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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春**有限公司与洪*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因与被告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8月10日、8月24日、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春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长**司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秋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馨雅丽都”项目,总面积80251.16平方米,合同价113539466.4元,总工期660天,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按时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自2011年12月15日进场并严格按合同约定垫资施工至主体框架二层。但被告却屡屡违反《建设合同》约定,一直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经常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被迫完全停工时间多达97天,以双方约定停工违约金20万元/天计算,共计26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严格执行从2013年11月起支付计量工程进度款、工程已欠款每月至少400万元。但被告书面承诺后仍不守约,导致工程再次停工。原告最终在2014年10月23日将案涉工程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函件、电话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拖延工程款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馨雅丽都”项目工程欠款2438.6019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3%计算的利息;2.原告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被告开发建设的”馨雅丽都”项目1、2、3号楼第1-3层建筑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答辩称:1.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8686887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4386019元;2.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我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了春秋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66万元。原告出具的《承诺》表明如原告不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未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4.由于原、被告于2012年、2013年签订了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起诉,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对之前的合同进行了修正,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其主要约定

2011年12月8日,长**司(发包人)与四川春**责任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春秋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合同》,将馨雅丽都商住小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春秋建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该工程的概况、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主要有:1.合同价款共计暂定为1135539466.4元。2.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有关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有关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u0026hellip;u0026hellip;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或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了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该建设合同的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竣工结算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有关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该项目地下室及所有楼盘施工至二层主体框架完工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2000万进度款;以后每月,发包人按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计量支付,在该项目施工至主体框架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工工程总量的80%进度款给承包人,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在一月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达到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30日内组织结算完毕。结算完毕3个月内,扣除3%质保金外,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所有工程余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时,发包人一次性退还保修金。有关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有关其他担保事项约定:发包人以该项目1#号楼一至三层楼的营业房作担保,以市场销售价的60%作价抵扣工程款。发包人不按合同支付进度款时,承包人有优先抵扣权,该优先权高于发包人对外销售合同。

(二)有关建设工程合同履约的情况:

2012年3月13日,春秋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1月5日,被告(甲方)与春秋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欠款解决协议》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截止2012年12月24日工程主体框架三层已完成。因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经甲乙双方核实,甲方尚欠乙方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100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一、甲方确认所欠乙方工程款及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12年11月30日,被告(甲方)与春秋建筑公司(乙方)达成了《工程欠款解决协议》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现在根据乙方2012年11月完成的工程进度计量,本月甲方应该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为:5553570元。由于甲方近期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暂时无法支付乙方本月工程进度款,就该笔款项的支付事宜,经甲方再次找到乙方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确认本次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为人民币及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剩余553570元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乙方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承诺:2012年12月份之后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果甲方再次违约,乙方有权立即停工,停工期间的损失,甲方按每天20万元/天计算补偿乙方损失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13年3月6日,长**司在《承诺函》中向春秋建筑公司作出承诺:”u0026hellip;u0026hellip;由于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贵公司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欠款,导致贵公司春节后将工程停工至今未开工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做如下承诺:1.2013年3月6日前支付贵公司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支付2013年1月份所欠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作为支付2013年2月一部分工程进度款;2.已超期应支付贵公司的500万元欠款在2013年3月20日前连本带息支付给公司u0026hellip;u0026hellip;3.请贵公司收到300万元后立即组织复工,复工后2月份工程进度余款同3月份工程进度款一并结算支付;4.关于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我公司同意顺延工期;5.今后我公司一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工程款;6.请贵公司今后收款时,及时提供发票,若未及时提供发票,我公司将在下次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扣除税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13年7月2日,被告致函春秋建筑公司,将原来由原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在总承包中收回,由被告另行安排安装,后被告将钢门窗工程承包给曹**、将门窗工程承包给黄**,并经结算分别向曹**支付了钢门窗工程款2460574元,向黄**支付了门窗工程款341331元。

2013年7月30日,春秋建筑公司向长**司送达《关于切实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时按合同约定计量支付进度款避免损失扩大的函告书》载明:根据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解决协议》欠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65万元,工程进度计量款15365435元,应退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21015435元。由于贵公司既不签发工程量报审表又不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已于2013年7月30日已处于停工状态。若贵公司在8月15日后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将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停工损失,并根据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欠款解决协议》中约定的停工损失向贵公司要求索赔。因贵公司多次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多次延误,为此工期顺延三个月共90天。2013年8月1日,长**司在该函告书上签注:”工期问题可商量,工程款问题,我公司尽快组织资金支付”字样。

2013年10月9日,由长**司法定代表人苏**主持,长**司朱**、周*等,春秋公司李*、刘**等参加会议,形成《关于落实”馨雅丽都”后期工程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按合同完成总工程量应付工程款80%,余款2400万元。按6个月工期计算,每月支付400万元,但每月必须完成400万元左右的工程量。

2013年11月18日,长**司《关于落实会议纪要的意见》载明:”一、二零一三年十月应付春秋(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陆十万在本周支付。二、长**司和春秋公司严格执行二零一三年十月九日双方参与的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内容执行”。

2013年3月21日,案外人李*向长**司出具的《承诺》载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公司)于2013年3月份将工程款所发生的税收发票开完,如未开税务长**司将不支付工程款。该承诺落款处有苏**、(春秋公司)李*的签名,但均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2日,李*向长**司出具的《承诺》载明:今日在长**司结付2013年11月份工程款,但未开税票来,今承诺在12月份支付工程(款)时我公司把税票补来,长**司才付12月份工程款。该承诺落款处有苏**、朱**以及李*的签名,但均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了《”馨雅丽都”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因甲方资金原因,该项目部分分包项目未完现已停工u0026hellip;u0026hellip;双方就工程复工建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乙方启动该项目复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叁佰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确保在2015年元月底前竣工验收u0026hellip;u0026hellip;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叁佰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叁佰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达到原承包合同工程款的90%,甲、乙双方并完成竣工结算。竣工决算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达到决算工程款的97%u0026hellip;u0026hellip;

(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

1.2015年1月22日,案涉项目馨雅丽都1#楼、2#楼、3#楼、地下室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

2.2015年3月20日,原告春秋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长**司邮寄送达了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资料、施工组织设计、案涉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同年3月24日,长**司签收了上述邮件。

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洪雅县鑫雅丽都项目工程结算报告》,对原告出具的竣工结算资料中的有关结算款项进行审减并提出异议;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114949420元,被告在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向春秋(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2972878元,尚欠工程款21976542元。其中,截止2015年2月22日,被告累计共支付工程款9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3549420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累计共支付工程款92950000元,尚欠工程款21999420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累计共支付工程款92972878元,尚欠工程款21976542元。

(四)其他情况

1.2014年9月3日,春秋建筑公司经申请被四川**管理局审查批准,名称变更为四川春**有限公司。

2.朱**在长**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2月10日是2013年的农历初一。

3.2014年11月17日,春秋公司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长**司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该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为此,春秋公司交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4年12月16日,春秋公司向本院就本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春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名称变更通知书、长**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付款申请》、《完成工程量报表》,《文件处理卡》、2012年11月5日以及2012年11月30日《工程欠款解决协议》、2013年2月27日《公证书》、《关于切实履行工程欠款解决协议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避免损失扩大的函告书》、邮寄底单及其签收情况记录、2013年3月6日《承诺书》、2013年10月9日(2013)6号《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3日被告《文件处理卡》,《关于落实会议纪要的意见》、《”馨雅丽都”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2015)成温证内民字第4028号《公证书》、”馨雅丽都”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馨雅丽都”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表及工程收款对账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1976542元,该结果系双方对账后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是否具有正当理由。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停工;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原告对案涉工程1、2、3号楼的1-3层建筑物的折价、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

被告抗辩称根据原告的承诺,其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称承诺是指案外人李*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12月2日出具的两次《承诺》,但上述两次《承诺》均未加盖春秋公司的印章,而李*并非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李*取得了春秋公司的授权,事后春秋公司也未对李*的行为进行追认,在此情况下,上述两次承诺的内容对春秋公司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案涉《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以春秋公司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且从长**司于2013年3月6日向春秋公司出具《承诺函》有关”请贵(春秋)公司今后收款时,及时提供发票,若未及时提供发票,我(**公司将在下次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扣除税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春秋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长**司对应的权利为将相应税款抵扣工程款,而不是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不按期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本案中,由于双方在2014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竣工决算后30日内,甲方(长**司)向乙方(春秋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达到决算工程款的97%,同时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结算完毕3个月内,除扣留3%的质保金外,发包人支付所有工程余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扣减工程款3%的质保金,即尚欠工程款减去质保金后,被告应付工程款18528059.4元(21976542元-114949420元3%)。对于质保金,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长**司在2015年3月24日签收了原告邮政送达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但未在双方《建设合同》约定的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也未在验收后14天内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认可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长**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2015年4月24日前)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具体认定如下:

1.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公证书》、《关于尽快进行竣工验收的告知书》、竣工验收报告起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否认收到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了有关邮寄底单,且其间的公证行为也只是对邮寄行为本身进行的公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而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仍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由于上述竣工验收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案涉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由于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新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达到原承包合同工程款的90%,甲、乙双方并完成竣工结算。竣工决算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达到决算工程款的97%u0026hellip;u0026hellip;故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应当以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因此长**司应在2015年2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应达到原承包合同工程款的90%即103454478元(114949420元90%),而被告截止2015年2月22日共计支付工程款91400000元,未达到工程款的90%;被告截止2015年4月24日共计支付工程款92950000元,未达到工程款的97%即111500937.4元(114949420元97%)。综上,被告应承担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在2015年2月22日前支付90%工程款、在2015年4月22日前支付97%工程款,并分别扣减质保金后所得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分别计算如下:⑴以8605995.4元(103454478元-91400000元-3448482.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⑵以15102454.8元(111500937.4元-92950000元-3448482.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⑶以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18528059.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焦点。

首先,由于本院已认定被告辩称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在其《承诺函》以及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欠款解决协议》中自认长元公司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停工的事实,同时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被告也未按协议内容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在履行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的违约行为。

其次,关于停工天数。原告主张停工天数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6日21天以及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1月21日76天,共计97天。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1月21日计76天的停工天数问题,由于原告仅仅提供了有关工期延误、催付工程进度款、损失索赔的函告类材料,而上述函告类材料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其间的公证行为也只是对邮寄资料内容及邮寄行为进行的公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函告且认可该期间原告存在停工的事实,且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仍无法调取相关证据,故原告有关该期间有关76天的停工天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同时,由于被告在2013年3月6日的《承诺函》中自认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春秋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欠款,导致春秋建筑公司春节后将工程停工至今,而2013年的春节是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6日至3月6日这一期间21天存在停工事实,与长**司《承诺函》中的自认相吻合,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停工事实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长**司(甲方)在2012年11月30日的《工程欠款解决协议》向春秋公司承诺:”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2年12月份之后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果甲方再次违约,乙方有权立即停工,停工期间的损失,甲方按每天20万元/天计算补偿乙方损失u0026hellip;u0026hellip;”,由于长**司自认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春秋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欠款,导致春秋建筑公司在2013年2月16日至3月6日停工21天,同时鉴于案涉工程总价款11494942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1976542元的情况,被告违约程度较为严重,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20万元支付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约定金中的420万元(20万元21天)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

首先,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有关”发包人以该项目1#号楼一至三层楼的营业房作担保,以市场销售价的60%作价抵扣工程款”的约定,由于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资料,在3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未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春秋公司有权要求对案涉工程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只要求对案涉”馨雅丽都”项目1、2、3号楼第1-3层建筑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中,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规定中的建设工程价款应为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而不应包含质保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减工程款3%的质保金3448482.6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关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在扣减了质保金之后的应付工程款18528059.4元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8059.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86059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2.以15102454.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3.以18528059.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00元;

三、原告四川春**有限公司对案涉”馨雅丽都”项目1、2、3号楼第1-3层建筑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的应付工程18528059.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935元,由被告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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