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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源版纳分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版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4)澜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国家建设糯扎渡电站的需要,被告杨**作为搬迁户需重新建盖住房。2011年6月8日宋**挂靠原告鑫源版纳分公司与被告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1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1月26日工程完工被告搬入居住,原、被告对建房工程进行结算,房屋总面积经双方确认为18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93200元,被告直接支付建房款140000元,于2011年8月3日打入宋**账户20000元,2011年9月26日打入了宋**账户10000元,于2012年12月底支付现金给宋**10000元,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建房款18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保质金5500元、购买门3500元,尚欠4200元建房款未付。因双方对所建房屋发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住房建筑工程尾款2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虽未经验收,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搬入居住,应视为被告验收工程并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200元无法律依据,应按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予以给付。对于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审认为,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的建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1932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建房款180000元,扣除保质金5500元、购买门3500元,还欠4200元未付,原告主张超出实际欠款数额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楼房存在质量不合格提出返工要求,原审已向被告释明有关法律法规,建议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可以申请质量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辨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鑫**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工程价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鑫**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湖南鑫**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负担311元,被告杨**负担6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鑫源版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建房款15万元,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8万元。其中2011年8月3日的2万元和2011年9月26日的1万元已包含在之后结算的14万元之中。从时间顺序来看,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施工,被上诉人陆续预付部分建房款包括2011年8月3日的2万元和2011年9月26日的1万元,2012年10月前后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即搬入居住。这期间双方初步结算面积为184平方米,应付价款为193200元,至结算时仅付14万万,故出具了14万元的结算明细。后被上诉人又付了1万,共15万元整。一审法院先认定2012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时给了14万元,再连续认定2011年的两笔款项,最终认定支付款项为18万元。从时间顺序和逻辑分析,都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且该14万元并非一次性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5500元、购买门3500元,应从工程应付款中扣除同样错误。结算明细的列出是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间,至今近三年的时间,从无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从未放弃过质保金。一审法院不能将质保金予以扣减。3、一审中上诉人诉求表示为约23200元,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以法院最终查明后结算结果为准,同时也未表示放弃超过23200元之外的款项,一审结果应予实际结算结果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2015年7月23日,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14万元的结算明细账的组成依据,2015年8月18日负责施工的宋**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记录。一份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结算明细”,一份为施工结账记录,但均不能证明与2011年8月3日的2万元和2011年9月26日的1万元、14万元的结算明细账的关联性,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付款收条证明了工程款的支付。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4万元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账中是否含2011年8月3日的2万元和2011年9月26日的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均无法确认2万元和1万元包含于14万元的结算明细账中,不能证明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还欠23200元未支付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得当,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澜**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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