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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付**、第三人四川省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付**、第三人四川省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及第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9年10月24日,天**司承接了云南天**有限公司勐捧分公司(以下简称勐捧公司)位于勐腊县勐哈三岔路口的商住楼的施工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司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任务的是被告付**的施工队,后来在天**司协调建设方勐捧公司同意并经付**同意后,由原告的施工队来进行该项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8月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9122945.68元。2013年3月,天**司召集付**和原告对该项工程进行内部结算,在扣除税收、管理费以及工期延误和材料调价后,天**司应当给付原告5303513.41元工程款,其中,保修金1956147.28元。由于建设方将款项转入付**的个人账户,所以天**司责成付**支付给原告该笔工程款。付**同意除了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3347366.12元立即支付给原告。但是付**并没有按约支付给原告,后来在天**司的协助下,原告退回了86.5万元的劳保金,付**代为支付外架工程款117万和江怀山工程款95万元,合计支付298.5万元,尚欠2318513.41元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8513.4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6701.72元(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5年1月31止,共计671天)。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被告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付**是第三人天**司施工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人天**司述称,本案的工程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工程,第三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付志军工程队承建,对原告陈述其是天**司的施工队的事实不予认可,天**司没有将工程转给李*承包,勐捧公司住宅楼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验收,除了保修金外其他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案的诉讼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付**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8513.41元;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701.72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责任合同书》。欲证明本案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并已完工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仍然未支付的违约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3、项目结算单。欲证明经原、被告内部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318513.41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天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责任合同书》。欲证明第三人是通过正常程序承接本案所涉的工程,并且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的施工队,付志军施工队完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相同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4日,天**司承接了云南天**有限公司勐捧分公司(以下简称勐捧分公司)位于勐腊县勐哈三岔路口的商住楼的施工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1月5日天**司与付**签订了《承包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天**司将云南天**有限公司勐捧分公司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付**。该工程完工后,勐捧分公司与天**司于2012年8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后天**司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付**及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李*就该工程进行了内部结算,该结算清单约定:保修金1956147.28元保修期满后支付李*,应付余款3347366.12元扣除保修现支付李*,总余款5303513.41元(含保修金)。但该结算清单约定的应付余款3347366.12元并未支付给李*,而是支付给了付**。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付**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建人天**司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付**、李*。工程完工后,三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内部结算,该结算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原告李*的部分款项,却支付给了付**,因此,原告李*认为付**已侵害其合法民事权益,并以付**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付**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8513.41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天**司与付**及李*三方的结算清单约定,保修金1956147.28元保修期满后支付李*,该约定并没有明确保修金是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李*,还是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后再由承包人支付给李*。由于付**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因此,对该款付**没有向李*付款的义务。李*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已经将保修金如数支付给了承包人天**司,天**司又表示保修金尚未支付。由于原告李*要求被告付**向其支付工程款2318513.41元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保修金1956147.28元。所以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结算清单中三方还约定,现应支付李*余款3347366.12元,但该款项却被付**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付**应按照结算清单约定将该款项退还李*。由于李*自认,其收到的劳保金86.5万元及付**代付的工程款212万元从该款项中进行抵扣,所以,付**应当将抵扣后的款项362366.12元(3347366.12-865000-2120000)支付给李*。综述,对原告李*要求被告付**向其支付工程款231851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付**向原告李*支付362366.12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701.72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天**司与付**及李*三方的结算清单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李*主张的违约金326701.72元是以其认为被告付**应向其支付2318513.41元为本金计算出来。由于被告付**仅应向原告李*支付362366.12元,而且李*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付**应当自何时开始就应当向其支付该款,因此,不能认定付**违约。所以,原告李*要求被告付**向其支付违约金326701.72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362366.1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2元,由原告李*负担23768元,被告付**负担4194元。原告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付**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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