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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占华诉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和占*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集云村的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范围含:基础放线开挖回填、毛石、混凝土彻筑,基础正负零下一米超深,内外粉,外墙石灰刮白,模板支撑,钢筋制作安装,墙地砖粘贴,被告自带机器、模板,盖瓦,水电安装,双排光管交手架,免费建造化粪池一个。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设计了房屋平面设计图,并安排木工王*、钢筋工杨**、泥水工朱**等前来施工。自2014年4月6日起,被告开始故意拖延工程进度,多次出现停工情况,并于2014年5月26日彻底停工,被告未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完成9项工程。在此情况下,被告竟向原告索要工程款,但原告除支付给原告30000.00元外,还在被告的要求下,根据工程实际,支付了245900.00元工程款。此外,被告拖延、停工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被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属于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法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无效;2.被告不得阻挠、妨碍原告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建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承揽的方式,并组织相关的人员,由原告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修建,原告确实无相应的资质,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施工情况确定本案诉争房屋造价为352920.00元。该份合同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但原告在未经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组织的相关人员手中,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模板费41520.00元,对于原告是否已按照约定付清了其他工种的工程款,被告无举证责任,其他工种所拖欠工程款应由其他施工人员予以自行举证、起诉,被告仅主张被告所施工的模板费用,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告,即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劳务费4152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拖欠至今,工程停工原因系原告与泥水工之间发生争议,后原、被告经司法所及居委会调解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有效;2.反诉被告和占*支付反诉原告劳务费4152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非如被告所言为劳务用工合同,被告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导致停工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并且是被告自行停工,故请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用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上述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应认定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即本案被告杨**,属于自然人;2.设计图纸,拟证实该图纸系被告为履行劳务用工合同所绘,图纸设计房屋层数为4层,其中第一层高3.2米,第2至4层每层层高3米;3.收据,拟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45900.00元;4.照片,拟证实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擅自将工程停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收条,其中涉及被告收取的由原告预支的3000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收条,系由被告组织施工的相关人员出具,且被告未收取上述款项,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由其他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除由其出具的收条外,其余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证据原件,但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支付给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用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2.施工图纸,拟证实被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04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为355300.00元;3.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拟证实原告拖欠被告款项的情况;4.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组织的施工人员朱**就工程发生争议,经古城区祥和街道祥云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未果;5.手机录音资料,拟证实本案诉争工程中,由原告自行管理工地,并直接向4个工种单独支付劳务费,其中产生的争议系原告与泥工之间的单独争议,原告曾认可所欠的工钱,及工程系由四人共同完成;原告曾与案外人朱**口头约定,增加10000.00元劳务费,且夸大工程质量问题,意欲扣减案外人朱**工钱及原告强制性指定分包水电工程;6.照片,拟证实被告实际完工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与被告之前提交给原告的并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通话过程中,未能就争议达成一致;对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照片拍摄时间不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该份图纸与被告先前提交给原告的图纸并不一致,但原告未能根据其陈述提交相关图纸,且被告提交的图纸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同一份图纸,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3、4、5、6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负责完成原告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集云村30号和占*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内容包括:房屋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工程按照实际440.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还应免费为原告修建雨棚及化粪池,具体工作范围包括:基础放线开挖、回填,毛石,混泥土砌筑,基础正负零下一米,其中超深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内外粉、外墙石灰刮白、模板支撑、钢筋制作安装、墙地砖粘贴、被告自带机器模板、盖*、水电安装、双排钢管脚手架,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工程进度支付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5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泥水工朱**、木工王**、钢筋工杨**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增加工程部分等发生争议,致使本案诉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原、被告当庭确认,根据被告实际修建的房屋状况,本案诉争合同总价款为35292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模板确系被告所做。

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工的项目为:1、内外墙、雨棚刮白,2、化粪池,3、楼房两边石脚拦土,4、20.4米拦腰石,5、18米门前踏步石,6、屋面加浆,7、标间、厨房及楼梯踏步地砖,8、18个标间门边地砖未贴完,房屋盖*还剩30平方米,9、水电未通,被告对此认可地砖未贴,其中第1至第6项不属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盖*面积不符,水电工已做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至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集云村30号,即本案诉争房屋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第1项(化粪池)确实未做,但双方合同约定化粪池属于被告免费施工的范围,对于第2至9项,被告确实未完成。

被告杨**确认,被告无相关建设资质。

针对本案诉争合同所约定工程被告尚未完工,以及被告所建模板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20日申请司法鉴定,后均因被告未垫付司法鉴定费用,被告上述申请均被丽江**民法院终止,后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拒绝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名为劳务用工,其实质为被告及被告组织的相关施工人员承建原告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集云村30号房屋,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进行施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由于本案被告杨**无相关施工资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无效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不得阻挠、妨碍原告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建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存在阻挠及妨碍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房屋建设义务,原告对其完成的模板工程价格不予认可,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认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格,故本院认定反诉原告(即本案被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425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诉部分:

一、确认原告和占*与被告杨**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和占华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驳回反诉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和占*承担50元,被告杨**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33元,减半收取3216.5元,由反诉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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