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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被告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承包云南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计冲见系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期间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把热风炉、布袋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是未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计冲见和原告结算工程款,款项为374032.5元,被告支付了230000元,再扣减辅料款61554.16,下欠82478.34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478.34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剩余工程款82478.34元未支付不是事实,该款项已被原告的妹夫李**领取。对本案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工程结算数据、支付款项、扣减辅料款要原告提供原始单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称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已从被告处领取?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减辅料款的相关证明材料应由哪方提交?

原告侯**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计冲见和原告侯**的工程结算统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总工程款为374032.5元;

2、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已支付款项及扣减辅料款项的相关原始单据;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李**领款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妹夫李**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85000元;

3、报案记录及相关材料原件各一份、提档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与公司已于2004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公司的员工。

原告侯**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李**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在曲靖**公司工地负责管理,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且李**没有在该明细表上面签字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明材料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材料中的报案记录不属于证据的合法形式,提档申请不是原件,有涂改的痕迹,把2009年改成2004年,麒**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2009年李**还是被告的项目经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侯**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没有李**的亲笔签名或按印,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工程款已被李**领取,且由于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由李**代原告侯**领取后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剩余款项,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证明材料3中的报案记录及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档申请所证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有涂改痕迹,被告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且所证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1月,与原告提供的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2013年9月3日被告上海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向原告……(判决书第4页第四段第七行”)不一致,故对该提档申请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承包了云南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计冲见系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期间上海安装分公司把热风炉、布袋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侯**施工,但未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该项目负责人计冲见和原告侯**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374032.5元,扣减辅料款61554.16元,工程款为312478.34元,除被告支付的230000元,尚下欠82478.34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扣减辅料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82478.34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款支付、扣减辅料款的原始单据。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及扣减辅料款的数据应当由支付方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详细记录,故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下属的上**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侯**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上**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478.34元,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剩余的82478.34元原告侯**是否已从向被告处领取。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在原告侯**的委托下,已由李**代为领取并用于支付侯**在云南省**有限公司所做的热风炉、布袋安装工程,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侯**未从被告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领取下欠的工程款82478.34元。因上**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应当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支付工程欠款82478.34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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