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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新友、姜*、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姜*、刘**、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不服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阳**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贵阳**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查**,被告姜*、刘**及欣**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培诉称,被告刘**以被告欣欣园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贵阳**小青村处的“贵州西南国际商贸城C区”中的十万平方米的砖砌体工程。随后刘**将此工程又承包给被告姜*。2013年5月4日,被告姜*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单价是162.00元/m,被告姜*负责提供硂搅拌机、施工电梯、施工用电、钢管、扣件、模板制安、钢筋工程施工,原告负责组织工人进行主体砌砖等,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测量进行确认。原告与被告姜*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迅速组织人员,购置应当由原告负责的施工工具及相关设备,于2013年5月8日进场施工。由于原告工具、设备准备充分,并调集了足够的施工力量(技术工40人,普工36人),工程进度比预期的快。但是,从2013年5月15日起,被告姜*负责的施工工程机械设备出现故障及材料砖砌块的供应满足不了原告施工的进度,造成原告安排的工人在工地等候,又陆续停水、停电、缺少水泥、灰浆等原因,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窝工、停工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姜*及姜*在工地的管理人游**、被告欣欣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要求保证施工材料和施工条件,但刘**和游**及被告姜*均说材料跟不上一时没有办法解决,并于2013年7月24日,被告完全停止了施工材料的供给,造成工程全面停工。此工程预计只需45天完工,完工后即能领到工程款,但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材料供应不上,造成原告停工,面对80多人的施工队伍,没有工做,原告却要承担工人工资(技工180元/天,普工120元/天),而且还要负责工人的吃饭,在施工期间姜*没有支付一分款项,原告只能通过借高利等方法,来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安抚工人,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就付清他们的工资。在原告与工人们的努力下,通过前后四个半多月的艰难施工,于2013年8月21日完工,经被告2013年9月4日验收合格核实,由被告在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游**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为4,200立方米,总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680,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确认的9月4日就应付清工程款。然而,被告却再次违约在这一天未支付分文。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工人无法领到工资,原告借债只支付了极少部分。在原告及工人的多次追要下,被告在完工验收确认一个月的时间分二次支付了48万元,这48万元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后,还有17.6万元工人工资不能支付。而对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经原告实际核算共计为26万元,原告提出只要求其承担10万元,但是,下欠工程款20.04万元及窝工、停工损失,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方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姜*给付工程款200,400元及窝工、停工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刘**、贵州建**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欣**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我公司与姜*的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余答辩意见:第一,原告工程款应为44,661.4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施工人员不足,不能满足施工需要,经多次协商,由姜*派遣技工和普通工人辅助原告施工,所以在工程款结算时应该扣除被告派遣前去辅助原告施工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具体费用包括1、姜*在贵阳所请普工做工111.5天,每天130元,共14,500元;2、姜*请打混凝土工人10个每人200元,共2,000元;3、姜*从成都请技术工人共计75,750元(具体名单见答辩状);4、姜*从成都请普通工人共计31,330元(具体名单见答辩状);5、姜*现场管理46天工资12,266.6元;6、欣**公司派遣技术工人共计1,800元,派遣普通工人共计14,400元(具体名单见答辩状)。以上由姜*与欣**公司派遣工人帮助原告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总计155,738.6元,应从所欠的200,400元中扣除,故被告最终所欠原告工程款为44,661.4元。另外姜*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砌体量单价为162元每立方米,用被告派人帮助原告施工而产生工程费155,738.6元除以单价162元每立方米,可以得出被告派人帮助原告施工方量为961.33立方米,所以原告最终施工方量为4200-961.33u003d3238.67立方米。第二,原告是否存在窝工、停工情形与被告无关,而是因其施工人员不足而导致。第三,诉讼费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合理承担。被告只欠原告44,661.4元,原告却起诉被告支付200,400元,其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合理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欣欣园公司一致。

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浙江省**责任公司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承包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1#地块工程,与被**园公司就劳务分包问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园公司提供的劳务内容包括“电工、焊工、钢筋工、架子工、粉刷工、砖工、砼工、普工等”。合同签订后,挂靠欣**公司的被告刘**直接从浙江省**责任公司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取得该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1#地块的劳务工程,并在2013年5月3日作为甲方“贵州西南国际商贸城C区劳务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姜*签订了一份《砌体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姜*承包贵州西南国际商贸城C区主体砌砖、预制构件的制作安装、参加放线、材料的清收及堆码、二次混凝土浇注及末尾零星砖筑体、结构预留修补、砌砖用架子搭折、设计变更等所有砖筑体工作,并约定分包价格为按照砌体量170元每立方米给付,同时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次日,被告姜*又将其从刘**处承包来的该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彭**,双方同样签订了一份《砌体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与刘**与姜*签订的砌体分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对于分包价格,该份合同约定的为按砌体量每立方米162元给付,同时在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量经开发、建设、监理、项目等单位确认并签字后,按量支付。对于付款方式,则在合同最后以手写方式注明“付款方式以主合同为主”。该份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砖砌体工作,2013年9月4日,由姜*的合伙人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商贸城C区彭**砖砌体方量4200m,﹤肆仟贰佰方﹥经双方核实无异议。﹤注:这是彭**实际所做,其中有未完成部分由劳务公司安排,如不完成由劳务公司扣除﹥经办人:游**2013年9月4日”。后双方就劳务费用的给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姜*之间签订的《砌体分包合同》与被告姜*与原告彭**之间签订的《砌体分包合同》中均涉及的甲方“贵州西南国际商贸城C区劳务公司”系刘**因贵州西南国际商贸城C区劳务工程而虚构的一个公司。被告欣**公司认可刘**与其系挂靠关系,而姜*则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再查明,本案中争议的砖砌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原告提供砖砌体劳务期间,被告方共向原告支付了48万元劳务费用,其中刘新友的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工程劳务费30万元转至原告合伙人艾**账户上,另有16万元由姜*的合伙人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原告彭**及其合伙人艾**账户上,同时游至远还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银行对账单、工资表、施工日志、工期计划、证明、情况说明、领条、收条、工人领工资情况、开方记录、扣工单、监理日志、结算确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姜*与原告彭**之间的工程劳务费用欠付金额具体数额;二是被告刘**与欣**公司应否对欠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欣**公司在承接贵阳西南商贸城C区地块上砖砌体劳务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刘**施工,该行为因违反建筑法律规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被告刘**分包该工程后与被告姜*签订《砌体分包合同》,随后被告姜*与原告彭**签订《砌体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前述行为、合同均无效,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彭**,原告彭**亦依约提供了砌砖劳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姜*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对于前述焦点一,被告姜*指派的工作人员游**已认可彭**完成的砌砖工程量总计4200m,按其与姜*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每立方米162元的单价计算,其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用应为680,4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48万元,欠付劳务费金额应为200,400元;被告姜*辩解该款中应当扣除其派遣工人帮助原告施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55,738.6元,并提交了领条、收条、工人领工资情况、开方记录、扣工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游**出具的证明中并未载明未完成工作量,且原告提供的领条、收条等并不能完全确定领取工资的工人是为彭**所承包的工程做工,更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应为原告彭**承担,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理应支付原告彭**劳务费用200,400元。对于焦点二,被告欣**公司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分包人,违法将劳务工程交予被告刘**,被告刘**又交予被告姜*,被告姜*最终交至原告彭**,且被告刘**通过自己的财务人员向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故包含原告在内,各方当事人都在无效行为和无效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可以参照前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欣**公司、刘**理应在姜*欠付原告彭**劳务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窝工、停工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因众被告的行为导致了窝工、停工,且在与被告姜*的工作人员结算时亦未提及,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00,400元;

二、被告刘**与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对上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姜*负担2,000元,原告彭**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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