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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贵阳金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金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阳金阳**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金阳**有限公司签订的《观山公园绿化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Y/GC-SG-C0557),在专用条款第24条规定争议的解决中的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贵**委员会。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而非诉讼方式解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金阳**有限公司签订的《观山公园绿化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Y/GC-SG-C0557),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争议的解决之中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规定争议的解决中的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贵**委员会,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9,404元,退还原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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