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程**与江西省**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有限公司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程**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贵阳金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及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程**以及委托代理人周天球,被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汪**,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程**诉称,2009年6月9日,江**公司以江西省城**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名义和我们签订合同,将该公司中标承包的贵阳金阳**有限公司发包的贵阳**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工程的苗木采购及种植交由我们承包。合同约定:我们供应苗木,提供种植技术指导,种植人工费由该公司承担;合同价款暂定850万元,无工程预付款,我们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付款,实际工程价款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苗木实际采购总价乘1.2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苗木实际采购总价加减实际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款再减去已拨付的工程款结算付款,但要留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工程养护期期满以后,苗木成活率达到95%,返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我们交了5万元工程保证金进场施工。项目实际负责人是李*,他和项目部工作人员杨*代表江**公司和项目部负责工程所有具体事宜。2011年年初工程竣工,经江**公司和项目部验收合格,金**司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2011年4月,我们将工程结算书提交项目部,要求审核并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项目部应当在6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尚欠工程款。但直到11月18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李*和负责具体事宜的杨*才在《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苗木采购单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工程总价款9,128,733.25元,已支付7,381,500元。提交结算书前项目部向我们借款451,578元用于农民工工资、买材料等,另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许*为江**公司垫付的在该工程的前期投资款;提交结算书后项目部又向我们借款118,500元。这样江**公司实际支付我们工程款4,811,422元,尚欠我们工程款437,311.25元,同时还应返还我们工程保证金5万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提交结算书近两年,依据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江**公司应当支付尚欠我们的工程款,返还我们工程保证金。同时,江**公司占用我们的资金,应当支付我们资金占用费726,065.5元。这样,江**公司应当支付我们工程款和返还工程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总金额为5,093,376.75元。江**公司以江西省城**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名义和我们签订合同,但项目部是该公司为工程施工临时设立的由该公司领导管理的、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应当由工程承包方江**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和返还工程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金**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和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尚欠我们工程款和返还工程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江西省**有限公司和贵阳金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317,311.25元,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支付占用尚欠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按建设银行一至三年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65%,从2011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实际应支付至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726,065.5元,共计5,093,376.75元;2、诉讼费由江西省**有限公司和贵阳金阳**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园林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刚成立时,我公司就向金**公司发了正式通知函,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印章只作呈送资料使用,不能用作签订任何合同;2、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我公司全部内部承包给了李*,项目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李*承担和负责。本案原告与李*之间是利益共同体,所以,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更不能凭李*的签字结算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5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的工程款是与李*个人之间的结算,李*与原告之间结算的苗木价格远远超出了市场价格,所以原告不能凭此结算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对我公司绝不公平;4、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借款;5、根据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云民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根据许*提供的证据”借条“显示,许*500万元资金是给李*的个人借款,借款时间是2008年2月6日”,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工程我公司是2009年4月投标,我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是2009年7月1日,工程项目成立并投资施工建设时间是发生在2009年7月1日之后。我公司从未向许*借款,许*向我公司工程项目投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也从未与许*签订过投资协议。所以原告所述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许*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两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所诉,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我公司无关。2、要我公司承担责任,必须要有合同约定现在原告仅以我公司是发包方就要求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称,对原告所称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2009年4月通过招投标中标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后,其作为甲方于2009年4月12日与第三人李*(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观山公园绿化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代表甲方全权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观山公园绿化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贵阳项目部公章由甲方派人管理,该人员的工资不低于5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该项目总造价的2.0%的管理费,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本项目工程款必须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三天内,按本次工程款的2%留取管理费后一次汇入乙方在贵阳开设的项目账户。2009年7月1日被告**公司与发包人金**司签订《观山湖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金**司将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交予被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2,766,534.83元,工期为150天。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郭**、程**(乙方)与被告**公司设立的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甲方)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园林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贵阳市金阳新区观山公园建设工程A标段植物部分采购及种植工程项目的任务,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850万元,以实际苗木采购总价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工程结算申请,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审核结算。该合同附有一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水生植物及草皮)”,合同末尾有原告郭**、程**及江**公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郭**、程**按照约定进行苗木采购及种植。2011年初,两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予被告金**司验收,经发包人金**司、勘察单位贵阳建**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国**研究中心、被告**公司、监理单位中国水电顾**院工程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同时,金**司委托评审机构四川大明工**司贵州分公司对贵阳市金阳新区观山公园建设工程B标段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核定工程价款,经审定工程价款为36,891,585.26元。前述竣工验收报告中均未载明时间。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金**司已支付被告**公司3192.9万元。两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支付尚欠苗木款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郭**、程**向被告**公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提交结算书,其中在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苗木采购单汇总表上有杨勇于2011年11月18日签署的“根据合同条件执行,苗木供应属实”、程**于2011年5月24日签署“同意”、以及2011年11月19日郭**的签字捺印,李*亦在表上末端签字捺印,该表上总计金额9,128,733.25元(其中苗木总金额7,607,277.54元,管理费1,521,455.54元)。2012年8月23日李*在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苗木付款对账单上签字“按上述统计数额累加无差,根据谢快计统计属实”,该对账单载明已向郭**、程**支付的工程款为738.15万元,其中在2011年3月7日付款220万元处备注“此款中的200万元郭**借给观山公园A标段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经办人李*,许*,郭**签字确认(后附凭证)”,在合计金额处备注“由于第7项郭**借给A标项目部200万元支付许*工程款,因此,观山公园绿化A标项目部实际支付郭**苗木款为538.15万元”。

又查明,在原告郭**、程**与被告**公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加盖被告**公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对外合同中,杨*多次以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其中在2010年7月15日向监理单位及被告金**司提交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时有被告**公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及项目经理季**的签字。2012年8月21日,杨*向两原告出具一份《观山公园A标项目部借款清单》,载明在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分23次共向两原告借款451,578元用于支付工资、中秋送礼、购买材料,李*于2012年8月23日在该借款清单上签字。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0月17日,杨*分5次向原告程**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共计118,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园林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对账单、结算审查核定表、验收报告、借条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份合同,其一为被告金**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二为李*与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李*系自然人,并无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建筑法关于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其三为两原告与被告**公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因两原告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合同。虽然《园林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观山公园A标段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两原告按《园林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后,有请求按约定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同时,被告**公司虽然与李*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亦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李*在本案中对于工程施工方面均是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故被告**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对抗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得到竣工验收,江**公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其未按约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江**公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并非独立核算的公司分支机构,故应由开设该项目部的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于金**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因金**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过错,两原告请求被告金**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杨*已经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即9,128,733.25元,2012年8月23日两原告与江**公司观山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李*又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为7,381,500元,故被告**公司应付两原告工程款为1,747,233.25元。对于各当事人诉争的两原告对项目部或者负责人李*借款的部分,虽然李*、杨*分别对借款的金额进行了核实确认,为2,000,000元+451,578元+11,800元u003d2,463,378元,但该部分为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两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两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在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对该请求可以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记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该工程因竣工报告上未载明时间,各当事人均未对工程交付的时间进行举证,故可从两原告提交结算书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5月23日,但两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18日计算,本院随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程**苗木种植工程款1,747,23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4元,由被告江**设有限公司负担17,454元,原告郭**、程**负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