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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诉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等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以下简称王**门诊部)、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得胜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张**,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得胜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丘北县普者黑大街22-24号住院大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及图纸设计规定内容(除消防水电地板砖及卫生洁具)。合同价款为6912000元,合同工期为21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统一规定和验收规范标准,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即主体完工三层付总造价的20%,第四层付总造价的20%,第五层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20%,余20%等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1%的保证金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6月完成了整个工程任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特别是在原告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被告既不验收也不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严守合同的原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的行为已经极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071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超期的利息4840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82%计息,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1434.80元(按拖欠工程款20%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王**门诊部、王**答辩称:一、被告所欠工程款实际数额为906824.8元。2012年5月5日,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商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80元结算工程款,因当时预计工程建筑总面积为64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912000元。但在后来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地下室建筑面积减少,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仅为5833.2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即应调整为6299866.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804826元。随后,因原告未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依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孙**,致实际施工人拟以停工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为避免此情况发生损害自身权益,经与原告及实际施工人协商,三方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孙**支付相关工程款。因此被告数次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了工人工资及施工费共计554300元,现尚欠孙**工程款400000元左右。同时,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拒绝承担建设工程的门窗、卫生间门、全玻璃、房间门、墙面涂料等工程内容,迫于无奈,只得自行与相关经营者协商,以部分付现,余款赊欠的方式自行承担了原告本应承担的工程内容。为此支付或将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33916元,被告一共支付或将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393042元,用工程总价款6299866.8元减去该数额,被告所欠工程款仅为906824.8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107174元。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事实,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首先,双方约定整个工程所使用的钢筋必须为昆钢产品,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要求以其他品牌的钢筋替代。施工至第五层时,被告发现了该情况,被告因担心工程质量无法保障,本要求原告全部拆除后返工,因原告的项目经理张**一再保证不会发生质量问题,且一定能通过验收,被告才勉强同意不需要拆除重建。为此,张**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同意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就替代使用钢筋的行为向被告返价。其次,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共210天。但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当、拖延支付实际施工人施工费用等原因,导致其工程进度缓慢,最终于2013年7月底才将主体工程勉强完工,剩余修补工程均由被告自行完成。更为严重的是,尽管被告数次催促,原告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直至2014年才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竣工验收报告至今也未提交,致建设工程至今未得以验收。2013年11月初,被告见原告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为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只得于2013年11月8日进场对工程进行简单装修,于同年12月搬入。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3年11月8日,即被告进场对工程进行简单装修之日,依次计算,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延期接收工程的时间至少为328天,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支付或将自行支付的工程款5393042元,加上原告因替换钢筋应向被告承担返价部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远远超出了工程总价款6299866.8元的80%,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0717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被告所欠工程款仅为906824.8元。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而被告无任何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超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门诊部、王**反诉称:因得胜建筑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以非约定品牌钢筋替代施工,其履行义务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性存疑,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整体价值贬损。又因得胜建筑公司延期竣工达328天,导致我方未能按时开展医疗经营活动,使我方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产生,均由于得胜建筑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得胜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1、确认得胜建筑公司因延期竣工及拒不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建设工程延期交付达328天;2、判令得胜建筑公司向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赔偿因延期交付建设工程所致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得胜建筑公司向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承担因违约使用非约定品牌钢筋所产生的差价及建设工程价值贬损2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得胜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门诊部、王**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协助王**门诊部、王**办理竣工验收工作;5、由得胜建筑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王**门诊部、王**的反诉,得胜建筑公司答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理由:1、工期延期并不是得胜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是由于对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提出的反诉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所谓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得胜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使用非约定品牌钢筋的差价损失不能成立,使用的钢筋是经过王**同意使用,且使用的钢筋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规范,不存在差价以及工程价值贬损的情况,得胜建筑公司不应承担。

得胜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得胜建筑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医院住院部大楼建设达成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属合法有效合同。

第三组:丘北县王**医院住院楼桩基基础增加工程量计量,用以证明王**门诊部、王**及监理部门确认了得胜建筑公司在桩基基础工程增加的工程量。

经质证,王**门诊部、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王**门诊部、王**对得胜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2012年5月5日得胜建筑公司与王**门诊部、王**就丘北县王**医院住院部大楼建设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合同条款,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签订了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东湖路王**医院工程量及价款表,用以证明本案增加工程量价款总计为894914.18元。

经质证,王**门诊部、王**认为该组证据是一份单方形成的结算单,未经工程发包方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反映的内容没有经过任何个人或单位签字盖章认可,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并且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经过双方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证时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的具体数额。故此,本院对得胜建筑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东湖**医院工程量及价款表不予采信。

第五组:通知,用以证明因王**门诊部、王**拖欠工程款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延期的事实。

经质证,王**门诊部、王**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通知未送达到王**门诊部和王**,并且通知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份通知是一份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王**一方是否收到该通知,得胜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得胜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六组:丘北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云祥大厦工程量面积,用以证明得胜建筑公司施工总面积经过双方实地测量,总面积为6004平方米。

经质证,王**门诊部、王**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王**门诊部、王**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得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施工总面积为6004平方米。

第七组:领条七张,用以证明得胜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3721000元的事实,及工程发包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王**门诊部、王**对第七组证据部分认可,但是已支付的工程款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具体数额在被告举证时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第七组证据都是施工方领取工程款时书写的领条,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中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确定,写有领条的金额是372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八组:转账说明,用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得胜建筑公司与王**经过结算,得胜建筑公司欠莫**砼泥土款369730元、朱*亮砖款197230元、孙**工人工资624910元,债权人莫**、朱*亮、孙**均同意由王**直接支付给各债权人,以后债权人是否拿得到钱与得胜建筑公司无关;并明确了王**已支付给张**且没有写着领条的款项是152800元。

经质证,王**门诊部、王**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王**门诊部、王**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本院确认莫**砼泥土款369730元、朱*亮砖款197230元、孙**工人工资624910元,这些款项本来应由工程承包人得胜建筑公司支付给上述人员,经发包人、承包人和债权人同意,由王**直接支付给上述债权人莫**、朱*亮、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及王**已支付给张**且没有写着领条的款项是152800元,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

王**门诊部、王**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院长)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兼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得胜建筑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为210天;②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图纸变更所发生的工程量结算;③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等资料及竣工报告的义务;④因承包人原因不能依约定日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得胜建筑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待证事实第四项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违约是发包方违约,而不是承包方违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胜建筑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王**门诊部、王**主张的第四项证明观点是否成立,即得胜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第三组:材料、构件进场检测记录、钢筋出厂铭牌、保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筋为昆钢产品,但得胜建筑公司以非昆钢品牌钢筋替代施工,构成违约。

经质证,得胜建筑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是昆钢产品,但用非约定钢筋是经过王**同意的,并且所用钢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因得胜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得胜建筑公司认可确实使用了非约定品牌钢筋,即在施工过程中,得胜建筑公司变更使用了其他品牌的钢筋是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情况,得胜建筑公司变更钢筋品牌时没有与王**协商,第五层施工中,王**发现变更情况后,要求得胜建筑公司保证工程验收合格,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出具保证书后,工程发包方表示同意,得胜建筑公司用变更后的钢筋继续施工。由此,对于变更时双方没有协商,变更后经过施工方保证质量问题而发包方同意继续施工的事实,施工方是否构成违约,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第四组:设计工程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门窗、墙面、地板(地板砖除外),包括在承包人工程内容范围内。

经质证,得胜建筑公司有异议,提出地板不在工程范围内。

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是本案工程设计人员出具,该证明上反映的内容是对丘北县王**住院楼建筑设计施工图包含的内容进行的说明,主要指建筑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及电气专业的设计图纸,每个专业里包含的内容。从结构专业的设计,可看出本案建筑工程包括地板。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1页第二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主体及图纸设计规定内容(除消防水电地板砖及卫生洁具),合同明确的是地板砖除外,地板属承包工程范围。对此,本院对王**门诊部、王**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组:实际施工人孙**出具的收条2份、铝合金窗、卫生间门、全玻璃窗承包人出具的说明1份、房间门供应商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墙面涂料施工人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①被告除直接支付给原告3804826元工程款外,又向实际施工人孙**支付554300元,尚欠400000元左右;②向铝合金窗、卫生间门、全玻璃窗承包人李**支付了145000元,尚欠163300元;③向房间门供应商黄**支付了43000元,尚欠49700元;④向墙面涂料施工人陈**支付墙面涂料工程款232916元。至此,被告直接或者间接支付(或尚须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393042元,在建设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已经超额履行了合同约定该阶段应付80%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经质证,得胜建筑公司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给孙**的费用是孙**为被告所做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他支付的款项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据是王**支付给案外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手机短信照片1份、书面通知2份、快递详情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以手机短信方式,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以快递方式向原告所属的丘**公司经理范**、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张**催促提交工程验收文件以办理验收事宜,但未有回复。

经质证,得胜建筑公司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款项,是被告原因导致没有结算验收,原告曾多次找其结算和验收,但都无果。并且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就入住,实际上被告已认可该工程。

本院认为,第六组证据是王**门诊部向得胜建筑公司发出的通知及送达的快递单,相互印证了王**门诊部要求得胜建筑公司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收条一份,是在法院组织庭前调解以后形成的,用以证明被告在原来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344670元工程款。

经质证,得胜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提出该份收条经过双方结算欠莫**砖款、孙**工资、张**款项,约定转移给被告来支付是事实,但并不代表被告已经支付,实际上被告还未支付。

本院认为,因得胜建筑公司对第七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内容,本案通过庭审,已明确莫**砖款、孙**工资等款项是得胜建筑公司所欠,孙**是跟着承包方得胜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人员,经过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债权人,从得胜建筑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本案庭审结束后,得胜建筑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第八组证明转账说明,对该收条进行了说明,王**门诊部、王**对该说明无异议,故该收条与得胜建筑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得胜建筑公司欠莫**、朱**、孙**的相关款项,经过发包方、承包方及债权人同意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各债权人的事实,具体数额以得胜建筑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为准。

第八组:增加工程量和未完成工程量结算表扫描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已经对增加工程量和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得胜建筑公司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张**在签了该结算表后就反悔了,已将原件撕毁了,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工程增加工程价款和未做工程量及价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经过双方同意已将增加工程量、未做工程量及价款确定为鉴定范围,双方以鉴定结果为准。故对于王**门诊部、王**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增加工程价款和未做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及延期完工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作出(2015)云鼎鉴司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在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施工中所做的增加工程价值为758849.30元;2、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在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施工中未做工程价值为892875.56元。并在鉴定书中特别说明本次鉴定委托书中的第二项即被告反诉请求的延期完工损失无法鉴定的原因,是由于该门诊部没有营业,不能提供历年经营收支状况,故不能对此项目进行鉴定。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15)云鼎鉴司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增加工程价值为758849.30元、未做工程价值为892875.5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5日,得胜建筑公司与王**门诊部的经营者王**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将位于丘北县普者黑大街22-24号住院部大楼发包给得胜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机桩基础以上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主体及图纸设计规定内容(除消防水电地板砖及卫生洁具)。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6912000元,如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或超图纸增加的工程量,以发包方、承包方双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订为准,增减工程按云南2003版工程定额标准按实际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款:主体完工三层付总造价的20%,第四层付总造价的20%,第五层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20%,余20%等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1%的保证金一次性全部付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所购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使用标准,双方约定工程使用钢筋为昆钢产品。除上述内容外,双方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及索赔和争议的解决途径等。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及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等。

合同签订后,得胜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2012年5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6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对桩基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并签订《丘北县王**医院住院楼桩基基础增加工程量计量》,监理人员也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得胜建筑公司也未将工程交付给王**。王**于2013年11月8日开始使用该工程大楼,并入住。之后,双方因工程验收、结算产生争议,得胜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王**门诊部、王**支付拖欠工程款3107174元及超期利息4840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82%计息,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支付违约金631434.80元(按拖欠工程款20%支付)。本院受理后,王**门诊部、王**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得胜建筑公司因延期竣工及拒不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建设工程延期交付达328天;2、判令得胜建筑公司向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赔偿因延期交付建设工程所致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得胜建筑公司向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承担因违约使用非约定品牌钢筋所产生的差价及建设工程价值贬损2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得胜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门诊部、王**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协助王**门诊部、王**办理竣工验收工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得胜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大楼共有五层半,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80元。增加工程量以《丘北县王**医院住院楼桩基基础增加工程量计量》为准,但对价款没有确定;双方确认未做工程有:门窗、贴地板砖6004平方米、墙面60042.5平方米、排污管99条(每条长约4米),双方对未做工程价款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王**向得胜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873800元(其中3721000元写有领条,152800元没有写领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增加工程价款和未做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及延期完工损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5)云鼎鉴司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在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施工中所做的增加工程价值为758849.30元;2、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在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施工中未做工程价值为892875.56元。并对本院委托鉴定的第二项即被告反诉请求的延期完工损失无法鉴定的原因进行了特别说明:由于该门诊部没有营业,不能提供历年经营收支状况,故不能对此项目进行鉴定。

在施工过程中,得胜建筑公司未经发包方王**的同意,擅自使用了部分非合同约定品牌钢筋,以“呈钢”产品替换“昆钢”产品。被王**发现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得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向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对工程质量作出保证,并承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张**同意返价,所返价格由双方共同商定。若验收不合格则需拆除重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送交鉴定机构材料进行质证时,王**门诊部、王**放弃其反诉请求的非约定品牌钢筋贬值损失的鉴定。

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得胜建筑公司欠莫**砼泥土款369730元、朱*亮砖款197230元、孙**工人工资624910元,经发包人、承包人和债权人三方同意,由王**直接支付给上述债权人莫**、朱*亮、孙**。

案件通过审理,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工程实际总价款是多少?王**门诊部、王**欠得胜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得胜建筑公司请求王**门诊部、王**支付违约金631434.80元应否支持?3、王**门诊部、王**主张得胜建筑公司延期交付工程328天的事实是否成立?其反诉要求得胜建筑公司赔偿因延期交付工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非约定品牌钢筋差价及工程价值贬损200000元总计2200000元的损失应否支持?4、得胜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期利息484097元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主要针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工程验收、延期完工损失及违约责任存在争议,具体内容是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未做工程量及价款方面,工程未验收的原因、延期完工原因、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原因等,本院对以下争议问题进行评析。

一、关于本案工程实际总价款的数额及王**门诊部、王**欠得胜建筑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得胜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6004平方米,按照单价每平方米1080元计算,工程款为6484320元,加上增加工程价值758849.30元,工程总价款为7243169.3元。减出得胜建筑公司未做工程价值892875.56元和王**已支付工程款3873800元元,即7243169.3元-892875.56元-3873800元=2476493.74元,就是王**门诊部、王**欠得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得胜建筑公司欠莫**砼泥土款369730元、朱*亮砖款197230元、孙**工人工资624910元,总计1191870元,经发包人、承包人和债权人三方同意,由发包人王**门诊部、王**直接支付给上述债权人莫**、朱*亮、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得胜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债权人,同时又是案外人莫**、朱*亮、孙**的债务人,得胜建筑公司将本案工程款部分债权转让给莫**、朱*亮、孙**享有,即得胜建筑公司将自己应当向莫**、朱*亮、孙**履行的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王**门诊部、王**来履行,经过了债务人、债权人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王**门诊部、王**应付得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2476493.74元-1191870元=1284623.74元。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得胜建筑公司请求王**门诊部、王**支付违约金631434.8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确认双方违约行为。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主体完工后由发包方付清总造价的80%,余20%等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1%的保证金一次性全部付清。本案通过审理,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为3873800元,仅达承包方所做工程价款6350293.74元(7243169.3元-892875.56元)的61%,不足工程总造价的80%。由此,王**门诊部、王**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对于承包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一方提出承包方存在三方面的违约行为:一是得胜建筑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合同约定以其他品牌替代,施工至第五层时被王**发现,其行为构成违约;二是得胜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管理不当、拖延支付实际施工人施工费等原因,致使工程进度缓慢,延期完工;三是得胜建筑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致使建设工程至今未得以验收。对于王**一方主张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评判。第一,对于更换钢筋的情况。本案在庭审中,得胜建筑公司陈述施工到第五层时才变更钢筋的,因当时“昆钢”检修锅炉,供应不了钢筋,变更时没有与王**协商是事实。在实际履行中,因涉及到合同内容的变更,无论何种原因出现,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得胜建筑公司在变更使用之前,应与发包方协商经发包方同意才可变更,故此,得胜建筑公司存在违约。第二,延期完工是否系得胜建筑公司原因造成。庭审中,得胜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而王**一方提出该时间是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但因承包人没有交付工程和提供验收资料,工程完工时间应为王**门诊部开始使用时间即2013年11月8日为完工时间,而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得胜建筑公司已延期完工。延期完工是否客观存在,基于何方原因造成,本案通过审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建设工程桩基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需要多长工期,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但工程量增加确实是延期完工原因之一。王**门诊部、王**主张得胜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当、拖延支付实际施工人施工费用导致延期完工;而得胜建筑公司陈述是由于基础工程量增加,工程难度增加,且发包方未按时拨款是造成工程延期完工的原因。由此,工程延期完工是事实,但延期完工的原因双方各说不一,双方各自主张都是基于对方原因造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得胜建筑公司欠实际施工人费用及王**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双方均有一定原因造成延期完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得胜建筑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致使建设工程至今未得以验收,王**门诊部、王**以此主张得胜建筑公司违约的问题。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与结算,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由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一份;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庭审中,得胜建筑公司认可工程没有验收,该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是事实,得胜建筑公司存在违约。综合以上三方面素,作为承包方的得胜建筑公司存在擅自变更使用非合同约定品牌钢筋的行为,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的行为,得胜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

综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得胜建筑公司主张仅是发包方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王**门诊部、王**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31434.8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门诊部、王**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即主张得胜建筑公司延期交付工程328天的事实是否成立,其反诉要求得胜建筑公司赔偿因延期交付工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非约定品牌钢筋差价及工程价值贬损200000元总计2200000元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王**门诊部、王**反诉请求的第一项是:确认得胜建筑公司因延期竣工及拒不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建设工程延期交付达328天,该请求是否成立,涉及到延期完工的原因及竣工日的确定。本案工程竣工日的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期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得胜建筑公司承建后,大楼主体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承包方也未将工程交付给发包方使用。2013年11月8日,发包方王**门诊部、王**对该房屋开始进行装修、使用。故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故本案工程竣工之日以承包人使用之日2013年11月8日为准。延期完工的原因,如前所述,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和发包方、承包方自身原因等多方面的原因,不能简单确认仅得胜建筑公司一方原因造成延期交付328天。故王**门诊部、王**反诉请求确认因得胜建筑公司延期竣工及拒不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建设工程延期交付达328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王**门诊部、王**反诉请求的第二项是:要求得胜建筑公司赔偿因延期交付工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本案通过审理,工程延期完工是事实,但延期完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得胜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延期完工给王**门诊部、王**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可从双方原因确定承担经济损失的责任。对于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王**门诊部没有营业,不能提供历年经营收支状况,无法进行鉴定。故此,因王**门诊部、王**反诉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王**门诊部、王**反诉请求的第三项是:要求得胜建筑公司承担因违约使用非约定品牌钢筋所产生的差价及建设工程价值贬损2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送交鉴定机构材料进行质证时,王**门诊部、王**放弃其反诉请求的非约定品牌钢筋贬值损失的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没有品牌钢筋损失差价及贬值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王**门诊部、王**反诉请求的第四项是:要求得胜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协助王**门诊部办理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由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一份。但得胜建筑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得胜建筑公司应当提交其所承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工作,故王**门诊部、王**的该项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得胜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期利息484097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工程价款,双方没有结算,但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11月8日被发包方实际使用,利息应以实际使用之日为交付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为起点计算。因得胜建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要求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止,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84623.74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15%,1284623.74元6.15%365天378天u003d81818.21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1284623.74元6%365天96天u003d20272.42元,利息总计102090.63元。故得胜建筑公司主张利息484097元不成立,本院支持利息102090.6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已由发包方实际使用,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支付所欠工程款,得胜建筑公司主张王**门诊部、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方得胜建筑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王**门诊部、王**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门诊部、王**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84623.74元及利息102090.63元,总计1386714.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提交其所承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协助被告(反诉原告)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办理竣工验收工作。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负担27255元,被告(反诉原告)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负担13327元。反诉费2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丘北王**泌尿专科门诊部、王**各自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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