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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兴**限公司诉南华县雨露白族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华县雨露白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露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雨露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1998年6月8日,兴水公司与雨露乡政府签订了《南华县雨露乡漆树箐水库兴建工程承包合同》,雨露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楚雄**建设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改制为兴水公司)。合同对承包方式及施工项目、承包价款及付款保证、施工工期、甲、乙双方责任作了约定。工程于1998年6月10日开工,1998年10月25日完工。工程总造价650000元,雨露乡政府己支付兴水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尾欠100000元。根据楚雄州水利局楚水水建(2009)72号拖欠工程款的文件通知,南**利局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南华县漆树篝水库工程尚欠兴水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的确认函。2013年3月2日,经兴水公司发函给雨露乡政府对100000元工程欠款进行催收,雨露乡政府确认欠款100000元,并承诺所欠款项将尽力筹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水公司与雨露乡政府自愿签订的《南华县雨露乡漆树箐水库兴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兴水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所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雨露乡政府己给付兴水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尾欠100000元。雨露乡政府不按结算给付兴水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兴水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兴水公司要求雨露乡政府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兴水公司关于要求雨露乡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0494.2元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雨露乡政府提出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兴水公司对该笔欠款分别于2009年4月7日、2013年3月2日两次主张权利催收欠款,且雨露乡政府己在确认函上签字认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雨露乡政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南华县雨露白族乡人民政府给付楚雄兴**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4元,由南华县雨露白族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兴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维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并加判由雨露乡政府支付兴水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0494.2元;2、由被上诉人雨露乡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有意曲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兴水公司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及代理词中均强调,请求法院判令雨露乡政府支付兴水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120494.2元不是违约金,而是对上诉人损失的赔偿。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主要靠贷款经营,由于雨露乡政府不按时支付兴水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兴水公司就要多贷款100000元,也就要多支付100000元贷款产生的利息,雨露乡政府拖欠工程款长达16年之久,按照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兴水公司造成了120494.2元的损失。该欠款计息是对兴水公司损失的赔偿,并非是违约金。不仅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就是在兴水公司起诉书中也没有提到要求雨露乡政府支付违约金。兴水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远不足以弥补兴水公司的损失。一是兴水公司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是按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而兴水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率都高于基准利率;二是物价指数的上涨,货币的贬值,16年前的100000元,到现在至少贬值了大半。二、一审法院有法不依,枉法裁判。一审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有法不依,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雨露乡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兴水公司、被上诉人雨露乡政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兴水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欠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05年7月18日,雨露乡政府作出还款承诺和还款计划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雨露乡政府对上诉人兴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欠款承诺书被上诉人无异议,且能够证明雨露乡政府作出还款承诺和还款计划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05年7月18日,兴水公司与雨露乡政府就欠付的工程款240000元达成还款合意,于2005年7月底以前支付20000元,其余工程欠款于2006年12月底以前逐步还清。后雨露乡政府于2005年8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05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于2006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100000元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对雨露乡政府应支付兴水公司总工程价款650000元,已付款550000元,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本金均无争议,双方仅对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存在争议,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是法定孳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南华县雨露乡漆树箐水库兴建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650000元价款包干完成,工程完工两个月内付清承包价款。工程于1998年10月25日完工,雨露乡政府应在1998年12月25日前向兴水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因本案双方就欠付工程款的还款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已确认工程欠款应于2006年12月底以前逐步还清,但至2006年12月底,雨露乡政府仍有100000款项未能支付,故雨露乡政府应自2007年1月1日起向兴水公司支付该100000元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由南华县雨露白族乡人民政府向楚雄兴**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0909元;

三、驳回楚雄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南华县雨露白族乡人民政府应交纳的执行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楚雄兴**限公司负担727元,由南华县雨露白族乡人民政府负担1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楚雄兴**限公司负担855元,由南华县雨露白族乡人民政府负担1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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