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云南澳佶**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澳佶**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二被告向**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受理。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内容复杂且争议较大,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审判员贾*和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云南澳佶**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砚山县杏林小区建设施工工程经招投标,由原告公司负责小区建设施工。2012年2月29日,原告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砚山县杏林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公司为乙方,二被告为甲方;乙方为甲方的14户型的一幢4.5层全框架结构别墅进行施工,合同单价每平方米804.95元,具体结算总价按建筑房屋各层实际浇灌面积乘以已定单价结算;合同工期总日期为365日,工程款(进度款)按实际施工量的70%支付,28%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每天承担已完成工作量的1%处罚;若合同签订后,某一方单方撕毁合同,则违约方不仅需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且另外追加违约金6万元;甲方不按时付款,每超一天承担应支付款项的1%违约金累计。合同21条补充条款第(11)项还约定:工程款未按比例付清和验收前,甲方不得装修和使用房屋,否则视为房屋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却一直不按合同条款在开工前提供图纸,从2013年1月被告取消监理,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至2013年5月27日止,完整的施工图纸都还未提供,作为房屋建筑工程无图纸是无法开展施工的,2013年1月被告又取消监理,从而造成工期严重拖延,且该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7月主体工程全部完工(房屋建筑面积684.38平方米,合同单价804.9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50891.68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砚山县古城味道饭店的营业执照并开始在房屋内营业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只支付了460729元,减去办证费23021.56元,减去税费15728.64元,实际建房款只支付了421978.81元,尚欠应支付建房款117895.04元(按合同约定98%计算)。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7895.04元,支付违约金332464.01元,两项合计450359.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首先,本诉答辩方面。一、2011年9月29日,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被答辩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建筑实际浇灌面积乘以每平方米804.95元结算工程款。据此约定,答辩人根据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图所确定的614.88平方米,计算得出的工程总价款是494947.65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550891.68元。答辩人在房屋未验收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460729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34218.65元,扣除被答辩人未依合同约定完成而由答辩人自己承担了的安装卷帘门、入户门的工程款18380元,答辩人实际所欠工程款仅为15838.65元。二、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约定的合同工期是365天,杏林**导小组向被答辩人提交工程设计图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提交水电施工图的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具备开工条件后,被答辩人应于5u0026mdash;20天内开工,因此,被答辩人的开工日期至迟应从2012年3月9日起算,工程应于2013年3月9日竣工。但被答辩人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当、拖延施工等原因,导致其工程进度缓慢,最终于2013年7月才主体工程勉强完工,但却拒绝承担安装卷帘门、入户门等约定工程内容。更为严重的是,因答辩人一家近十口人一直租住他人房屋,居住条件非常艰苦,故数次催促按期竣工交付工程。在原告拖延工期成为定局后,答辩人又数次催促被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以便进行验收,但被答辩人对此要求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得于2014年1月31日租住房屋租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2月1日搬入未经验收的本案所涉房屋内勉强居住。依据上述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答辩人搬家入住的2014年2月1日,依此计算,被答辩人违约造成答辩人延期接收工程的时间至少为328天,使答辩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60729元,加上被答辩人未依合同约定完成而由答辩人自己承担了的安装卷帘门、入户门的18380元,答辩人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工程总价款494947.65元的97%,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所欠工程款117895.04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答辩人所欠工程款仅为15838.65元。由于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而答辩人无任何违约事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反诉方面。反诉请求:一、确认被反诉人因延期竣工及拒不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建设工程延期交付达328天;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因延期交付建设工程的违约金98400元(328天u0026times;300元);三、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延期交付建设工程导致多支付的房屋租金9500元;四、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及理由:因被反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延期交付工程达328天,导致反诉人未能按时开展经营活动,并多付了房屋租金9500元,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均由于被反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被反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被反诉人的书面承诺,若其原因使工期拖延,愿意承担每天500元违约金。如果按照该承诺,反诉人有权向被反诉人主张一共支付164000元违约金。但反诉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仅按照每天300元向被反诉人主张违约金,该请求合法合理,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工程质保金2%的比例我方不认可,按照原告投标书确定工程质保金应为总价款的5%。原告主张为我方支付办证费23021.56元我方也不认可,虽然我方知道办证过程中有关部门必然要收取相关费用,但是相关部门收取费用后出具收据或发票也是必须的,而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收费收据或发票,办证费含混不清。综合以上本诉及反诉两方面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兼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答辩人兼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双方各自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应该如何划分确定;二、卷帘门、入户门的购买和安装应该由哪一方承担;三、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房屋办证费23021.56元是否足以认定;四、房屋质保金应确定为工程款的5%还是2%。

原告云南澳佶**责任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砚山县杏林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公司为乙方,二被告为甲方;乙方为甲方的14户型的一幢4.5层全框架结构别墅进行施工,合同单价每平方米804.95元,具体结算总价按建筑房屋各层实际浇灌面积乘以已定单价结算;合同工期总日期为365日,工程款(进度款)按实际施工量的70%支付,28%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每天承担已完成工作量的1%处罚;若合同签订后,某一方单方撕毁合同,则违约方不仅需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且另外追加违约金6万元;甲方不按时付款,每超一天承担应支付款项的1%违约金累计。合同21条补充条款第(11)项还约定:工程款未按比例付清和验收前,甲方不得装修和使用房屋,否则视为房屋验收合格。2、《砚山县杏林小区户主(李**)住房实际面积计算清单》、《砚山县杏林小区业主(李**)的建房款明细》、《砚山县杏林小区业主(李**)滞纳金计算表》。以证明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84.38平方米,合同单价804.9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50891.68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砚山县古城味道饭店的营业执照并开始在房屋内营业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460729元,减去办证费23021.56元和税费15728.63元,实际支付建房款421978.81元,尚欠建房款117895.04元(按合同约定98%计算),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滞纳金共计332464.01元。3、砚山**导小组《关于杏林小区施工方提出问题的答复》、原告公司《公告》、原告公司《申请书》、砚山**导小组《关于云南澳佶**责任公司申请验收杏林小区的答复》。以证明:(1)、被告方于2013年1月停止工程监理;(2)、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施工图纸,杏林**小组2013年5月27日还发出通知,要求尽快提供小区水电系统图、公共设施施工图;(3)、原告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杏林**小组答复要公司与住房户自行开展验收工作。4、《补交税费清单》、《税收缴款书》5份、《关于杏林小区签到u0026lt;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u0026gt;有关事宜》。以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交纳的办证费23021.56元和税费15728.63元。5、《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及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砚山县古城味道饭店的营业执照并开始在房屋内营业至今。6、《电话通话清单》。以证明原告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公司交纳工程款的事实。7、《砚山县杏林小区户型14水电施工图》。以证明杏林**小组将被告房屋水电图交付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而双方的建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即被告提供水电图时间距合同签订时已经1年零8个月。8、本院(2013)砚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公司与杏林小区建房户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提出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内容不包括门的安装,双方调解由张**自愿安装房门。9、《砚山县杏林小区高压通电工程协议》。以证明2012年3月20日,小区高压通电,工地才能开始施工,而按建设合同第二条第7款规定,遇到停水、停电、人为破坏及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工程变更的,工期顺延。10、《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砚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通知,小区外墙颜色(原来外墙颜色是按小区领导小组决定施工)必须按规划审批方案施工,该期间一直处于停工,恢复施工是按领导小组按审批方案的涂料进行施工,故本案违约方是被告。11、本院(2014)砚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公司与本小区其他建房户纠纷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自行更改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按投标书约定质保金应确定为5%;对第2号证据住房面积计算和建房款明细计算不认可,认为只是原告单方行为,且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金和滞纳金;对第3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停止工程监理时间,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施工图纸交付时间,原告的证明观点不成立;对第4号证据认为只认可补交的税款15728.63元,办证费没有发票,实际产生数额不清故不认可;对第5号证据没有意见;对第6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第7、第9、第10号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8、第1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和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1)、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65天(合同第3页);(2)、原告的《投标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3页);(3)、因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合同第10页)。3、原告的《投标书》(部分)。以证明:(1)、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和结算(投标书第2页);(2)、工程保修金比例应为5%(投标书第2页);(3)、门窗为承包人应承担的工程范围(投标书第3页);(4)、承包人承诺工程延期每天承担500元违约金(投标书第71页)。4、书面记录。以证明杏林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向原告提交工程设计图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提交水电施工图的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因此原告所称被告一直不提供图纸的情形不是事实。5、《收据》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完成而由被告自己承担了的安装卷帘门、入户门的价款合计18380元。6、《情况说明》。以证明因原告违反合同,延期交付工程达328天,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开展经营活动,并多支付了房屋租金9500元。7、《关于杏林小区水电图领取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实际领取水电图的情况。8、《对u0026lt;关于杏林小区施工方提出问题的答复u0026gt;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实际领取施工图纸的情况。9、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小区各住户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大部分图纸就交给原告方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应以施工合同为准;对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中不包括被告的户型水电图;对第5号证据不认可;对第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房租不是原告导致产生的;对第7号证据不认可,认为领取图纸不可能不签字;对第8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他证据不相符;对第9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是杏林小区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实际。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基本的主要内容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不认可其中质保金2%的约定,认为应按投标书5%的约定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在投标书大前提内容下的具体修改、完善和补充,且是被告已知的,因此应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对第2号证据中关于被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争议,在庭审中被告已表示对原告主张的684.38平方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被告已付房款460729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即不能归责于被告。因为该小区停止监理、提供图纸、进行房屋验收都不是被告个体所能决定的。对第4号证据被告方只认可原告交纳税费15728.63元,以原告未提供收据或发票而不认可交纳办证费23021.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后述)。对第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号证据被告认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的意见符合证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第7号证据被告不认可其证明观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该证据不能具体、清楚地反映实际交接图纸时间。对第8号证据被告认为调解书不能证明建设内容不包括入户门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因为,首先,建设工程内容究竟包括那些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基本内容,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其次,由于调解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互谅互让,权利人可以自愿放弃权利,即协议条款是双方u0026ldquo;自愿u0026rdquo;的而不是证据u0026ldquo;证明确认u0026rdquo;的,所以该调解书的协议条款对本案具有一定参考作用而不具有确定无疑的证明效力。对第9号证据被告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具体提出不认可的理由,经本院审查也没有发现该证据存在形式或内容上的瑕疵。对第10号证据被告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具体提出不认可的理由,而这些证据都来自于第三方,经本院审查也没有发现该证据存在形式或内容上的瑕疵且三份材料之间内容关联吻合。对第11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为本院注意到该案虽然同为杏林小区建房户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纠纷,且该案判决书也确实有判决确认被告建房户支付施工方违约金3万元的条款,但是该案争议内容和事实与本案存在本质不同,因为该案诉讼前争议双方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且被告建房户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施工方确认欠款事实,即该案争议性质已经转化为债务纠纷,故该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金对本案不具有必然的证明作用和约束力。二、被告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5%保修金的证明观点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前述;对施工内容是否包含入户门和卷帘门的问题的认证及认定本院将在稍后的综合认证说理部分具体论述。对第4号证据原告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证据只是建房领导小组成员个人所做记录,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对第5号证据原告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将在稍后的综合认证说理部分具体论述。对第6号证据原告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如果确认合同一方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所以即便本院最后确认原告违约,被告也不能再主张原告赔偿房屋租金,且该租金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对第7号证据原告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为一方面该证据只是设计室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但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没有图纸原告方又是不可能进行施工的,故作部分认定。对第8号证据原告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因为一方面该证据是建房领导小组一己之言,无相关证据印证;且建房领导小组成员本身就是建房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建房领导小组在本案中客观上又充当了中间人的职能角色,切实开展完成了一些具体工作。对第9号证据原告不认可的意见和理由符合证人身份特点,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庭审和质证及前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1年9月29日,原告云南澳佶**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马**夫妇签订《砚山县杏林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案件争议问题相关的主要内容约定为:(一)、工程名称。杏林小区14户型4.5层全框架结构。(二)、合同工期为365天,时间起算于合同签订,工地具备开工条件后5u0026mdash;20天内开工。(三)、工程内容为土建和水电工程。其中第7项约定:窗子用新河牌铝材或凤铝牌铝材,材料73厚度为0.9MM。(四)、单价每平方米804.95元。(五)、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押金单、投标书、投标工期及有关说明承诺。(六)、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为:开工前提供各户型图纸各8份。(七)、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工程正式开工前具备u0026ldquo;三通一平u0026rdquo;开工条件,施工期间发包方也要保证小区道路畅通,若造成影响材料运输,有关费用由发包方自负。(八)、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为:工程开工后陆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办理完毕。(九)、工程质保金约定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质期满后20日内付清2%质保金。(十)、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双方违约应如何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二、杏林小区性质为涉及人数、户型众多,相关管理部门又要求统一设计、统一外观颜色的私人住宅小区。所以,小区住户在开工前期就从全体建房户中推选成立了小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就小区建房事宜对外联系招投标、图纸设计及对内与各建房户沟通协调相关工作。三、原告方就杏林小区建设工程在前期与杏林**导小组联系投标并中标后,就小区全部住房并不是统一与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合同,而是由原告方单独与小区各建房户一对一的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四、原告方在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交付,期间二被告自行出资联系安装了房屋的入户门和卷帘门,并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4日搬入该房屋经营古城味道饭店,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84.38平方米被告已认可。至今为止被告方共计支付原告方工程款460729元,其中原告方为被告方支付税款15728.64元被告方认可,原告方主张还为被告方支付办证费合计23021.56元被告方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和基本的条款清楚,内容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问题,一、原、被告互相指责对方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本案建设房屋逾期竣工是不争之实,但导致房屋逾期竣工这一违约结果的原因是复杂且多方面的,这些原因既不能归咎于原告,也不能归咎于被告,而是由本案建设工程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一特殊性就是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对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客观上该建设工程并不是单纯、简单和直接的一对一的工程,而是在方方面面牵连整个小区全部业主和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工程。这些问题都不是原告或被告单方甚至双方能单独决定或者协调解决的问题,对此双方在事前、事中也是明确知道的,所以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很多细节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作了变通的操作执行。例如合同约定发包人u0026ldquo;开工前提供各户型图纸各8份u0026rdquo;,任何发包人都只能提供本户型的图纸而不可能也不应该提供u0026ldquo;各户型图纸u0026rdquo;。再如合同约定被告开工前提供图纸和确保满足u0026ldquo;三通一平u0026rdquo;条件,但是事实是双方都知道图纸是由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出面与设计单位联系设计的,被告根本不能确保和决定何时提交;u0026ldquo;三通一平u0026rdquo;涉及整个小区,需要由建设领导小组出面整体协调解决,也不是被告单方能确定和解决的。又如取消工程监理的问题,工程监理是整个小区统一聘请的,取消或保留不是被告单方能决定的。外墙涂料变更的问题,必然导致返工并造成施工时间延迟,但这也不是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而是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问题。再如由于小区很多业主没有及时安装入户门导致施工时间延迟的问题,虽然该问题实际造成工期延迟,但也是大家的问题,不能将责任归于被告,原告方将此问题书面(原告证据3中的申请书)反映给领导小组而不是被告,就说明了原告也知道光找被告没有用。又如,合同约定房屋相关证件由被告方自行办理,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又是原告在办理。所以本院认定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双方对一些具体问题作了变通的操作和执行,故对变更执行部分内容视为双方认可。综上所述,由于事前双方都知道双方不可能一对一地具体严格履行这些合同条款而订立这些合同条款,因此视为双方违约。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中,有多份证据是就杏林小区建设遇到的有关问题向小区建设领导小组书面提出,要求领导小组解决,结合领导小组的相应书面答复内容,充分反映和证明了以下事实:1、由于小区整体的一些问题,导致小区建设工程返工、窝工和延迟施工;2、一些问题甚至小区领导小组也无法(无*)解决;3、这些问题的发生和存在,既证明了小区建设工程返工、窝工和延迟施工导致不能如约交付工程,又证明了不能如约交付工程既不能简单地归咎于原告、也不能简单地归咎于被告。所以本院确认本案建设工程未能如约及时竣工交付使用,给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很大损失,但是究其原因,既不能由原告担责,也不能由被告担责,因工期延迟导致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二、关于入户门、卷帘门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瑕疵问题,现只能结合合同相关内容和事实综合认定:1、双方所签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7项已经明确细致约定了窗子的材料品牌和规格,却对与之及其类似的入户门、卷帘门只字不提;2、双方所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1项: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押金单、投标书、投标工期及有关说明承诺。可见本合同协议书优先解释适用,其中却没有卷帘门、入户门的约定;3、没有具体约定导致现在在卷帘门、入户门价格、质量、档次标准上无法具体操作执行;4、施工期间,被告方已经自行联系、选择安装了入户门和卷帘门并付了款。据此,本院确认卷帘门、入户门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办证费23021.56元的问题,虽然本院已充分注意到办证必然要交纳相关费用,但是办证费项下还有若干分项目和不同金额,各相关部门收取费用后出具收据或发票也是必须的手续要件,而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只有笼统的u0026ldquo;办证费23021.56元u0026rdquo;却没有各分项目的具体金额,更没有向法庭提供收费单位出具的收据或发票。原告以被告在《关于杏林小区签到u0026lt;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u0026gt;有关事宜》上签了字,上面u0026ldquo;办证费用u0026rdquo;一栏有u0026ldquo;23021.56u0026rdquo;元的记录,应视为被告对此支出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证据形式上是业主签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不能对抗被告索要收据或发票的正当要求。故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质保金百分比是5%还是2%的问题,双方所签合同已经明确是2%,即便投标书有5%的约定,根据前述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约定,也应该适用2%的标准。综上所述,现在二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计算为:总工程款550891.68元(684.38平方米u0026times;804.95元),扣除2%的质保金后为539873.84元(550891.68元u0026times;98%),加原告为被告支付补交税款15728.64元为555602.48元(539873.84元+15728.64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460729元(555602.48元-460729元)为9487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马**给付原告云南澳佶**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94873.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云南澳佶**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李**、马**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原告云南澳佶**责任公司承担6632元;由被告李**、马**承担14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李**、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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