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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晓琴与云南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高**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刘**和高**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1日,中**公司与刘**签订了楚雄市《东南片区8号路(一、二标段)委托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刘**)应按照国家规定:无条件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对工程质量负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或不按期完工的(不可抗力除外),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刘**、高**按期完成了施工工程。2014年8月26日,云南奋**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通知事由及内容:自2014年7月16日至8月16日,中国联合网**自治州分公司、云南广**限公司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公司在对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楚**公司承建的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彝海南路)通信管道穿通信光缆时,发现该路段通信管道无法穿通,垮塌的通信人井5座,因该路段未经过终验,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以上垮塌的通信人井、无法穿通的通信管道请在近期内给予整改,并恢复试通。后刘**、高**未对该工程二标段不符合要求的部分进行修理或返工。2014年9月12日,中**公司与纪**签订了《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维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由纪**对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修复工程负责施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结算以竣工测量长度为准,按90000元/孔管程公里计算【含跨路、人工、材料(辅材),上覆、机械使用、水电、安全文明施工,资质管理费3%、质保金5%及不可预见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中**公司制作了楚雄市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修复工程决算书,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修复工程造价为32085元。同年11月6日,中**公司与纪**结算,楚雄市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修复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32085元。同年12月11日,中**公司将工程结算款32085元及材料款(蜂窝管)37432.5元,共计69517.5元支付给了纪**。另,楚雄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楚*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中**公司将包含本案所涉的《东南片区8号路(一、二标段)委托施工合同》在内的8份合同所涉的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承包给刘**、高**施工。高**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4日与中**公司进行过两次结算。但本案所涉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中**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高**未对楚雄市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进行返工,由此给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中**公司支付给纪**的楚雄市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修复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费(蜂窝管)共计69517.5元,是否应由刘**、高**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公司与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东南片区8号路(一、二标段)委托施工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高**按期完成了施工工程。但2014年8月26日,云南奋**有限公司出具了:云南中天**楚雄分公司承建的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彝海南路)通信管道穿通信光缆时,发现该路段通信管道无法穿通,垮塌的通信人井5座,因该路段未经过终验,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根据中天城讯与刘**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刘**、高**应对其施工的东南片区二标段管网通信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修理或返工。但刘**、高**未对该工程进行返工。后中**公司与纪**签订了《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修复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中**公司将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维修工程承包给纪**进行施工,结算后中天城讯支付了工程款32085元,故刘**、高**应当承担其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中天城讯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085元,中天城讯要求刘**、高**赔偿其因委托纪**进行返修支付的修复工程的工程款320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中**公司诉请要求刘**、高**支付其给付纪**的工程材料款3863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纪**签订的《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修复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辅材的材料款含在结算价款中,而中**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纪**的收条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支出了蜂窝管材料款的事实,但中**公司主张的材料款(蜂窝管),本院只能以其提交的出库单中记载的2495.5米,以15元/米的单价计算,共计37432.5元,故对于中**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给纪**的材料款(蜂窝管),刘**、高**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刘**、高**提出的中天城讯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楚雄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楚*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高**于2013年11月26目、2014年2月24日与中**公司,就本案所涉的《东南片区8号路(一、二标段)委托施工合同》在内的8份合同所涉的通信管道建设工程进行过两次结算,本案中刘**、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并未涉及本案所涉工程事宜,故认为,双方在对包括《东南片区8号路(一、二标段)委托施工合同》在内的8份合同所涉的通信管道建设工程进行结算时,其诉讼时效因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故刘**、高**以中**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为由,要求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高**支付云南中**限公司工程款32085元、材料款37432.5元,共计69517.5元。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云南中**限公司承担27元(已交),由刘**、高**承担1541元(未交)。以上刘**、高**应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楚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刘**、高**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合同竣工日期是2012年6月,而被上诉人中**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已经超过一年。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不是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云南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验收证书显示工程质量完全合格。且在上诉人刘**、高**诉被上诉人中**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的一、二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工程合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讯公司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刘**、高**对原审认定“2014年8月26日,云南奋**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通知事由及内容……后刘**、高**未对该工程二标段不符合要求的部分进行修理或返工。”和“2014年9月12日,中**公司与纪**签订了《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至17号路)通信管道维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中**公司将工程结算款32085元及材料款(蜂窝管)37432.5元,共计69517.5元支付给了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监理公司却在工程竣工四年后出具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的性质不属于鉴定报告,仅凭监理公司的通知不能说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有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合格。既然工程已经合格,被上诉人中**公司就无需修复,上诉人刘**、高**不知道被上诉人中**公司找人修复工程,即使被上诉人中天城讯找人修复了工程,也与上诉人刘**、高**无关。被上诉人中**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高**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刘**、高**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一份《验收证书》(20号路—17号路)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材料,欲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已经合格。

经质证,上诉人刘**、高**和被上**讯公司均认可该份《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验收证书》(20号路—17号路)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上诉人刘**、高**和被上**讯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验收证书》只能证明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17号路)弱电管道建设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初验,但该标段至今尚未最终验收合格。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高**要求撤销(2015)楚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刘**与被上**讯公司签订的《东南片区8号路(一、二标段)委托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刘**一方应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对工程质量负责,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要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且东南片区8号路二标段(20号路—17号路)所涉及的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工程未经最终验收的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刘**、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理或返工。上诉人刘**、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合格,被上**讯公司另行组织修复工程质量问题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刘**、高**承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刘**、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90元,由上诉人刘**、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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