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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与被告西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西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及委托代理人江*、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罗非鱼加工厂车间墙面等项施工补充协议》和《西双版**有限公司零星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之后原告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25193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支付工程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51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罗非鱼加工厂车间墙面等项施工补充协议》和《西双版**有限公司零星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3、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4、《西双版**有限公司零星工程下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892876元的事实。

5、《西双版**有限公司零星工程下欠材料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材料款53231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3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合同》和证据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罗非鱼加工厂车间墙面等项施工补充协议》和《西双版**有限公司零星工程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合同》和证据3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25193元未支付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罗非鱼加工厂车间墙面等项施工补充协议》和《西双版**有限公司零星工程补充合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份合同上均加盖被告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19日,原告齐**(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嘎栋工业园区内浙**团罗非鱼加工厂车间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包括粉墙、贴墙砖、车间外墙刮腻子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验收合格,按实际面积结算总工程款,先支50%,余款3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罗非鱼加工厂车间墙面等项施工补充协议》和《西双版**有限公司零星工程补充合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原告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2519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欠条》一份,内容为:齐**在西双版**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所做的零星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至2013年9月26日止,除去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外,君纳**限公司欠齐**及所有工人工资款1425193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251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51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验收合格,按实际面积结算总工程款,先支50%,余款3个月内付清”的内容,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应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50%的工程款,即712596.5元,并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以工程款712596.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的利息,剩余工程款712596.5元的利息则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9日起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双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支付工程款1425193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712596.5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工程款712596.5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于案件受理费17627元,原告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缓交至本案执行前。案件受理费17627元由被告西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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