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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超与彭山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帅*超为与被上诉人彭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牧马镇天宫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莲,被上诉人牧马镇天宫村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帅*超以彭山**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牧马镇天宫村签订了《天宫村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牧马镇天宫村将该村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帅*超,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总价款为132000元。在该合同上,牧马镇天宫村加盖了公章,帅*超在“彭山**工程公司的签约代表”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彭山**工程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在修建过程中,牧马镇天宫村于2011年4月14日向帅*超开具了彭山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编号为002453付款单据一份,在该单据上加盖了公章,帅*超在收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牧马镇天宫村将4万元支付给了帅*超。同年4月23日、7月17日,时任牧马镇天宫村的村主任万**和村支部书记张**在该付款单据上签署了同意支付。2011年6月24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形成了验收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工程款为143312元,牧马镇天宫村在该验收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有村委会张**、万**等签署了名字,帅*超作为承建方也在该清单上签署了名字。

2011年6月24日,牧马镇天宫村向帅*超开具了彭山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编号为0002735付款单据一份,该单据上加盖了牧马镇天宫村公章,有付款经办人毛金贵的签名,在收款人处有帅*超的签名,付款金额为103312元。该付款单据形成后,牧马镇天宫村没有付款,而是将该付款单据交给了帅*超,后电话通知帅*超领取该工程款。帅*超告知牧马镇天宫村,其已将付款单据交给了万开元,让其到牧马镇天宫村代为领取款项,牧马镇天宫村在收到万开元出示的彭山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编号为0002735号付款单据后,将103312元工程款付给了万开元,并将该付款单据入帐。现帅*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牧马镇天宫村支付工程余款103312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牧马镇天宫村负担。

原审另查明,帅*超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其对牧马镇天宫村会计毛**、出纳毛国学的录音证据。2014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依法对毛**、毛国学进行了调查。综合帅*超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帅*超在2011年6月24日结算当天,没有收到工程款,但其在牧马镇天宫村出具的付款单据上签署了名字,并于事后将该单据交给万开元,委托万开元代其到牧马镇天宫村领取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帅*超与牧马镇天宫村所签订的《天宫村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帅*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道路修建义务,而牧马镇天宫村直接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余款103312元付给了案外人万**。该付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牧马镇天宫村应当将工程余款直接付给帅*超,但牧马镇天宫村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案外人是基于帅*超的委托,帅*超在收到牧马镇天宫村开具的付款单据后,将该单据交给了案外人万**,该单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其效力相当于支付凭证,牧马镇天宫村从万**处收到该付款单据,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万**,在付款后,将付款单据入帐,该支付行为既得到了帅*超的同意,也符合财务制度,故牧马镇天宫村的该付款行为合法有效。而帅*超将付款单据交予案外人万**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案外人万**在接受帅*超委托从牧马镇天宫村收到工程款后,未将该款交付给帅*超,系不当得利,已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综上,帅*超要求牧马镇天宫村给付工程余款103312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帅*超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85元,由帅*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帅万超上诉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万开元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从未委托万开元代为收款,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与万开元具有委托关系;2、本案所涉付款单据自始至终没有到过上诉人手中。第二次付款当天,上诉人在付款单据上签字后,由于该付款单据需要被上诉人领导及其上级部门审核后方能支付款项,故该单据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将付款单据给了万开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牧马镇天宫村答辩称,1、帅**在原审提交的手机视频资料已表明其口头要求牧马镇天宫村出纳毛国学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万开元;2、双方争议的付款单据在当天因客观原因未支付的情况下,已经交给了帅**。之后,帅**委托万开元持该付款单据到毛国学处领取现金后,村上已收回单据入账;3、对于付款流程,并非一定是领导审批在前,付款在后。第一笔款项的支取,村上领导签字也是事后补签的,领导是否在单据上签字,对于帅**领款并无实质影响。综上,帅**与万开元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村上向万开元付款即为向帅**履行付款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除双方对帅*超与万开元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以及在第二次付款当天,帅*超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后尚未领到所涉工程款的情况下,究竟谁持有了该付款单据双方存在争议外,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在二审中存在的争议,本院就牧马镇天宫村两次付款的细节、经过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审查。经查,牧马镇天宫村会计毛金贵于2011年4月14日向帅*超第一次开具付款单据后,帅*超在该单据收款人处签字确认,然后由村上出纳毛国学陪同其前往牧马镇,经镇上相关工作人员内部审核后,毛国学当天将钱从银行取出交给帅*超,帅*超在其签名上捺印。款项支付后,毛国学收回付款单据入账。同年4月23日、7月17日,时任牧马镇天宫村的村主任万**和村支部书记张**在该付款单据上签署“同意支付”。

对于2011年6月24日牧马镇天宫村会计毛**第二次出票的当天,帅*超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后尚未领到所涉工程款的情况下,究竟谁持有了该付款单据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帅*超在二审中陈述:签字是我签的,毛**给我办的……票据做好后,当时出纳(毛**)说要到镇上签字,才能到信用社领取。当时没有找到镇上签字的人,毛**说他再找镇上的人签字,签完字下个星期给我(票)……没有镇上领导签字,我拿到票据也没用,所以才没让村上给我票据。

牧马镇天宫村在二审中主要陈述:付款单据在帅*超签字后,因为当天没有找到镇上的经办人员进行内部审核,无法取钱出来,所以票据就退还给了帅*超。几天后出纳毛国学电话告知帅*超款项已可以领取,帅*超在电话上委托万开元拿票前来领款,毛国学向万开元付款后收回了付款单据并入账。

在原审法院向毛国学作的调查笔录中,毛国学主要陈述:帅*超拿到这个票跟我一起去牧马镇三资办取钱,但是林会计(镇上工作人员)不在,当天就没有付钱,这个票就一直在帅*超那……大概4、5天以后,林会计回来了,我就去取钱了,打电话喊帅*超来信用社拿钱,他说他不来,他把票给万**来拿钱,给他带回去……就是当天在信用社,万**把票给我了,我再把钱给他,见票付钱。

根据2011年6月24日“付款单据”所载明的内容,同年7月17日、8月11日,时任牧马镇天宫村的村主任万**和村支部书记张**在单据上签署“同意支付”。

二审另查明,帅*超与万开元此前已经相识,本案所涉工程系万开元介绍,帅*超中标后所修建。现万开元因长期外出经商,早在2012年已辞去村主任职务。牧马镇天宫村在二审中一再强调:帅*超与万开元之间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有经济往来,也在合伙干其他事实,但确实没有具体的书面证据。对此,帅*超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案的关键在于:帅*超与万**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万**从牧马镇天宫村处领取案涉工程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根据本院在二审过程中对牧马镇天宫村两次出票、付款细节的核查,帅*超在第二次出票后就已经事先在付款单据“收款人”处签字进行了确认。而从财经往来交易习惯所体现的一般规则反映,收款人在尚未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其已经事前签字确认且能够反映收款事实的单据,直至款项支付前,应当由其自行持有并妥善保存。结合帅*超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反复强调付款单据需要牧马镇天宫村领导审签,并经牧马镇相关工作人审核后才能付款,没有领导签字,拿到票据也没用,所以才没让村上给票据。对此,本院注意到,从牧马镇天宫村开具的两张付款单据载明的内容反映,相关领导签字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所涉款项支取以后,即:事后补签;并且就双方所述款项的支取还需要牧马镇相关工作人员审核的这一环节亦未在票面上直接予以记载。由此表明,所涉款项的领取并不以需要满足相关领导事前在票据上审核签字为前置条件,而帅*超亦完全无必要将其已签字确认且能够反映收款事实的单据,在所涉款项尚未收到前,再次退还给对方。故帅*超的以上陈述与双方实际发生的付款流程并不相符。其在尚未领取工程款的情形下,对其已事前签字确认的付款单据,双方在持有问题上发生争议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时,认定为帅*超本人持有更符合交易规则。

再者,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虽然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反映帅*超与万**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但结合案涉票据的流转过程以及牧马镇天宫村出纳毛国学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对牧马镇天宫村主张*开元基于与帅*超之间的口头委托关系,万**持票代表帅*超领取案涉工程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该领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帅*超依法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帅万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帅*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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