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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向春燕诉建水**隆村委会耳扎寨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向春燕诉被告建水县曲江镇兴隆村委会耳扎寨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向春燕、被告建水县曲江镇兴隆村委会耳扎寨村小组的负责人汤红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向春燕诉称,原告高**与被告曲江镇**寨村民小组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兴隆村委会耳扎寨村道路铺设水泥路面协议》,被告将道路铺设水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协议中明确了承包形式、工价等事项,原告按协议进行了施工,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施工款共计69482元,被告按协议给付了10000元启动资金后,未给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8月3日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汤红云出具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9482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余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建水县**寨村小组负责人汤红云辩称,

原告方在我们村铺设道路水泥路面是事实,欠款的情况也符合;原告要求付清余款并支付利息,我们村上也是困难,我们只能要求政府争取立项,由政府来解决资金缺口问题,我们没有能力来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原告高**与被告建水县曲江镇**寨村民小组签订《曲江镇**寨村民小组进村道路铺设水泥路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启动资金人民币1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8月3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9482元,扣除已支付的启动资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482元,2011年8月3日村民小组负责人汤红云出具欠条一份。

上述认定事实,有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诉在卷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均认可欠款事实,仅在付款的期限和支付利息上,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道路铺设水泥路面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承建的水泥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履行给付*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水县曲**扎寨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加全、向春燕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9482元。

二、驳回原告高**、向春燕要求被告建水县曲**扎寨村小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建水**耳扎寨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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