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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诉丘北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丘北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结算价为人民币伍*玖佰陆**万伍*元整(59675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肆仟伍佰肆拾万零壹佰陆**元整(45400167.00元),尚有尾款人民币壹仟肆佰贰拾柒万肆仟捌佰叁拾叁元(14274833.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于签订本协议书后120日历天内付清原告全部尾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483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25959.92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诉讼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号《中标通知书》,以证实2011年8月10日,云南五兴**所有限公司确定原告为丘北县东门市场建设工程的中标人;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以证实2011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就丘北县东门市场农副产品交易改扩建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丘北**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改扩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4号《丘北县东门市场农副产品交易改扩建项目工程结算审计认定表》,以证实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丘北县东门市场农副产品交易改扩建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9675000.00元;5号《补充协议书》,以证实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后120日历天内付清原告全部尾款14274833.00元,若逾期未付,被告愿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尾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支付至尾款全部付清为止,违约金累计计算;6号《云南省建设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严家地支行网内贷记》,以证实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400167.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8月10日,原告经云南五兴**所有限公司确定为丘北县东门市场建设工程的中标人,同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就丘北县东门市场农副产品交易改扩建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0日,丘北**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改扩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丘北县东门市场农副产品交易改扩建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967500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400167.00元。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后120日历天内付清原告全部尾款14274833.00元,若逾期未付,被告愿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尾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支付至尾款全部付清为止,违约金累计计算。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483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25959.92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4833.0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法。u0026hellip;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u0026rdquo;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74833.00元,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4833.00元的义务;同时已查明该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的120日历天内,但被告未在该约定期限内付清款项,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月以尾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尾款全部付清为止。①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双方有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就从签订协议时起算的口头约定,故本案违约金应从签订协议的时间即2014年3月31日起算,因其主张与书面补充协议约定不符,被告又未到庭,故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签订协议至付款期限120日历天届满后,即2014年8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②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自签订补充协议至其提起诉讼刚好一年时间,故违约金应按2014年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20日即4个月,故原告要求按一年期的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利率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综上,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为3425959.92元【14274833.00元u0026times;6%(年利率)u0026times;1年(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u0026times;4倍】不准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款项14274833.00元、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748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3425959.92元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丘北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274833.00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金额14274833.00元、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8005.00元,由被告丘**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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