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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渡五华**任公司与云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弥渡五华**任公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五华**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被告云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弥渡五华**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把u0026ldquo;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u0026rdquo;承包给我公司施工。《施工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工程地点:云南弥渡庞威水泥厂中门内;承包形式:一次性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土方开挖,余土外运,铺垫600㎜厚弹石垫层,毛砂卡缝,C30混凝土300㎜原浆压光,伸缩缝切割沥青灌缝,挡墙护脚及排水沟处理。开工日期: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4日。2、材料单价按双方认可的单价表执行。3、质量标准:按国家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观感质量好。4、结算方式:按国家现行结算单价据实结算出总价,然后甲方按结算总价的93%结算给乙方,另外的7%为乙方给甲方让利的优惠率;包干价及零工部分不优惠。5、合同价款:依据工程量签证据实结算。6、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甲方按优惠总价85%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给乙方支付10%;其余5%工程结束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承包内容的所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对所有的完成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和使用。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u0026ldquo;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u0026rdquo;包干价部分和套价部分进行了工程签证,对所有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共同认定。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进行结算,u0026ldquo;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u0026rdquo;包干价部分竣工结算价为人民币(以下同)56482.83元,工程套价部分竣工结算价为1518879.59元,附属工程套价部分竣工结算价为15600.50元,扣减套价部分的7%优惠,三项总工程款为1483550.55元。整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过给原告工程款,只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891951.00元的水泥折抵了应支付的工程款,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1599.55元。但自工程完工、被告实际管理使用完成的工程、双方对工程数量进行签证至今,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工程款,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故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得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1599.5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限公司辩称: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款数额,减去按合同约定的优惠7%,才是我公司实欠工程款的数额。另外,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水泥款89195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把u0026ldquo;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u0026rdquo;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材料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按国家现行结算单价据实结算出总价,然后甲方按结算总价的93%结算给乙方,另外的7%为乙方给甲方让利的优惠率;包干价及零工部分不优惠。3、建筑安装工程主要材料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需要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作了认定。4、工程签证复印件2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一认可。5、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复印件3份、结算依据材料复印件85页,证明原告根据相应的方法、依据进行计算,总结算价为1483550.55元。6、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经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u0026ldquo;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u0026rdquo;的工程造价为1624830.56元。特别说明:未扣除合同中7%的让利113738.13元。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6500元。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1、2、3、4、6、7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弥渡五华**任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把u0026ldquo;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u0026rdquo;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材料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按国家现行结算单价据实结算出总价,然后甲方按结算总价的93%结算给乙方,另外的7%为乙方给甲方让利的优惠率;包干价及零工部分不优惠。后原、被告双方对所需要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作了认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亦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一认可,进行了工程签证。另查实,原告欠被告的水泥款891951元,双方同意在u0026ldquo;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u0026rdquo;的工程款中进行折抵。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1599.55元。原告同时申请对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造价评估。2015年7月29日,经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u0026ldquo;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u0026rdquo;的工程造价为1624830.56元。鉴定意见特别说明:未扣除合同中7%的让利113738.13元。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6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732879.56元。后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一认可,进行了工程签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经鉴定,u0026ldquo;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u0026rdquo;的工程造价为1624830.56元,鉴定意见特别说明:未扣除合同中7%的让利113738元。因此,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624830.56元减113738.13元,即1511092.43元,扣减了原告欠被告的水泥款891951元,还应支付619141.43元。鉴定费165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弥渡五华**任公司u0026ldquo;装车房、圆库周边场地硬化工程u0026rdquo;的工程款619141.43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鉴定费1650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限期同上)。

案件受理费9716元,减半收取4858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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