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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马焕然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诉被告马**、重庆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重庆金**限公司临沧市法治园会展中心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马**,被告金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公司法治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发包方临沧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与承**渝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了《临沧市**展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承包方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马**,马**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刘**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木工作业分包给原告刘**。在原告刘**完成木工作业以后,被告马**未向其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5与31日以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的名义写下欠条,欠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由金**司法治园项目部支付373084元,后马**仅支付了80000元。2015年1月23日,经原告催讨支付了81000元,剩余212084元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欠款212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法治园的工程是从2013年春节开始施工,马**只是金**司的一个代理人,钱不由马**经手,都是由金**司法治园项目部经手,马**只是将劳务费支出做成表格给公司。原告承包木工作业是事实,同时马**和原告也经过了结算,现在还欠212084元劳务费是事实。施工中产生了脚手架的租赁费100多万元,马**认为租赁费应该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有意见应该先把农民工工资结清,再与其就租赁费进行协商。

被告金**司辩称,1、从马**与金**司法治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劳务费的领取、双方就劳务工程的结标都能证明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只与马**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劳务费领取时,不论是马**直接领取、根据马**的安排打到马**妻子或合伙人的账户、根据马**及其财务人员安排拨付给其名下的班组,都是由马**开据领条。2、金**司及其项目部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劳务合同,也未有过劳务上的结标和出具欠条。3、金**司及其项目部已经支付给马**全部工程款,并多支付了548466元,所以不可能再为马**垫付劳务费。4、马**租用脚手架的两次纠纷,第一次应付651200元,第二次应付780000元。虽然法律形式上债务人是金**司及其项目部,但是实际是马**直接使用并受益。第一次651200元是马**写了领条后付给对方,有结标表为据。第二次已付410000元是马**写了领款单后付给对方,有2014年9月2日马**亲笔写的领条单800000元为据,其中租赁费410000元。以上就证明了脚手架租赁费的债务人应该是马**。5、原告诉讼的请求大部分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临沧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20日协调会制定的原则,农民工工资应付是工程量的90%,后来金**司及其项目部又代马**垫付补足了农民工工资540685元,所以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涉及的金额并不是农民工工资。

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辩称,1、金**司法治园项目部与被告马**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马**组织了八个班组进行施工,分别与班组长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所以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只与被告马**有着直接民事合同关系,而原告只与马**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没有任何依据。2、施工结束后,经金**司法治园项目部与马**于2014年7月25日结算,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应付马**劳务费15528823元,扣减工程、返工损失、代垫支款1605752.10元、已付劳务费13560852元、代马**垫付脚手架费370000元、代马**交罚款100000元,马**已超领劳务费7781.10元。3、马**打着项目部的名义写给原告的欠条,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项目部不具有约束力。4、对于马**最终实际欠付原告多少劳务费,只有马**清楚,欠债人是马**,望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5、由于各班组农民工在两会期间群体上访,根据市政府协调会的要求,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在已多付马**劳务费的情况下,又代马**垫付农民工劳务费540685元。6、金**司法治园项目部为马**垫付的费用及多领的劳务费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另案起诉。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212084元三被告应该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刘**与被告马**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由金**司法治园项目部支付373084元的事实;3.临沧市法治园会展中心模板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4.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催讨,金**司垫付马**在临沧市**展中心工程项目81000元;5.工资支付明细一份,欲证明领到的81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项目实施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欠条是马**打着项目部名义所写,没有加盖公司及项目部公章,金**司及项目部都没有参与欠条的形成;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马**和原告结算的,公司及项目部没有参与,公司和双方的结算没有关系。被**公司法治园项目部的质证意见与被**公司一致。

被告马**对其答辩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金**司与马**劳务合同关系;2.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马**与原告的劳务关系;3.马**与金**司结算情况及支付明细表一份,欲证明金**司与马**结算及支付情况;4.金**司与马**施工结算表一份,欲证明金**司与马**结算及支付情况;5.结算后的支付凭据一份,欲证明结算后公司再支付马**1070927元劳务费的情况;6.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公司代马**垫付脚手架费用的情况;7.信访信息专报及原告领条各一份,欲证明农民工集体上访情况及公司在市政府协调会要求下代马**垫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情况,其中刘**安排到了8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马**是自然人,被告公司及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合同不合法;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被告公司、项目部与马**之间结算、支付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公司、项目部与马**之间结算、支付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凭据中可以看到马**和被告公司及项目部有资金往来,与被告所说的不符;对第6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马**对被告金**司提交的第1、2、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是公司单方面制作,所以不予认可。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明细虽然是按照约定计算的,但因为项目部的原因,导致多支出了资金占用费、租赁费等情况。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对被告金**司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对其答辩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第4、5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合同关系,因为马**并无相应的资质,故合同应属无效,本院不予确认,但是原告基于合同所施工的工程应该得到相应的工程款;第2、3组证据中欠条落款是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但被告马**亦认可金**司法治园项目部结算时并未到场,欠条也是其个人出具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的欠款人系被告马**,结算系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做出。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虽有不同程度的异议,但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4日,城**司与金**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司负责临沧市**展中心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司设立了金**司法治园项目部。2012年10月15日金**司法治园项目部与被告马**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将法治园项目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马**个人。2012年10月15日被告马**与原告刘**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木工作业分包给了原告刘**。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木工作业,2014年5月31日马**与刘**进行了结算,被告马**以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的名义写下欠条,欠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由金**司法治园项目部支付373084元。后马**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61000元,剩余212084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12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需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马**,马**又将工程木工作业分包给了原告刘**,被告马**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故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与被告马**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马**与原告刘**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刘**就其已经完成的施工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原告所做的工程与被告马**已经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虽然以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但是结算及出具欠条时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并未参与,欠条中亦无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的公章,欠条实际系被告马**出具给原告刘**,故被告马**应依据结算单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支付剩余工程款2120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及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马**,双方至今也未就工程账目达成统一意见,而导致原告的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应在欠付被告马**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系被告金**司设立,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独立的财产承当责任,故被告金**司法治园项目部的责任应该由设立其的金**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剩余工程款212084元;

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马**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马焕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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