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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勇诉称:2013年7月,我与被告胡**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马关县金厂项目部水稳层找平做路面工程发包给我承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胡**的技术人员对我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我在被告提供的领款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按领款单上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给我后,我再将领款单原件和开具收条交给被告留存,我与被告的结算才算完成。我向被告领取工程款的书面凭据就是被告提供给我的领款单原件,被告支付清工程款后,我才将领款单原件和收条交给被告收执。如果我没有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领款单原件则由我收执,作为今后索要工程款的依据。2013年9月11日,经我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技术员李*在领款单上填写总工程量及须支付工程款20110元后,我在领款单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在领款单上签字u0026ldquo;可支付,胡u0026rdquo;之后,我拿着领款单到被告财务处要求支付工程款20110元,被告说要核实一下再支付,后来被告竟然说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我了,实际上,根据我与被告形成的结算习惯,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过该笔工程款,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我的工程款2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应诉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11日《领款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110元的事实。

2.2014年9月6日《工程结算清单》、2015年5月23日《领款单》、银行卡、银行短信提醒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双方在领款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原告才将领款单原件和收条交给被告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实自己是为胡**做工程的人,胡**的会计徐某某是胡**的侄儿子,原告陶**拿着领款单去财务领工程款的时候自己也在场,胡**的会计向胡**说如果付了2万多的工程款给原告账上就没有钱支付给其他人了,然后胡**就叫会计先不要付钱给原告,叫我们等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于上述证据及刘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110元至今未支付。

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原告陶**与被告胡**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马关县金厂项目部水稳层找平做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胡**的技术人员对原告陶**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给的领款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按领款单上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后,原告再将领款单原件和开具收条交给被告留存,双方的结算完成。2013年9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方技术人员结算,被告技术员李*在领款单上填写总工程量为32000平方米,总价款为32000㎡u0026times;0.7=22400元,扣除预支工程款2290元,结余工程款20110元,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按印后,被告即在领款单上签字u0026ldquo;可支付,胡u0026rdquo;。后原告拿领款单到被告财务处要求支付工程款20110元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陶**已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胡**应按口头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以其他理由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1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工程款人民币2011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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