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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华海**昆明分公司与被告巍山县**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海**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巍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胡*,景**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巍山县大仓镇大仓农贸市场改造提升项目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3.1条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项目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是: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尚陆账户转入30万元、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现金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账户转入20万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都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单方承担着巨大的资金压力。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20.3.2条约定,u0026ldquo;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需一次性赔偿对方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u0026rdquo;。综上,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成立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项目保证金,但迟迟不发开工令通知原告进场,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原告严重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85万元,共计人民币38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景**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开工的具体时间以发包方满足开工条件后下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由于商住楼建设的国有土地属于大仓镇大仓村委会的村民小组,对商住楼建设用地的转让或共同开发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商住楼的开工时间一直无法得到确认,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待商住楼用地问题解决后,被告将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由原告进场施工。现开工时间尚未确定,原告便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200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华**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的承包关系;第三组:中**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景**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公司与被告景**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公司承包被告的大仓农贸市场改造提升项目商住楼,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18日(具体时间以发包方满足开工条件后下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本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原告)进场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乙方(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人民币二百万元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第一次拨款时退给乙方(原告)人民币壹佰万元,第二次拨款时剩余部分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被告)需一次性赔偿对方暂定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并全额退还保证金。若因为乙方(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甲方(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合同还对施工的具体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于2014年5月8日、5月14日、5月29日、5月30日分四次向被告景**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本案所涉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现被告景**司就承包给原告的大仓农贸市场改造提升项目商住楼工程仍未能确定可以开工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u0026ldquo;本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原告)进场后生效u0026r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在原告进场施工后生效,现原告尚未进场施工,故该合同并未生效,被告关于合同已生效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的履行条款与主合同附条件生效的约定不一致,故对保证金的履行应当单独分立来看,即关于保证金的条款系签订后就已经生效并且履行的条款,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u0026ldquo;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被告)需一次性赔偿对方暂定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并全额退还保证金。若因为乙方(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甲方(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u0026rdquo;该合同2014年5月3日签订至今已超过一年的时间,现被告仍无法确定该工程何时能开工以及是否能开工,根据被告的答辩及当庭陈述,未能开工的原因是由于商住楼建设的土地与土地使用权人未能达成协议,由此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仅暂定了开工的时间,不能确定合同的具体开工期限,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无法界定应当从何日起算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巍山县**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四川华海**昆明分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巍山**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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