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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娅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勐海富比仕街区项目三标段工程,双方又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勐海富比仕街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工期、发包范围,工程款拨付办法,超期竣工违约金计算及质保金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开工,原告按约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6月4日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按验收意见将竣工资料交由被告进行完善,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移交竣工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到住建部门备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以下资料:1、安全报监表、图纸会审记录;2、变更通知书;3、拆迁前、开工前、施工过程中、竣工后照片、竣工图;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方);7、档案初验认可证(施工方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建*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发文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将竣工验收备案表移交给被告并由刘**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将资料移交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建*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原告观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勐海富比仕街区项目三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开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4日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按验收意见将竣工资料交由被告进行完善,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移交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建*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竣工验收第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承包人编制完整竣工档案资料一式叁份、竣工图肆份交发包人;(2)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城建部门给发包人出具的验收证明书作为确定承包人已充分履行提交资料义务的依据(非承包方提供的资料除外),否则导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被告承包的勐海富比仕街区项目三标段工程于2015年6月4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在原告将资料移交给被告进行完善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竣工资料虽为刘**签收,但被告与刘**之间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能成为对抗原告的理由,应由双方自行处理内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移交以下资料:1、安全报监表、图纸会审记录;2、变更通知书;3、拆迁前、开工前、施工过程中、竣工后照片、竣工图;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方);7、档案初验认可证(施工方资料)。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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