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龙能与元阳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龙**、龙能与元阳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5)红中法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元阳县**责任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元阳县南沙镇城郊仓库的木薯干片6000吨。案外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于2015年9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有限公司称,该批木薯干片系其投资收购后委托元阳县**责任公司加工酒精的越南木薯,属其所有;存放该批木薯干片的仓库系元阳申红新能源公司所有,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关;木薯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长时间查封可能对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本院对该批木薯干片中止执行,解除查封,返还异议人。

为证实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云南申**有限公司证明、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河口**限公司进口木薯款资金流向表、河口**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代理合同、河口**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的木薯干片属其所有,但提供的证据特别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载明的缴款单位名称上并无“河口**限公司”,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认为存放该批木薯干片的仓库属其他公司所有,该理由与本案中要审查的木薯干片的所有权之间没有关联性;至于木薯干片属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长时间查封可能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本院已告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者变卖货物后保全价款的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异议人**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有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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