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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缪开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和代理人除被告缪**未到庭外,其余的均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云南**集团姚*项目部,承建了栋川镇的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部将雨污水管道和雨污水井承包给被告缪**施工,他又将部份工程承包给我来施工,我于2013年5月3日开始,组织40多人历时四个多月,完成了蛉荷大道和迎晖路的雨污水管道和雨污水井的工程。2013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己经给付我的工程款之外,还欠我工程款280935元,被告写下一张欠条给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缪**给付我工程施工欠款2809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缪**的委托代理人马举昆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加起来共463496元,前后被告一共付给原告380000元,现只欠他质量保证金83496元。

原告李*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

经质证,被告缪开兵的委托代理人马**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缪**的委托代理人马**针对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年10月3日原告妻子钱**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2013年10月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

经质证,原告李*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云南**集团姚*项目部,承包建设姚*县栋川镇的市政建设工程,该项目部将雨污水管道和雨污水井工程分包给被告缪开兵,原、被告口头协商后,被告又将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完成了栋川镇蛉荷大道和迎晖路的雨污水管道和雨污水井的工程。经双方结算,2013年10月3日,原告妻子钱**书写收条一份给被告收持,收条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缪开兵工程款(叁抬壹万)元整,小写(310000元整),收款人钱**,2013年10月3日u0026rdquo;。同天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持,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李*工程款(贰抬捌万零玖佰叁拾伍**),小写(280935元正),欠款人缪开兵,2013年10月3日u0026rdquo;。2013年10月5日被告给付了原告欠款61000元后,原告又书写一份收条给被告。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2199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缪**承包到雨污水管道和雨污水井工程后,与原告李*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后,还差欠原告280935元,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61000元,现还差欠原告工程款219935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即给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数额过高,只能依据实际差欠的数额予以给付。被告认为现只欠原告83496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缪**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1993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执行。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李*承担1226元,被告缪**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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