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国营云**二厂、楚雄市紫溪镇箐上村委会干沟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营云**二厂(以下简称燃料二厂)、上诉人楚雄市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干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干沟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燃料二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干沟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起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李**系干沟村民小组的村民。2014年5月9日,甲方燃料二厂、乙方干沟村民小组、丙方李**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干沟村绿荫塘拦河坝清淤工作,甲方积极配合支持,干沟村民小组应支持甲方生产经营工作,和睦相处,共同发展,根据需要租给甲方使用。二、经甲、乙方商议,决定将此次清淤工作承包给丙方具体负责施工。三、包干费用:26元/立方,费用包括淤泥堆放场地的树木、农作物补偿及复耕等全部费用。四、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商定的要求进行清淤施工,负责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和与村民的协调工作。发生事故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五、清淤量的确定,甲丙双方按实际测量确定为准。六、工期:本年度蓄水前完工。七、费用结算:施工完成,按测量确定的清淤量乘每立方26元进行结算、付款,丙方开具普通发票给甲方。八、干沟村村民小组要积极配合丙方的清淤工作。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2014年5月20日,燃料二厂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14年6月26日,三方对干沟村绿荫塘拦河坝清淤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795646.80元,工程款的支付为:1、工程结算三方签字认可后一周内,工程款总计付到40万元;工程款剩余按10万元/月支付,四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后,燃料二厂、干沟村民小组均未再支付过工程款。2014年9月4日,干沟村民小组与李**签订了一份“坝塘租赁协议书”,干沟村民小组将绿荫塘坝租赁给李**养鱼,租赁期限为十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李**购买鱼苗后在该坝塘内养鱼至今。另查明,2009年9月3日,云南**限公司(即国营云**二厂)与楚雄市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绿荫塘水坝租用协议”,内容为:“一、本着工厂、农村相互支持的原则,箐上村民委员会同意将绿荫塘(上、下坝)租给云南**限公司作循环水池使用。二、租用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共计五年。三、租金每年6000元。四、鉴于每年春耕生产箐上村民委员会要协调各村小组春耕用水,云南**限公司每年支付箐上村委员会1000元,作为绿荫塘水坝的管理、协调及水电等补助费。绿荫塘水坝的养殖权在租用期内归云南**限公司。五、租金及补助费(7000元/年)按年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云南**限公司(即国营云**二厂)一直按照该协议使用绿荫塘(上、下坝),并按时支付租金至协议期届满。绿荫塘拦河坝分为上、下坝,上、下坝的水域有一部分相连,上坝的水必须进入下坝才能流出整个坝塘。上坝的所有权人为干沟村民小组,下坝的所有权人为楚雄市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燃料二厂、干沟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中,承包人为李**,发包人约定不明确,价款由谁支付也不明确,综合全案证据,法院确定发包人为燃料二厂、干沟村民小组,故绿荫塘拦河坝的清淤工程款应当由燃料二厂、干沟村民小组支付。燃料二厂提出,其同意对绿荫塘拦河坝进行清淤的前提条件是干沟村民小组同意继续将绿荫塘拦河坝租给燃料二厂使用,现干沟村民小组没有将绿荫塘拦河坝租给自己,故该清淤费用不应当由自己支付,对燃料二厂的该陈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陈述成立,对该陈述不予采纳。干沟村民小组提出,在清淤工程中,自己(乙方)只存在协调的义务,工程款的支付与自己无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陈述成立,对干沟村民小组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请求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扣除国营云**二厂已经支付的清淤工程款200000元,再由国营云**二厂支付李**清淤工程款197823.40元;二、由楚雄市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干沟村民小组支付李**清淤工程款397823.4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5元,由李**承担2760元(已交),由国营云**二厂承担2945元(未交),由楚雄市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干沟村民小组承担5910元(未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燃料二厂、干沟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燃料二厂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楚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民事判决未能体现公平原则。上诉人没有对水坝清淤的约定、法定义务。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前3月签订协议并支付清淤费200000元的行为是基于上诉人对村委会“期满继续租给上诉人使用”等承诺的信任而实施的行为。两被上诉人收到200000元的清淤费后,在上诉人的合同期内将鱼苗放入坝中并签订排除上诉人作为先承租人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用的一般权利,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法使用水坝,已支出的200000元又无法收回,且判决上诉人还需再支付197823.40元清淤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的公平性无法体现。

干沟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燃料二厂支付李**清淤工程款397823.4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5910元,共计40373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燃料二厂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协议明确了甲方燃料二厂是发包方,丙方李**是承包方,清淤量的确定甲丙双方按实际测量确定为准,由甲方付款给丙方,干沟村民小组是拦河坝的所有权人,其责任是积极配合协调清淤。2、一审判决将绿荫塘坝和拦河坝混为一谈,拦河坝(上坝)所有权属干沟村民小组,绿荫塘坝(下坝)所有权属箐上村委会,村委会只将拦河坝承包给燃料二厂装污水,绿荫塘坝没有承包给燃料二厂,不在清淤范围内。3、一审没有调查询问谁是发包方,干沟村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发包方,拦河坝的淤泥是燃料二厂放进去的,按照“谁污染、谁清理”的法定原则,清淤是燃料二厂为发展生产的需要和义务。清淤工程测量验收结算时干沟村民小组没有参加,只是燃料二厂和李**参加,干沟村民小组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是燃料二厂设下的圈套,要求干沟村民小组签字才付钱给李**,干沟村民小组为了让李**拿到钱,没有多想就签了字。2009年以来,干沟村村民针对拦河坝的污染问题多次上访,由紫**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协调确定由燃料二厂负责清淤。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干沟村民小组为发包方,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给干沟村民小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诉人燃料二厂和干沟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答辩要求改判由燃料二厂支付拖欠李**的清淤工程款595646.8元及利息185841.8元,并判决燃料二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导致干沟村村民小组的绿荫塘拦河坝淤积是由于燃料二厂多年装工业废水污染所致,燃料二厂有义务进行清淤治理,干沟村民小组只起到协调作用,虽然在三方签署的工程协议中没有明确由谁支付款项给李**,但也写明了是由李**开发票给燃料二厂,从地税局出具的发票和燃料二厂出具的内部收据上也可以看出工程的付款单位是燃料二厂,收代扣税款的内部收据中的收款单位也是燃料二厂。干沟村民小组没有经济收入,根本没有能力拿出近30万元来进行清淤工程的发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国营云**二厂对一审认定事实有二项异议:1、对“后原告李**购买鱼苗后在该坝塘内养鱼至今”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李**是在燃料二厂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内的2014年6月就购买鱼苗在燃料二厂租用的坝塘内进行水产养殖;2、遗漏认定燃料二厂同意支付清淤费的前提是租期届满后要将绿荫塘上、下坝继续租给燃料二厂使用。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异议1经核实,其异议成立,本院认定李**于2014年6月购买鱼苗放入清淤后的拦河坝内进行养殖。对异议2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干沟村民小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二项异议:1、对“2014年6月26日,三方对干沟村绿荫塘拦河坝清淤工程进行结算”的认定是错误的,只有燃料二厂和李**进行结算,干沟村民小组未参加;2、“被告国营云**二厂、被告楚雄市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干沟村民小组均未再支付过工程款”的表述错误,干沟村民小组本来就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异议1,本院认为即便当时干沟村民小组未现场参与,但已在清淤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字,应视为认可了该份工程结算,故该异议不成立。对异议2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被上诉人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三项异议:1、“2014年5月20日,被告国营云**二厂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的表述不准确,20万元是分两次支付的,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23日各支付了10万元;2、对“2014年6月26日,三方对干沟村绿荫塘拦河坝清淤工程进行了结算”中的结算时间认定错误,应以2014年7月3日李**签字的时间为准;3、对“被告楚雄市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干沟村民小组将绿荫塘坝租赁给原告李**养鱼”的表述不准确,干沟村民小组只是将绿荫塘坝的上坝租给李**使用,下坝是村委会的;4、遗漏认定李**在2014年6月18日在上坝内放鱼苗是经过干沟村民小组同意的;5、遗漏认定上坝的污染是由燃**厂造成的。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异议1经核实,确认燃**厂是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23日分两次共付款20万元。对异议2,本院认为李**于当天参与了结算,对结算结果是清楚的,只是其签名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故认定2014年6月26日为结算日期并无不当。对异议3经核实,其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干沟村民小组租给李**养鱼的坝塘为拦河坝(即绿荫塘上坝)。对异议4、5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上诉人干**小组提交了四份证据:1、申请一份(复印件),欲证实是燃**厂把清淤工程承包给李**,并讲好由燃**厂支付李**清淤工程款,故李**才会向燃**厂追要工程款的事实;2、会议记录二份,欲证实在清淤之前已多次开会研究过清淤事项,燃**厂也派人参加,会上决定拦河坝的清淤费用由燃**厂承担;3、楚雄市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经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燃**厂达成口头协议,清淤款由燃**厂支付;4、发票两张、收据一张(均为复印件),欲证实燃**厂分两次共支付李**清淤工程款20万元,并由燃**厂向李**收取代扣税款5330元的事实。另外,干**小组还向本院申请证人袁**(箐上村委会调解员)、李**(箐上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欲证实在清淤前进行协商时已明确清淤工程款由燃**厂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燃料二厂对干沟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l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燃料二厂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理由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但只能证实支付款项的主体是燃料二厂,不能证实发包方就是燃料二厂;对证人证言有部分异议,其中袁**已表明他并不清楚清淤的主体是谁及清淤费如何支付,李**自己也陈述对清淤的具体事宜并不清楚,故他陈述由燃料二厂出钱清淤的情况不属实,且他与村民小组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李**对证据1-4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村委会出面组织协调所作的记录是真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燃料二厂是工程发包方、付款方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干沟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仅能说明李**曾写过书面申请欲向燃料二厂要工程款,并不能证实工程款就必然由燃料二厂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证实在会议上干沟村民小组及李**提出由燃料二厂负责清淤及支付清淤费用,并无燃料二厂表明同意的意见,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燃料二厂已同意支付清淤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中表述的是“双方初步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足以证实燃料二厂已明确同意过由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燃料二厂无异议,证实了燃料二厂已分两次支付李**工程款共20万元,并由燃料二厂向李**收取代扣税款53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实燃料二厂的确参与过清淤协商,之后签订协议的情况两位证人均不清楚,此次清淤的坝塘叫拦河坝(也叫绿荫塘上坝),在李**承租上坝之前,上、下坝一直是共同由燃料二厂承租使用,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此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对拦河坝实施清淤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燃**厂自生产柠檬酸以来一直向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租用绿荫塘上、下坝作为循环水池使用(绿荫塘上坝也叫拦河坝)。将坝塘出租给他人作为排放水池使用,日积月累必然会导致部分淤积,这是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但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与燃**厂签订的租用协议中从未对坝塘淤积后的清淤问题进行过约定,故燃**厂之前作为租用水坝的承租方,对所租用的水坝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清淤义务。自2007年以来干沟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由于燃**厂多年来向拦河坝排放污水已致拦河坝沉淀物大量淤积而多次上访,经多方协商,最终决定对拦河坝进行清淤,故于2014年5月9日以燃**厂为甲方、干沟村民小组为乙方、李**为丙方签订了清淤协议,虽然在该协议中写有“清淤量的确定,甲丙双方按实际测量确定为准”及“丙方开具普通发票给甲方”的内容,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甲方燃**厂就是必然的发包方,而协议首先载明了“干沟村绿荫塘拦河坝清淤工作,甲方积极配合支持,干沟村民小组应支持甲方生产经营工作,和睦相处,共同发展,根据需要租给甲方使用”,但在燃**厂与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用协议尚未到期前,被上诉人李**就购买了鱼苗放入上坝进行养殖,事实上已导致燃**厂无法再继续租用上坝。三方签订的清淤协议中同时还载明了“经甲、乙方商议,决定将此次清淤工作承包给丙方具体负责施工”及“丙方应按甲乙双方商定的要求进行清淤施工”等内容,通过上述约定内容并结合全案证据,一审认定燃**厂和干沟村民小组为此次清淤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并无不当。况且拦河坝作为蓄水坝塘,多年未进行清淤,除了燃**厂的排放会造成一定的淤积以外,雨水的自然冲刷也会造成一定的淤积,故本案中在各方对付款义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燃**厂与干沟村民小组各支付一半的工程款是恰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燃**厂及上诉人干沟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3元,由上诉人国营云**二厂承担4256元,由上诉人楚雄市紫溪镇箐上村民委员会干沟村民小组承担7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