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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文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文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和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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