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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进诉被告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沈**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9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进的委托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从事禄丰县万融街街口电玩城建设工程建筑施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年末受雇为其实施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写下欠条保证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并保证不按时归还每天按100元计算违约赔偿金。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恶意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4月21日利息600元,合计20600元;被告赔偿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款额还清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沈**欠原告赵**工程款20000元,如到期不付需按每天100元计算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对原告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且原告能针对欠款事实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从事禄丰县万融街街口电玩城建设工程建筑施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年末受雇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保证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到时不付每天按100元计算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发出公告,人民法院报于2015年6月3日进行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有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为证,同时原告能针对欠款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16日起每天按100元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以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本院根据中**银行年同期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4倍利息为:(5.35%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4倍u0026times;20000元)u0026times;6天u003d71.33元,对该期间利息共计600元中超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款额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履行期限尚未确定,本案中本院不予计算。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沈**支付原告赵**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利息71.33元,本息共计20071.33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6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承担。因原告赵**已预交,由被告沈**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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