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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诉芮小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住泸西县中枢镇肖公庙街38号附8号。

原告单**与被告芮小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芮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我多年从事土石方工程,2013我在黑桥哨村做工程与被告认识,并为被告在黑桥哨村做了一个广告牌基础工程。2014年6月,被告向弥**创广告公司承包得广告牌基础施工建设工程,并找我喊小工为其做广告牌基础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弥勒市西三镇。2014年7月1日,我带着十多个小工为被告施工,由于广告牌的基础深度进行了变更,工程价款也在原来每块1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7000元,被告先后预付我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同月30日经双方结算,我所做的工程款项合计为15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以外,尚欠57000元,且被告承诺等其与弥勒**告公司结算后给付我。结果,被告与弥勒**告公司结算后一直未付,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我工程款10000元,剩余47000元仍未支付。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其欠我的工程款人民币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芮**辩称:原告跟我做工程是事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我与原告之间已经结算了工程款,如果结算至少要有结算单。在我写给原告的工程结算书上约定要等施工完成后余下款项再清算给付。根据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施工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同年的8月1日,但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才完工。原告为我做广告牌基础工程,我附了一张施工图纸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来施工,我和原告约定每块广告牌的费用增加7000元,条件是工程要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完工。另外,原告有一块广告牌基础工程没有做完,我答应给原告3000元是对的,我认为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书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广告牌基础进行施工,施工时间是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完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57000元,被告预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广昆线石锁高速弥勒至石林段广告牌基础工程施工。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合同除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外,还能证明施工的时间、工程造价的金额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广昆线石锁高速弥勒至石林段广告牌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内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情况。

2.收条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合并认证,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广昆线石锁高速弥勒至石林段广告牌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情况的约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多年从事土石方工程,2013原告在黑桥哨村做工程与被告认识,并为被告在黑桥哨村做了一个广告牌基础工程。2014年6月,被告向弥**创广告公司承包得广告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弥勒市西三镇。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广昆线石锁高速弥勒至石林段广告牌基础工程施工。二、规格:根据施工图纸要求或甲方要求。三、工程期限: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四、工程造价:每块15000元u0026times;7块,合计105000元。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在施工中向乙方提供爆破材料及技术人员实施爆破,在能够用空压机处理的情况下乙方尽其能力施工,甲方不能耽误乙方施工进展,其余所需施工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乙方应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文明施工,如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六、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3天内甲方付乙方20000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结束验收过关后10天内付清95%的工程款,5%留作质保金,3个月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七、违约: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每超出1天按1%的违约金扣除,若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备注: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2014年7月5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广告牌基础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弥**创广告公司认为深度不够,又增加深度1米,被告将每块广告牌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增加了7000元。除合同约定的7块广告牌基础工程以外,原告还增加做了一块广告牌基础工程施工,但仅做了部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广告牌基础工程施工完成。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单永才为芮小兵进行广告牌基础施工,工程总计157000元整,7月1日进行施工,于11月20日施工完成,预付工程款100000元,余下款项等芮小兵施工完后,甲方结算后再清算给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0000元以外,被告尚欠47000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弥**创广告公司承包的广告牌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扣除被告2014年10月30日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和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000元以外,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单**与被告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芮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单永才工程款人民币4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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