将李**追加为第三人,并于2015年6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丽江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三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项目部与被告签署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丽江新团片区NS1号市政道路的路缘石、流水石、人行道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45天,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在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拒绝继续施工,原告无奈之下,唯有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提前退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是以供货为主,被告按质按量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是施工方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是供货方,未参与过施工,施工方是第三人李**。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是(石料)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先与第三人李**签订了合同,因为第三人李**的原因合同被终止,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未履行,后原告与被告才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人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系原告与第三人李**于2013年4月6号签订,在第三人李**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

经庭审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丽江太**有限公司是丽江新团NS1号路中标方,为完成中标工程,原告丽江太**有限公司成立了丽江太平洋新团片区NS1号路项目部,该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丽江太平洋新团片区NS1号路项目部于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石林**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即丽江太平洋新片区NS1号路项目部)将流水石、路缘石、人行道板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总工期为45天,合同同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丽江太平洋新团片区NS1号路项目部提供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提前退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其未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丽江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丽**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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