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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清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清诉称:被告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承包云南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计冲见系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期间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把高炉、烧结等零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是未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计冲见和原告结算工程款,款项为294703.27元,被告支付了283437.61元(其中包含辅料款58437.61元,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用的辅料款58437.61元),下欠11265.66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65.66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侯**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2013)麒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5)师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2、结算单原件四张,欲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计冲见和原告对所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94703.27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质证意见和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提供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承包了云南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计冲见系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期间上海安装分公司把高炉、烧结等零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该项目负责人计冲见和原告侯**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294703.27元,被告支付了225000元,扣减辅料款58437.61元,尚欠工程款11265.6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下属的上**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侯**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上**分公司应向原告侯**支付工程款294703.27元,因被告支付了225000元,扣减辅料款58437.61元,上**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265.66元,因上**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应当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支付工程欠款11265.66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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