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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贵州钦**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良诉被告贵州钦**限公司(以下简称钦继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钦继公司(原名为贵州钦**限公司)承接了贵阳宏**有限公司的贵阳市花果园彭家湾市政道路人行道石材、道牙铺贴的施工工程,并任命谭**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钦继公司获得工程后,将工程给了李**、赵**等人进行施工,李**、赵**组织工人从2014年6月1日施工持续到2014年8月26日后无法进行。后钦继公司同意由李**接手工程继续做,2014年8月27日,钦继公司与李**签订了《劳动分包班组协议》。

但在施工前,钦**司要求李**先垫付应由公司支付的之前拖欠的民工工资,由于李**个人无力垫付,就找到原告及张**,要求三人合伙做工程,同时,要求每人出资5万元为钦**司垫付之前拖欠的民工工资。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李**、张**三人签订《内部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为公司垫付之前的民工工资,继续做工程。协议中还特别约定,朱**注入资金5万元,如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应优先从原告李**、赵**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所做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有权获得违约金5000元。钦**司对三人的《内部股东合作协议》进行了鉴证。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资了5万元,并连同李**、张**的出资,为钦继公司垫付了之前的大部分民工工资,防止民工继续闹事。在被告承诺将工程给原告等人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出资为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但工程未做成,被告却不将原告垫付的款退还,并且在获得工程款后仍然不向原告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工程垫付款5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钦继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劳动分包班组协议、内部股东协议,我们都不知晓。我们工程中标后,我们只任命谭**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其他人,他们没有在公司说过,我们对整个事件都不清楚,不应该把我公司作为主体。如果公司要求垫付5万元,那应该有打款的事实,但是我们都不知道,对工人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公司财务有帐目及工资表。原告诉请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能够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争议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主张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4年8月27日签订《劳动分包班组协议》和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内部股东合作协议》。被告钦继公司对两份协议均否认其效力,否认协议对公司的约束力。姑且不论两份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效力如何,就两份协议而言,2014年8月27日的《劳动分包班组协议》中甲方为钦继公司、乙方为李**,李**与钦继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双方当事之间,有权主张权利义务的仅限合同当事人。2014年9月17日的《内部股东合作协议》,是李**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后,为了履行合同,而与原告朱**、张**而达成的《内部股东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在法律关系上可以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是三人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的内部约定。被告钦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是对方知晓或者认可其合同相对方是由个人合伙形式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所以,能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是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组织。原告朱**仅是合伙人之一,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更不能脱离全体合伙人,单独就自己在合伙关系的权益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朱**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588元,退回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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