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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诉弥勒市弥阳镇菜花村委会大菜花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与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村委会大菜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菜花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大菜花小组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借款50万元垫付工程款(约定月利1分),被告支付该笔50万元利息至所有工程款付清时为止,根据以述内容,双方《施工工程补充协议》,我公司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施工内容。2013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代表共同验收并结算,工程总价款646457.28元,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近三年。到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463457.28元,且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支付欠我公司50万元的利息。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均无理拒绝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463457.28元,支付2012年9月15日借款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6483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我公司与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3000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9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于法不符。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系高**与被答辩人自行签订的其代表的是高**本人,是高**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首先,高**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村小组代表和群众认可,党员代表和小组对此并不知晓,是高**私自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高**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弥阳镇村组干部暂行管理办法》及《弥阳镇农村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是违法的。其次,该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是无效合同,高**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弥阳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相关财经管理制度。金为生借用人和公司的施工资质与高**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也属无效。为此,高**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被称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二、该工程造价过高,不合理部分甚多,答辩人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如活动场所围墙造价为168873.5元,按照围墙长度计算,一米围墙造价为1000多元;另有老年活动场所主房、山门等的造价均高出平均价格,以上造价与客观实际不符,明显过高,答辩人请求法庭对此予以核实,公正判决。三、答辩人主张利息164833.33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并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处。庭审后,我方与原告协商房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83000元,尚欠原告有工程款为人民币397000元,现在我方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397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村委会大菜花村民小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63457.28元以及垫付的工程款、利息的事实、法律依据是否什么,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状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建盖菜花村委会大菜花村老年活动场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验收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负责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施工工程补充协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中《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弥阳镇人民政府文件二份、中共**员会文件一份,欲证明高**违反了相关文件中的规定。

经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文件违反了法律规定,干预了村民小组的正常管理活动,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签订合同的时间在下发文件之前。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采信。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承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其工程款总价值为人民币61.5万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如实反映本案诉争房屋工程款价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12日,人和公司与被告大菜花小组自愿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老碾房沟的老年活动场所;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369265元;开工时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后期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总造价的1%作为质量保证金,若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必须无条件返工,费用由其自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承建的老年活动场所工程预算由原来的人民币369265元,加上附属工程后预算为人民币60万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对工程共同验收并结算,工程总价款646457.28元。之后,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对双方诉争的房屋进行评估,房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1.5万元。后房屋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确定为人民币5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83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9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商定工程承建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将其承建的老年活动场所竣工后经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97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利息164833.33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村委会大菜花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39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原告弥勒市人和建安**公司承担2041元,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村委会大菜花村民小组承担3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菜花村委会大菜花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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