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个旧市**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个**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安公司”)与被告云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利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利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经过招投标程序其最终被确定为被告红河州资源再生利用公司汽车报废拆改中心升级改造土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9月9日分两次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书》,其中土建及仓库改造工程包干价为446000元,土建及宿舍改造工程包干价为16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以包干价为准,包干价外增加的部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经被告签证认可。合同签订后,其于2011年7月12日便进场开工,于2012年4月26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及增加的二期三期隐蔽工程项目,同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第一期合同造价为446000元、二期合同造价为168000元、二期三期隐蔽工程造价为452032.23元,合计人民币1066032.23元。工程开工后至2015年7月中旬,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76032.23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及按活息每月0.51%的利率支付自工程竣工后即2012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20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红河州资源再生利用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二期及三期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原件65份、2012年4月26日个旧市鸡街镇老虎山汽车报废拆改中心升级改造土建工程《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证实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被告位于个旧市鸡街镇老虎山的汽车报废拆改中心升级改造土建工程项目,经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066032.2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976032.23元,尚欠90000元未付。

被告红河州资源再生利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二期及三期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结算书》真实有效、形式合法,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个旧市鸡街镇老虎山的汽车报废拆改中心升级改造土建工程项目,经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066032.2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汽车报废拆改中心升级改造土建工程项目,并经验收结算,被告红河**利用公司应按约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9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工程峻工结算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按活息每月0.51%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红河**利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省**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个**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59元,由被告云南省**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