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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明诉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志明诉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3日,本院受理后,被告郭*于2015年7月29日以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原告应向云南省丽江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案诉争合同关于争议处理方式明确约定为u0026ldquo;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其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u0026rdquo;,但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并非系由公司签订,且在丽江市所辖范围内,并不存在相关的仲裁机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诉争合同所作出的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约定为无效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郭*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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