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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加良诉刘永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被告承包了位于弥勒**民小组(以下简称菁口村民小组)的钻井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我。被告(甲方)与我(乙方)签订了钻探施工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甲方负责井内所有材料。第二、钻探施工费以380元/米计算,钻井深度为250米;如果甲方要求加深,双方共同协商;乙方不保证水量。第三、工期自2015年4月5日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时计算。后我按时组织人员到现场施工,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但被告仅支付我工程款25000元,尾款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劳务协议有效;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劳务协议;由被告及时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通过招投标向弥勒市新哨镇政府承包得包含菁口村民小组在内的几个村民小组的钻井工程。经朱小*介绍,我将菁口村民小组的钻井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协商好开孔等事宜后,于2015年4月5日签订钻探施工劳务协议,并口头约定钻井过程中如遇地质变化和出水情况需汇报。过了几天,原告进入场地开始施工。期间,原告钻井到20多米时出现地质问题,我还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原告告知我井内已出水并要求我支付部分款项。我邀请昆明姓张的一名工程师和我一同去查看出水情况,经查勘,我们推测并未出水。我和原告因井内是否出水的问题发生矛盾。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就擅自撤出施工现场。现我不清楚原告钻井的深度,且水井上他人已经建盖房屋,无法核实该井的深度。我认为,原告钻井没有出水,钻井的深度仅到80米左右,我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5000元。综上所述,因原告无相应钻井资质,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井钻至250米,我不应支付全部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劳务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钻探施工劳务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对工程内容、技术要求、工程费用、双方责任、安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通话记录清单照片3份,欲证实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不理。3.照片19张,欲证实原告施工的现场情况及工程现已完工,井深250米。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协议书包含钻探、施工等内容,不仅是劳务协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欲证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施工现场的照片,但不能证实原告钻井的深度为250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钻探施工劳务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协议、钻井设计图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不仅仅是劳务协议,而是钻探施工合同,且协议书上记载u0026ldquo;经验收合格十天再结算u0026rdquo;。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就是劳务协议。

通过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钻探施工劳务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一致,能证实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钻探施工劳务协议,并对工作内容、技术要求、工程费用、施工日期、双方责任、安全等问题进行过约定,均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欲证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实原告施工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钻井的深度,对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钻探设计图,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向弥勒市新哨镇人民政府承包得包含菁口村民小组在内等几个村民小组的钻井工程,后将菁口村民小组的钻井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钻探施工劳务协议,协议载明:钻探施工费为380元/米,深度钻至250米,如果甲方要求加深,双方共同协商,乙方不保证水量。施工期间支付一半款(钻到100米支付25000元,钻到200米再支付20000元,验收合格10天所有款支付清。并对工作内容及技术要求、施工日期、甲乙双方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原告将钻井设计图交被告收执。同日,原告进驻场地进行钻井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后因井内是否出水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钻井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则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为由拖欠尾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被告均无相应钻井资质;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钻井工程进行过验收结算;本案争议的井上方已被他人建盖房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查勘、设计、施工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虽然原、被告自愿达成钻探施工劳务协议,但双方均无相应钻井资质,被告将承包得菁口村民小组的钻井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钻探施工劳务协议无效。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劳务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已进行实际的施工作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井深钻至250米,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现该井上方他人已建盖房屋,无法再进行实地查勘,原、被告在钻探施工劳务协议书上约定钻井的深度到100米时,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元,现被告已在钻井期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元,应推定原告打井的深度已达到100米,以380元/米的标准计算,工程款总额应为3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仍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共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刘**签订的钻探施工劳务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所欠的工程款13000元支付给原告张**。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张**承担387元、被告刘**承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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