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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集团有限公诉云南楚**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团)与被告云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潘*,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了前述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建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3日验收为合格工程。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完成主体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83472597.57元(不包括零星工程款3655212.76元)。扣除工程保修金,以及被告己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05367.73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705367.73元(此不包括主体工程的保修金4101274.84元和零星工程的保修金113076.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8月l日止的利息为413319.54元)。以上二项合计12118687.2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总价款为87127810.3元,其中:主体工程款83472597.57元,零星工程款3655212.7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主体工程保修金4101274.84元、零星工程保修金113076.00元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05367.73元属实;二、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完毕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开发的商品房至今尚有近3千万的住房未出售,导致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四、对还款的意见是:1、被告用尚未出售的商品房作价后抵清差欠原告的工程款;2、被告尽最大努力销售库存商品房陆续还款,力争在两年之内付清差欠原告的工程款。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汇**司应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九**团支付利息?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九**团提交了下列证据,欲证实被告汇**司应支付2015年6月2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建设施工合同》、《汇**司新建汇东家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汇**司新建汇东家园工程新增加四项工程的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及结算总价、汇东地产工程结算报告、新建汇东家园结算定案表、四份汇东地产工程结算报告,欲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扣除主体工程的保修金4101274.84元和零星工程的保修金113076.00元以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付工程款本金11705367.73元;3、通知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在被告准备工作不充分、图纸变更、工作拖延等原因造成工期一再延误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依约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

经质证,被告汇**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并主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4页)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九**团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汇**司无异议,应作定案证据采信,且汇**司对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故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协商”,但原告九**团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差欠工程款11705367.73元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汇**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支付银行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结算完毕,被告汇**司就应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九**团起诉要求从2015年6月2日起算利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九**团主张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集团与被**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集团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建工程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83472597.57元,扣除工程保修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71767229.86元,被**公司尚欠原**集团工程款11705367.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集团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集团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房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公司对欠原**集团工程款11705367.73元无异议,故被**公司应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利息应从2015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集团主张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九**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5367.73元;

二、由被告云南**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九**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12、诉讼费10000元,合计104512元,由被告云南**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云南楚**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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